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黃筱雯 (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范姜群欽 (住址詳卷)
被 告 元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誼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姜群欽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判決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