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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鴻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偉順」、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蔡函蓁」、「晶禧專線客服NO.122」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淡如」、「蔡函蓁」、「晶禧專線客服NO.122」於民國112年4月16日起,以投資詐騙為手段,致陳惠子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5月2日14時30分,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四維高中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黃鴻晉乃依「林偉順」之指示前往上址,於112年5月2日14時37分許,收受陳惠子交付之80萬元,併交付其上有偽造之「晶禧投資」等印文之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製作名義人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陳惠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鴻晉取得上開80萬元後,旋依「林偉順」之指示,將該8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被告黃鴻晉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惠子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若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反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要件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若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要件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無論有無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要件,均以「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行使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本已在起訴範圍,檢察官並當庭補充「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字(本院卷第184頁),本院更一再告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卷第138、181、182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因被告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1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與檢察官、被告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39頁),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陳明被告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卷第184頁)。以上均先予敘明。
 ㈢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特定犯罪,被告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及來源。依上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當面交付被告,被告再依上游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目的。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被害人施詐之人,然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其所為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刑罰公平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關於自白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法理由載明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又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乃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29日形成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 115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犯行,不但承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依「林偉順」之指示前往取款80萬元,更坦承「林偉順」教導伊如何處置始不致遭警懷疑為車手等語,足徵被告於偵訊時,已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偵卷第33頁),核屬偵查中自白,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本院卷第139、182、185頁),被告否認本案獲得金錢或報酬(本院卷第18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上述。既係一體適用,即不得復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上述,被告雖自承有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於本案又無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之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遭騙而交付80萬元,嚴重紊亂社會秩序,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又依上游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徒增偵查之難度,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應嚴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尚非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地位,無證據證明本案有犯罪所得,所犯洗錢犯行自白減刑之事由,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85、186頁),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警卷第31、7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前揭規定,應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收據上偽造之「晶禧投資」等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本身,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該收據上之印文,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
  被告否認獲得金錢或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80萬元,已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收取80萬元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亦屬過苛,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