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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萬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萬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萬榮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9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對面農地,見劉邦義飼養之黑色犬隻1隻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黑色犬隻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劉邦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孫萬榮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認本案係屬應科罰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孫萬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邦義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萬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妥善確認本案犬隻是否為他人所有,竟因主觀上認為與犬隻有緣就以塑膠繩將犬隻帶走,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復考量被告係因出於憐憫犬隻走失或肚子餓始將犬隻帶走之情況;但亦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劉邦義達成和解、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犬隻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