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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9、2060、208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17、2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潘柏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時24分許、同年10月7日21時53分許,在花蓮縣豐濱鄉靜浦村由有你們‧哇秧所管理之北回歸線那魯灣廣場內,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危害之老虎鉗1支,破壞放置該處之許願籤機臺零錢箱後(該零錢箱尚能使用),分別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9,000元得逞後離開現場。
 ㈡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同年8月29日19時16分至24分間之某時,在花蓮縣○○鄉○○○路00○00號鯉魚潭風景區內李秀娟經營之商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危害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店內紀念幣壓幣機,致令紀念幣壓幣機不堪使用後,竊取現金8,000元得逞後離開現場。
 ㈢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年9月14日19時30分至翌(15)日5時40分間某時許,在花蓮縣○里鎮○○0○0號觀音里辦公室之前廣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危害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公司)停放在該處,由司機林清全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零錢箱後,竊取現金1,197元得逞後離開現場。
 ㈣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年9月28日1時18分至42分間某時,在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1段與佛祖街交岔路口之范姜盛管理之福德宮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危害之老虎鉗1支,破壞福德宮之功德箱,竊取現金10,000元得逞後離開現場。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2月17日2時1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之騎樓,徒手自鄧瑛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龍頭機車包內,竊取香菸1包、現金200元得逞後離開現場。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2月28日4時53分至5時9分間之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富泰門市前,徒手竊取○○‧○○‧○○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腳踏車後輪1個得逞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鄧瑛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李秀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有你們‧哇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統聯客運公司委由林清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潘柏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14年度偵緝字第219號卷第9-12頁、本院卷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瑛樺、李秀娟、有你們·哇秧、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清全、證人即被害人○○‧○○‧○○烈、范姜盛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詳參附件),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適用: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7條、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②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釋明前科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裁量累犯之適用。
 ⒊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為竊盜等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罪名相同,其犯行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而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無端毀損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有本院陳述意見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159-161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數額、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復斟酌刑罰公平性之實現,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被告所宣告之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竊取之現金分別為16,000元、8,000元、1,197元、10,000元;就犯罪事實㈤所竊取之香菸1包、現金200元;就犯罪事實㈥所竊取之腳踏車後輪1個,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公車零錢投幣箱1箱,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為犯罪事實㈠、㈡、㈣犯行時,分別使用之老虎鉗2支、一字起子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等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且因上開物品客觀價值非高、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㈠所載。
潘柏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㈡所載。
潘柏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㈢所載。
潘柏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㈣所載。
潘柏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㈤所載。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㈥所載。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後輪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壹、卷證總覽
一、鳳警偵字第1130015839號卷(警卷一)
二、鳳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警卷二)
三、玉警刑字第1140002093號卷(警卷三)
四、花市警刑字第1140007507號卷(警卷四) 
五、花市警刑字第1140006370號卷(警卷五) 
六、吉警偵字第1130029385號卷(警卷六)
七、114年度偵字第140號卷(偵140號卷)
八、114年度偵字第2059號卷(偵2059號卷)
九、114年度偵字第2060號卷(偵2060號卷)
十、114年度偵字第2088號卷(偵2088號卷)
十一、114年度偵緝字第217號卷(偵緝217號卷)
十二、114年度偵緝字第218號卷(偵緝218號卷)
十三、114年度偵緝字第219號卷(偵緝219號卷)
十四、113年度偵字第7689號卷(偵7689號卷)
十五、114年度偵字第1594號卷(偵1594號卷)
十六、本院卷
貳、被告之供述
一、偵2059號卷第63-66頁
二、本院卷第85-87頁
參、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鄧瑛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11-1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五第11-1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27-29頁)
四、證人劉獻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41-42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范姜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7-11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有你們.哇秧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二第1-3頁、偵140號卷第83-85頁)
七、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清全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3-15頁)
肆、非供述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四第15-18頁)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四第19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五第15-17頁)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刑案現場照片(警卷六第43-49頁)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六第51-6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4日刑紋字第1146022514號鑑定書(警卷六第65-69頁)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一第13-21頁)
 ㈡通訊軟體LINE帳號搜尋頁面擷圖(警卷一第23頁)
 ㈢刑案現場照片(警卷一第23-35頁)
 ㈣被告遭警盤查照片(警卷一第37頁)
 ㈤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處理案件錄音譯文(警卷一第39頁)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7⽇刑生字第1136122166號鑑定書(警卷二第7-11頁)
 ㈡刑案現場照片(警卷二第13-19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二第21-29頁)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㈠委託書(警卷三第12頁)
 ㈡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6-1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11⽇刑紋字第1136151775號鑑定書(警卷三第21-27頁)
 ㈣刑案現場照片(警卷三第37-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