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毅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2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毅犯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取得甲OO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手機之密碼後,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2「消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無故登入甲OO手機,以本案門號登入蘋果公司之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以手機小額付費支付費用之方式,消費如附表2「消費金額」所示之款項,而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蘋果公司,致蘋果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甲OO本人同意消費,而提供如附表2「消費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傳送予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予以行使,致台灣之星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信為甲OO本人消費,同意將如附表所示該等電磁紀錄之消費行為所生如附表2「消費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消費款項均計入甲OO所使用之本案門號電信費用帳單內,因而代為支付如附表2「消費金額」欄所示之消費款項予蘋果公司,陳志毅因而以上開方式詐得免於本人支付費用而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26元之數位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甲OO及台灣之星公司對管理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及iTunes商店對管理遊戲儲值之正確性。
二、陳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刻意隱瞞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於Instagram上與乙OO結識,並告知乙OO其身分為外籍網紅「鄭曉鵬」,因換匯程序繁瑣,欲借用乙OO之信用卡使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OO陷於錯誤,乙OO遂於112年5月28日出借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予陳志毅,陳志毅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接續於112年6月6日至同年7月9日,刷卡消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21萬3,177元、於112年6月2日至同年月5日,刷卡消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7,663元、於112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7日,刷卡消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9萬9,614元、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7日,刷卡消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5萬6,288元。陳志毅並陸續以生病、急需用錢等理由向乙OO借款,乙OO因相信陳志毅即為「鄭曉鵬」,遂於112年5月29日17時50分許轉帳5,000元至陳志毅指定之不知情第三人鍾名彥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並同年6月3日至4日間之不詳時點,交付現金6,000元予陳志毅。嗣乙OO於6月6日自行上網搜尋「鄭曉鵬」照片,發現陳志毅長相與「鄭曉鵬」有異,始悉受騙。
三、陳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乙OO已於112年6月7日要求解除其手機綁定之上開信用卡電子支付且不得再使用上開信用卡,陳志毅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得乙OO同意或授權,繼續使用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為實體消費,並使用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綁定手機之行動支付功能,以下列方式偽造及行使消費訂單之私文書、準私文書: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陳志毅接續於附表3-1(除編號17及編號71)所示時間,在附表3-1(除編號17及編號71)所示商店購物,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以實體刷卡或網路行動支付方式行使上開準私文書;陳志毅於附表3-1編號17及編號71所示時間,入住附表3-1編號17及編號71所示飯店,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乙OO」之署名各1枚後,交予旅館店員以行使。陳志毅以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共計6萬6,608元。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陳志毅接續於附表3-2所示時間,在附表3-2所示商店購物,以富邦銀行信用卡實體刷卡或網路行動支付方式行使上開準私文書。陳志毅以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共計1萬7,671元。
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
陳志毅接續於附表3-3所示時間,在附表3-3所示商店購物,以上海銀行信用卡以網路行動支付方式行使上開準私文書。陳志毅以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共計1萬6,263元。
陳志毅向上列店家銷售人員出示信用卡或綁定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特約商店及刷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各筆交易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所為,而核准陳志毅盜刷如附表3-1、3-2、3-3所示之款項,陳志毅因而以上開方式詐得免於支付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乙OO、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甲OO、乙OO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毅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緝422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OO、乙OO、證人鍾名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16006號卷〈下稱警卷㈠〉第29頁至第35頁、花市警刑字第1120032064號卷〈下稱警卷㈡〉第11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1頁),並有台灣之星公司112年5月3日函附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112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月19日小額消費明細、112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9日小額消費明細(見警卷㈠第53頁至第59頁)、告訴人甲OO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㈠第45頁)、被告與告訴人甲OO之借款契約書(見警卷㈠第51至52頁)、告訴人乙OO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㈡第51至5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見警卷㈡第65頁)、台新銀行112年6月、7月、8月信用卡電子帳單(見警卷㈡第87至113頁)、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警卷㈡第171至175頁)、台新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㈡第201至211頁)、國泰世華銀行112年6月、7月信用卡帳單(見警卷㈡第115至133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見警卷㈡第177至179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含信用卡簽帳單據,見警卷㈡第187至19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2年6月、7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見警卷㈡第135至14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警卷㈡第183頁)、台北富邦銀行112年6月、7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見警卷㈡第147至16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表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㈡第195至19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鍾名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㈡第163至17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㈡第2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各次冒用告訴人甲OO名義(偽造告訴人甲OO同意),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交易之電磁紀錄,而為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各次冒用告訴人乙OO名義,持告訴人乙OO名下信用卡及利用信用卡綁定網路行動支付方式行使消費,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中被告於附表3-1編號17及編號71所示時地,偽造署押、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先後利用告訴人甲OO之手機為小額消費之行為及犯罪事實欄先後利用告訴人乙OO名下信用卡及利用信用卡綁定網路行動支付方式消費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故意,於密接時間內刷卡消費,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論以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以「鄭曉鵬」身分詐欺告訴人乙OO提供信用卡、匯款及提供現金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該犯罪之時間、對象各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完全不思依憑一己之力,循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生活或玩樂所需,多次以前揭方式對他人施用詐術、盜刷他人信用卡,或利用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以豁免其應支付之價款,而取得上開價值之財物或不法利益,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低落,亦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屬惡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全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參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情節輕重、罪質、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緝421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3-1編號17及編號71消費之信用卡電子簽帳單上偽造乙OO署名2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所得為4,526元;就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所得為38萬7,742元(計算式:21萬3,177元+7,663元+9萬9,614元+5萬6,288元+5,000元+6,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所得為10萬0,542元(計算式:6萬6,608元+1萬7,671元+1萬6,263元),此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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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志毅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志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志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OO」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2
附表3-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3-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3-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