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偉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振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以上2帳戶下合稱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黃妃莊、樓睿瑾、林佳璇、黃佳敏及趙柏鈞等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振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本案二帳戶提款卡2張是因為工作時整個隨身的腿包遺失了,隔天則在工作地點的產業道路上找到,裡面的證件都還在,只有本案二帳戶提款卡遺失了。我不知道撿到提款卡的人為何會知道我的密碼,我的密碼是我的生日。我之所以會發現卡片遺失,是因為玉山銀行打電話給我、郵局則是接到警察通知;之所以沒有去掛失、報案是因為工作忙忘記了等語置辯。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是遺失,故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且本案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又若法院為有罪認定,應審酌被告有賠償告訴人等之意願,且五年內未曾故意犯罪,有多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日常從事電線桿養護工作,工作危險且按日計酬,為准予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二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本案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警刑字第1130012843號卷,下稱警卷,第187-197頁、199-209頁)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警卷第30-40頁、91-101頁、127-129頁、131-132頁、155-159頁、167-173頁、175-177頁)、告訴人等之匯款明細、手寫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商城平台APP介面及訂單資料、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投資網頁頁面(警卷第44-54頁、54-87頁、103頁、111-121頁、123頁、149頁、149-152頁、163頁)、扣押筆錄(警卷第133-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7頁)、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工作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影片(警卷第141-144頁)在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成功、何時得以成功,乃取決於被害人,並非正犯所能確切掌控,故正犯於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時,當隨時備有其等所能確實掌控之帳戶,待被害人陷於錯誤準備要匯款之際,即立刻提出該等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以,正犯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前,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正犯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等方式阻止正犯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正犯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再即便係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前,正犯再次進行提款卡功能正常運作測試之情形,亦非少見,目的無非係確保該帳戶有效可用,益徵詐欺取財正犯既已大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之財物,當無可能甘冒前述風險,利用他人遺失而其等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致其設局心血白費之理。綜上,可認前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毫不擔心被告本案二帳戶是否已經停用、經掛失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而不堪使用,即安然持供詐欺之用,顯然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不會阻撓其本案二帳戶之提款等交易乙節具有高度確信,足見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因拾得被告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使用被告本案二帳戶,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能使用被告本案二帳戶無訛。再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法確知被告實際交付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應係於告訴人趙柏鈞受騙而於113年8月9日14時49分許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前,亦即於113年8月9日14時49分前某時許,被告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交由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本案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本院卷第43-45頁、49-50頁),被告於本案二帳戶遺失前其實相當頻繁地使用本案二帳戶及提款卡,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郵局帳戶平常會放錢進去,有用到就會提款,玉山銀行帳戶則是用來還貸款使用,我每個月會用提款卡存錢進去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是本案二帳戶既然屬於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及提款卡,且裡面也有被告自己存入之財產,則提款卡若遺失被告理應儘速報警,以免進一步遭他人利用而造成財產損害;退步言之,也應掛失處理並申辦新卡,以利回復被告自己的日常使用,但被告就此情形卻未加以處理,僅辯以工作很忙忘記,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提款卡之密碼除被告本人外無人知悉,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任意撿到之他人又有何可能使用被告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是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
⒉另查就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餘額,於告訴人等於113年8月9日、10日遭詐騙前之上一筆金流,係於113年6月29日提款新臺幣(下同)1,100元,而帳戶餘額僅剩23元(本院卷第45頁),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帳戶內無餘額或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本案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辯詞不可採信。
⒊末查被告自承有辦理網路郵局帳戶使用(偵卷第40頁),是若手機不斷出現告訴人等匯入之不明金流,被告應會有所警覺而為相應之處理,然被告於本案卻漠視此等情況,顯然是對於交出提款卡後會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洗錢使用有所知悉,始未加以行動,益證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而已。
㈣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此等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以金融機構帳戶不僅專有性甚高,其提款卡及密碼更係個人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自陳目前工作為台電維護人員(本院卷第63頁),且依被告本案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等資料及被告供述之內容也可知被告並非完全不懂得金融帳戶之操作,足見被告應有相當社會經歷,且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可存入或扣繳款項之常識,自當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充作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該等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被告仍逕自將其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其持以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管本案二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其內款項流向,顯見被告容任前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其未將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遺失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本案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蔡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等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合計為282,500元;復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台電維護人員、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二帳戶,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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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佯以訂貨平台跟單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 | | |
| | 詐欺集團佯以註冊商家投資訂貨平台跟單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 | | |
| | 詐欺集團佯以投資平台吸引告訴人投資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 | | |
| | 詐欺集團佯以投資平台吸引告訴人投資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 | | |
| | 詐欺集團佯以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