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民義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7號、第5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民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調解內容所示方式向許世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民義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民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盜、毒品及公共危險等犯罪之前案紀錄,其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為獲取利益,擅自將其配偶王靖婷之金融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相關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以此申辦蝦皮拍賣帳戶,並進而以該拍賣帳戶詐騙告訴人許世典、林宥湘用網路購物時,以貨到後付款之方式交付現金,卻以他物充為告訴人2人所欲購買之貨物,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2人行調解程序,被告已與告訴人許世典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另因告訴人林宥湘之損害已獲得賠償,而未出席本院之調解,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5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從鐵路外包工作、平均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100元、無其他親屬或家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說明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台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同此意旨)。
2.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35號、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37號、107年度玉原簡字第59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0月9日假釋出監,刑期於108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被告徒刑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宣判時,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其係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世典達成調解,另經本院安排並通知告訴人林宥湘到庭調解,告訴人林宥湘未到庭,經本院以電話告知被告有意願每月按期賠償告訴人林宥湘之訊息通知告訴人林宥湘,其表示:伊報警後,有警察稱對方願意賠償伊金錢,並以現金袋內裝6000元之現金交給伊,伊確實有收到6000元,錢也花掉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可徵被告確有悔意,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使告訴人許世典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告訴人許世典約定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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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民義願給付許世典新臺幣2萬7700元,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應匯款至許世典所指定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已到期。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98號
被 告 林民義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民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指示其配偶王靖婷(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手持王靖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上開帳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反面,並附加字條註明「僅限蝦皮使用」後自拍錄影之方式,將檔案交付予林民義,林民義復將該檔案傳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即於112年7月11日19時37分許,在蝦皮購物商城上註冊會員帳號「OOOOO」(下稱上開蝦皮帳號),並以上開帳戶之帳號及身分證號碼認證上開蝦皮帳號。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訂單指示貨到付款,嗣渠等收件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世典、林宥湘告訴、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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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林民義固坦承曾將上開檔案交給他人乙情,惟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紓困貸款,對方叫我用錄影方式提供存摺、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反面以及手持寫著「僅限蝦皮使用」的紙條給對方,這是對方要求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做,對方有拍給我們看成功的案例我們才相信,但因為我換過手機,就沒有留對話紀錄了云云。 |
| | 佐證另案被告王靖婷依被告林民義指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證件,並手持字條註明「僅限蝦皮使用」,自拍後交付予被告林民義之事實。 |
| ⒈告訴人許世典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訂單明細、對話紀錄 | |
| ⒈告訴人林宥湘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訂單明細、對話紀錄、商品截圖 | |
| | 上開蝦皮帳號係以另案被告王靖婷名義申設及以上開帳戶認證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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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詳之人以「販售假貨」之手法詐騙許世典,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下單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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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詳之人以「販售假貨」之手法詐騙林宥湘,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下單付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