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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娟


            王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敏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素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在其花蓮縣○○鄉○○○○00號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其賭博方法係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臺彩「今彩539」1號至39號開出之號碼,相同號碼若干個,以決定輸贏,分為「二星」(2個號碼相同)、「三星」(3個號碼相同)及「四星」(4個號碼相同),每注以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下注號碼如簽中「二星」可贏得5,200元,簽中「三星」可贏得5萬6,000元,簽中「四星」可贏得70萬元;或由「今彩539」1號至39號選擇1個號碼,1車代表1個數字,1車為2,850元至3,040元,如選擇之號碼與開出之號碼相同,可得2萬800元。無論賭客有無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王素娟可從每注分別獲利5元、15元、15元,而賭客如選擇以賭1車之方式下注,若賭客中獎,每中1車,王素娟可獲利400元。又不論賭客以前揭何種方式簽賭,王素娟由賭客收受之賭金,則上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組頭。而王敏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2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王素娟下注簽賭。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素娟及被告王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王素娟部分,核與王敏之證述大致相符,王敏部分,亦與王素娟之證述核無不合,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5、31至54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王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王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王素娟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王素娟於本案犯罪期間內所為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僅以一罪論處。
  ㈣王素娟以一行為觸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王敏以通訊軟體LINE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密接,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爰審酌王素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營利,以通訊軟體LINE聚眾賭博,王敏使用通訊軟體LINE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被告2人所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無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均無賭博罪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三星牌(SAMSUNG)手機1支為王素娟所有,係供不特定人下注參與賭博之用,此經王素娟陳明在卷(偵卷第49頁),並有該手機供下注參與賭博之翻拍照片及擷圖附卷可憑(警卷第41至54頁),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若共同正犯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素娟由賭客收受之賭金,應上繳給組頭(共同正犯),為王素娟所自陳(警卷第5頁),且與王敏證述王素娟係負責攬客、收牌支錢,其上尚有組頭等語相符(警卷第21頁),王素娟由賭客收受之數額不詳之賭金,既應上繳給組頭,其地位與組頭收受賭金之享有事實上處分支配權限者,迥不相侔,難認王素娟就收受之賭金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就王素娟經手收受之賭金,自不應對王素娟宣告沒收。至王敏於112年5月9日簽中2車(警卷第19頁),王素娟因而獲得800元之利益(計算式:400x2=800),雖未經扣案,惟核屬王素娟個人獲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