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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楨富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韓智麒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智麒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行駛至花蓮縣○○鄉○○路0段0號前路邊停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即下車離開。嗣於同日21時6分許,被告邱楨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陰天、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徐文增沿上開路段西往東方向靠路面左側步行在慢車道,為閃避被告韓智麒上開違規停放之租賃用小客車而未靠路邊行走,致被告邱楨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被害人,再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被害人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出血、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韓智麒、邱楨富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韓智麒、邱楨富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韓智麒、邱楨富均與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劉桂美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6頁、第347頁至第348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47頁、第34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陳胤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