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前夫妻關係,明知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院保護令)裁定命其於本院保護令有效期間6個月內,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8月14日10時41分許,因金錢因素,以手機簡訊傳送「我撐不下,妳真的會心安」之文字,騷擾甲○○,違反本院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本院保護令、手機簡訊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3、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被告係違反本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核發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不生新舊法之比較,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保護令之禁止內容,於案發當時仍屬有效存在,卻恣意以簡訊騷擾告訴人,漠視本院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困擾,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係出於財務困難之動機,始違反本院保護令,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3頁、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