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棟
指定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
被 告 張文松
指定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棟、張文松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里鎮○○路○段○○○巷○號。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國棟、張文松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渠等前均有通緝前科,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二人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已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5年1月21日宣判,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反省,本案迄今業已執行羈押相當時日,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認若改以限制住居之強制措施,仍應能藉此掌握其等行蹤,足以取代羈押之必要性,故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二人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