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瑋華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號、113年度偵字第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瑋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提供個人身分資料申辦MaiCoin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為儲值帳戶,再將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匯款專屬帳戶,下稱本案遠東虛擬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以LINE傳送提供予「紹軒專員」,再於112年5月21日晚間,於當時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居所內,將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Gmail電子信箱等以LINE傳送提供予「紹軒專員」、「阿楠」等不詳人士使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高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二個帳戶,含兆豐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帳戶帳號、遠東虛擬帳戶密碼及gmail電子信箱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告訴人等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自陳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居家清潔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受有新臺幣七千元之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兆豐帳戶、MaiCoin帳戶、遠東虛擬帳戶,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5號
113年度偵字第65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瑋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其北埔工作地之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紹軒專員」之人聯絡,約定以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40萬元的一半約15~20萬元之對價,由高瑋華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紹軒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高瑋華遂於同日12時16分許,在上開處所,依照「紹軒專員」指示,提供個人身分資料申辦MaiCoin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17-02313171484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為儲值帳戶,再將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805-1024142590241154號(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匯款專屬帳戶,下稱本案遠東虛擬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以LINE傳送提供予「紹軒專員」,再於同年月21日晚間,於當時花蓮縣花蓮市中原路368巷40號居所內,將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Gmail電子信箱等以LINE傳送提供予「紹軒專員」、「阿楠」等不詳人士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足夠事實或證據顯示其成員人數達3人或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等,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高瑋華上開本案兆豐帳戶內,隨即遭轉入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匯款專屬帳戶本案遠東虛擬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林水源、林芳淇、仇海珍、周見蘭等人告發以及陳銀村、莊鳳鈞、王寶鈴、蘇純賢、張瀚巍、方美尤、黃元鋒、葉台波、許栢源等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坦承於上開時點提供個人身分資料申設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並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後,連同其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Gmail電子信箱、本案遠東虛擬帳戶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紹軒專員」、「阿楠」之人使用,以及提供其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取得週轉金7,000元之事實。惟辯稱:為辦理貸款云云。 |
| ⑴告訴人陳銀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告訴人陳銀村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續字第5號) |
| ⑴被害人林水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提出遭詐騙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們之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明細(郵局、聯邦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各乙份。 | 被害人林水源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653號) |
| ⑴告訴人黃元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們之LINE對話紀錄各乙份。 | 告訴人黃元鋒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653號) |
| ⑴被害人林芳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提出遭詐騙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網銀轉帳成交回報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乙份。 | 被害人林芳淇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653號) |
| ⑴告訴人蘇純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其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包括LINE暱稱蔡明彰、吳佩君、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幣商曾港棋、幣商王彥博等人)、其與配偶(姓名詳卷)二人匯款之北港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乙份。 | 告訴人蘇純賢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653號) |
| ⑴告訴人葉台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國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YDZJ投資APP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乙份。 | 告訴人葉台波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653號) |
| ⑴告訴人張瀚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款憑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各乙份。 | 告訴人張瀚巍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653號) |
| ⑴被害人仇海珍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提出遭詐騙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臺灣銀行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及上兩家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乙份。 | 被害人仇海珍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653號) |
| ⑴告訴人許栢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YDZJ投資APP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乙份。 | 告訴人許栢源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653號) |
| ⑴被害人周見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提出遭詐騙之APP頁面、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乙份。 | 被害人周見蘭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653號) |
| ⑴告訴人王寶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元大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受詐騙之投資APP頁面各乙份。 | 告訴人王寶鈴遭詐騙,網銀轉帳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653號) |
| ⑴告訴人方美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第一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乙份。 | 告訴人方美尤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653號) |
| ⑴告訴人莊鳳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福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指認面交之人影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乙份。 | 告訴人莊鳳鈞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653號) |
| ⑴被告提出與「紹軒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⑵被告之本案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995號函覆虛擬帳戶資料及被告之MaiCoin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 ⑴被告於上開時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設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帳戶,並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後,連同其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遠東虛擬帳戶、本案遠東虛擬帳戶帳號,提供對方使用,並在對方操作網路銀行時,協助提供驗證簡訊及在電子郵箱按安全碼之事實。 ⑵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兆豐帳戶內,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本案遠東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本署偵查中經詢以被告貸款內容細節,被告辯稱「在臉書上看到小額貸款的廣告,我就截圖下來,跟對方加LINE,對方就是LINE暱稱紹軒專員,…」「他說貸款方式有兩種,其中一種方式是美國貸,我就選擇這種。」對於本署提問「美國貸是什麼?」被告答:「就是3年內不可以去美國,貸款下來的金額要跟對方公司對半,對方說借了之後都不用還。」本署再問:「LINE暱稱紹軒專員公司為何?」被告答稱「不知道」,對於本署提出跟人家借錢,借了錢之後一半還給對方,然後不用付利息,也不用還錢,世界上有這麼好的事嗎?被告當場笑出來,表示也覺得不合理等語。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申辦人之債信不良,致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申辦貸款的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辦人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人申辦及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一個虛擬帳戶為約定帳戶後,再將戶名更改為自己的名字等情,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用,無主觀上合理之預見。又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問:你從頭到尾沒有任何懷疑嗎?)多少有。」、「(問:你何時開始懷疑對方?)在5月22日晚上10時23分,「阿楠經理」傳訊給我說「高女士,簡訊(指網路銀行之認證簡訊)請傳我喔」,我才開始懷疑。」「(問:接著你有去報警或掛失嗎?)都沒有」等情,足認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時,雖未必對該收受帳戶之人之犯罪手法、對象等知之甚詳,但應得以預見該帳戶可能將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施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予以容任而執意交付,亦未對可能遭到利用所面臨的風險進行報警或掛失等風險控管,顯見其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不確定故意,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與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請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四、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13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於歷次偵查中犯後態度良好,配合偵查並翔實就所知陳述詐欺集團犯罪經過,請依刑法第57條審酌量刑。被告之犯罪所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又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年5月24日 9時56分許 112年5月26日 9時43分許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年5月24日 9時34分許 112年5月25日 9時44分許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年5月25日 10時24分許 112年5月25日 10時36分許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年5月24日 10時20分許 112年5月26日 10時32分許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年5月24日 10時14分許 112年5月24日 11時6分許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年5月25日 9時21分許 112年5月25日 9時23分許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年5月24日 11時40分許 112年5月24日 11時46分許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