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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競速超車,並以忽快忽慢之車速,恣意阻擋後車等駕車行為,屬嚴重危害車輛往來安全之危險駕駛行為,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內心恐懼,且於過程中亦妨害告訴人A03之行車權利,甚至與其發生車輛碰撞,並可能同時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為任何彌補過錯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因不滿告訴人駕車行為而生本案行車糾紛)、素行(有多筆刑事犯罪紀錄),及被告警詢筆錄當事人欄所載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6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凌晨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里鎮○○路00號時,因不滿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突然變換車道至其前方,遂加速駕駛以超越B車,A03見狀後亦超越A車(A03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A04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器物之犯意,加速超越A03駕駛之B車後,蓄意以其所駕駛之A車駛至A03所駕駛之B車前方,再以連續多次煞車、時快時慢之方式,使A03所駕駛之B車無法以正常之方式行駛,因此妨害A03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並致生公共往來之危險,兩車於A04減速之際發生碰撞,導致A03所駕駛之B車左前大燈、前保險桿等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A0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超越告訴人A03所駕駛B車,並踩煞車之事實。
2.2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B車之行車記錄器檔案、路口監視器畫面、刑案現場照片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告訴人先超越被告之A車,被告再超車駛至告訴人之B車前方,被告並多次驟然煞停,復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與間隔,並致後方來車恐有避煞不及碰撞之虞公共危險之事實。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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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遭擦撞,致B車左前大燈、前保險桿等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A03未經被告A04所駕駛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有所不當,然被告A04在前方未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之情形驟然減速,並以連續多次煞車、時快時慢之方式,使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無法以正常之方式行駛,極有可能造成後方車輛追撞(嗣亦確實發生碰撞,已如前述),且其驟然變換車道、逼近、追逐對方車輛,極易失控撞及公路上其他車輛,確有致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