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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仁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明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可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詐騙侯克武,致侯克武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周明仁郵局帳戶,款項嗣遭詐欺集團取得;周明仁復於113年4月22日前不詳日期,前往某統一超商,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至7之時間,詐騙蔡旻錡、劉芷吟、劉政斌、林晏竹、謝靜嫻、陳儀真,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嗣遭提領、轉出,而為詐欺集團取得。嗣侯克武、蔡旻錡、劉芷吟、劉政斌、林晏竹、謝靜嫻、陳儀真匯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1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狀日期戳可憑。而被告於114年6月20日13時30分許經發現死亡,而經警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相驗,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31、333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理 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侯克武(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網購、真詐欺」方式詐欺侯克武,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9月22日11時19分
1,500元
113年9月22日11時25分
100元
113年9月22日17時45分
1,210元
2
蔡旻錡(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真詐欺」方式詐欺蔡旻錡,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22日18時51分
1萬6,056元
3
劉芷吟(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真詐欺」方式詐欺劉芷吟,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23日13時39分
1萬7,056元
4
劉政斌(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租借帳號、真詐欺」方式詐欺劉政斌,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23日12時47分
1萬元
5
林晏竹(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真詐欺」方式詐欺林晏竹,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23日13時8分
5萬元
6
謝靜嫻(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3日,以「假中獎、真詐欺」方式詐欺謝靜嫻,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23日13時47分
3萬2,016元
7
陳儀真(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真詐欺」方式詐欺陳儀真,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23日13時49分
1萬4,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