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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龍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華龍為東海泛舟育樂有限公司救生員,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0時30分許,駕駛IRB救援橡皮艇,本應注意駕駛IRB救援橡皮艇撞擊泛舟艇時,應先以手勢及吹哨方式提醒泛舟艇上乘客注意安全,亦應注意乘客是否均已知悉將遭IRB橡皮艇撞擊而有收腳、收槳等安全動作,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駕駛IRB救援橡皮艇撞擊告訴人黃詩芸所搭乘之泛舟艇,致當時手持槳划挺之告訴人遭槳撞擊而受有左上正中門齒縱向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1-72頁)、刑事撤回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坤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