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08、7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俊成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7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801*****611號(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該人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俊成所有之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許○○、黃○○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111年6月14日20時18分許至翌(15)日0時7分許期間分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林俊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801*****611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6月1日至30日、7月1日至30日交易明細表。
(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許○○、黃○○,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許○○等人因受騙而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騙金額、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該等資料固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業經終止銷戶,有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3年3月5日一花蓮字第18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被告並非提領或轉匯贓款之洗錢正犯,已如前述,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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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許,於交友軟體Pikabu結識許○○,其並於111年6月2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蝦皮員工向許○○佯稱:蝦皮商城帳戶預存現金後可領回饋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⒈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7至4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35、59頁) ⒊許○○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43至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7至48頁) ⒌告訴人許○○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網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49至5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警一卷第61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許,於社群軟體推特結識黃○○,其並於111年6月8日17時3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⒈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3至10頁) ⒉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9至26頁) ⒊告訴人黃○○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27至33頁) | |
附表二:卷證索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