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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杰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宇祥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杰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宇祥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長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陳○傑(民國00年0月生,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陳芊慧、陳○豪(00年0月生)於113年12月20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卡拉OK小吃店,因陳○傑與古浩然、古浩泰等人前有糾紛,雙方見面後互相瞪眼挑釁,陳○傑乃分別聯繫成年人陳政杰、陳宇祥,陳○傑再騎車前往搭載陳政杰,並分別攜帶客觀上足資侵害人之生命、身體、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折疊刀、長刀各1支,陳○豪則騎車前往搭載陳宇祥,先後回到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卡拉OK小吃店戶外座位區。嗣於同日21時37分許,陳政杰、陳宇祥、陳○傑等3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古浩然、古浩泰,隨後陳宇祥奪走陳政杰攜帶之長刀,陳○傑則取出折疊刀,2人一同砍刺古浩然、古浩泰,致古浩然受有左前臂穿刺傷併橈動脈、正中神經、肌肉及肌腱損傷、左眼晴挫傷等傷害,古浩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眼球及眼眶鈍挫傷、後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古浩然、古浩泰、古浩然之配偶陳如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陳政杰、陳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政杰、陳宇祥、證人即告訴人古浩然、古浩泰、陳如慧、證人陳○傑、陳○豪、陳芊慧、黃麗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57頁、他字202號卷第9-10頁、第17-23頁、少連偵字1號卷第23-30頁、第85-91頁、第111-115頁、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47-51頁),並有古浩然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古浩泰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49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9-73、99、101、77-97頁、他字1614號卷第13-23、65-83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陳○傑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等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未論及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分,尚有未洽,惟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與起訴法條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變更之法條,並經當事人互為攻防,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2人係與少年陳○傑共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事實,雖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然本院於訊問過程中已就與少年共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加以調查,使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為實質攻防及辯解之機會,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從而,本院均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行,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且均係侵害古浩然、古浩泰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皆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等罪,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被告2人與少年陳○傑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總則加重部分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㈥查被告陳政杰及少年陳○傑於偵訊中均供稱其等有攜帶長刀及折疊刀,且被告陳宇祥及少年陳○傑均持刀傷及古浩然、古浩泰等情,已如前述,足認上開刀械均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他人身體揮舞,勢將造成他人受有傷勢,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被告及少年3人均相互利用上開兇器,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均應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竟與共犯少年陳○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卡拉OK小吃店毆打、持刀傷及古浩然、古浩泰,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03頁),及被告陳政杰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宇祥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長刀1支,為被告陳政杰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蝴蝶刀1支,非違禁物,亦非被告2人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被告陳政杰所有之行動電話及被告陳宇祥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