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莊家漢
被 告 李家旭
魯學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犯罪被害人自得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家旭因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莊家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被告魯學程(即麗日鑫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李家旭之僱用人,應與原告李家旭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魯學程雖非上開刑事案件被告,然依據卷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內容,可知被告李家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實係麗日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魯學程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自形式觀之,應屬適法。惟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項目,是否有理由,均尚待調查審認,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依融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