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火
熊愛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火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熊愛蓮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明火、熊愛蓮於民國114年3月2日上午,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花蓮縣立中正體育館,參加國民黨黨部舉辦之活動(下稱本案活動),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立法委員傅崑萁在舞臺上發表言論時,民眾葉春蓮走至舞臺前方,對傅崐萁大喊:「傅崐萁請你不要再到處做壞事」等語,傅崐萁當場以麥克風表示:「交給警察人員處理」等語,傅崐萁之隨扈林明雄及花蓮縣長徐榛蔚之隨扈官柏均見當場無警察上前處理,即上前引導葉春蓮至會場中間前排之座位坐下,葉春蓮持續向上開隨扈表示:「不要碰我」等語,隨後坐在其等引導之座位上。葉春蓮坐下後,已無再有影響活動之言行,詎熊愛蓮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現場人員仍走至葉春蓮前方,以言詞要求葉春蓮離開,葉春蓮遂自行站起身,表示:「不要碰我」等語,余明火、熊愛蓮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余明火拉葉春蓮右手,熊愛蓮則以手推擠葉春蓮後背,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簇擁葉春蓮往體育館穿堂方向前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葉春蓮自行離開會場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權利。嗣葉春蓮遭推擠、拉扯至體育館穿堂時,熊愛蓮接續強制之犯意,在葉春蓮之後方以手推葉春蓮之手臂,使葉春蓮持續被推擠靠近體育館大門,熊愛蓮再將雙手張開阻擋葉春蓮,作勢不讓葉春蓮返回體育館會場內,此時余明火走上前,接續強制之犯意,將葉春蓮拉扯至體育館大門前,欲將葉春蓮拉出體育館,葉春蓮遂抓住大門門把,余明火仍持續拉扯葉春蓮,以此強暴方式接續妨礙葉春蓮自行離開會場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權利,嗣熊愛蓮上前阻止並將余明火拉離葉春蓮。葉春蓮經現場其他人員勸導後,即自行離開體育館。
二、案經葉春蓮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余明火、熊愛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愛蓮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3頁),核與證人盧新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明雄、官柏鈞於偵訊、證人許玉霞、證人即告訴人葉春蓮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吳建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5至157、245至248頁、他字卷第185至193、203至207、253至255、295至296頁、本院卷第165至170、173至176頁),並有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1至113、128至134、171至181、209至223、233頁;偵字卷第53至97頁、本院卷第107至119頁),足認被告熊愛蓮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余明火固坦承其於本案時間、地點徒手拉扯告訴人,使告訴人朝體育館後方內門及玻璃門方向移動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當天活動是國民黨舉辦,場地是縣黨部承租的,該場地雖然是公共場所,但場地承租下來等於我們的住所,告訴人不是我們活動邀請的對象,在舞臺前耍賴,我是為了要維護秩序才會把告訴人拉出場外,我只是要維護秩序,我沒有強制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余明火辯護稱:本案會場場內確實有管制,現場的人身上都有穿背心或可辨識的衣物,當日主要是以國民黨內部為主的活動,由所屬的內部團體帶來會場簽到,雖然未落實完全管制,但是可以信賴來參加的人是花蓮縣黨部所屬之社團,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只負責場外維護秩序,場內的秩序由主辦單位負責,並無花蓮分局警力配置在內,而被告余明火以類似現場糾察隊人員身分自居,欠缺強制之主觀犯意等語。
⒈經查:
⑴被告余明火對於客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盧新榮於警詢、證人林明雄、官柏鈞於偵訊、證人許玉霞、證人即告訴人葉春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5至157、245至248頁、他字卷第185至193、203至207、253至255、295至296頁),並有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1至113、128至134、171至181、209至223、233頁;偵字卷第53至97頁、本院卷第107至1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次按強制罪中之「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擾、妨礙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臺灣高等法院 114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證人盧新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4年3月2日當時國民黨黨內辦理政策說明會,沒有對外開放,僅對我們各鄉黨部人員,還有我們黨部的工作委員會進行政策說明,當日內部區分為三個事務分配,分別是簽到,由婦女工作委員會負責,第二個是引導和服務人員,也是由婦女會成員負責,第三個是負責交管、維持秩序,我們當時已有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局長討論,玻璃大門以內都是場內,場內是我們的承辦人負責維持秩序,場外是警方負責,被告余明火是副主委,交通、維持秩序、場內維護是他當天分配到的工作,熊愛蓮當天則沒有被分配工作,他是志工。我們有要求到場的人簽到,但沒有落實查證身分,沒辦法出示身分證進行身分驗證,當然沒辦法管制到不是我們邀請的人進入,活動正式開始時,門口有引導人員,民眾陸續進來,因為裡面有開放冷氣,門有時會關、有時不會關,當天告訴人進到場內,對臺上的傅崐萁一直叫罵,我下臺請他到旁邊坐下來,告訴人應該有先坐下來,我就上臺,告訴人又繼續發表言論、指責,後來熊愛蓮跟他說沒辦法坐下來的話就請離開,但是告訴人仍不離開,所以才會由隨扈下來請他離開,把他往後帶,因為我在臺上,後續我就沒參與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
⑷證人吳建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舉辦活動時,我有看到花蓮分局派駐警員在會場內、外,內外都有警察,我有看到告訴人坐在現場,叫囂、大聲喧嚷說傅崐萁是中共同路人,當時有請工作人員請告訴人離開,工作人員是我們裡面一些簡單維持秩序的糾察人員,就我的認知,可以用口頭勸說告訴人離開,當時現場傅崐萁有喝斥,請警察處理,讓警察靠近就好,其他助理他們沒有執法權,不要靠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
⑸證人許玉霞於警詢時證稱:114年3月2日前幾天有人跟我說114年3月2日上午9時30分在中正體育館有活動,活動名稱我不清楚,我當天大概上午10時左右入場,我單純是想去看看是什麼活動,進入會場時,有工作人員問我是屬於何社團,我說我沒有參加任何社團,工作人員就請我在一張紙上簽名,我簽名後就進場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46頁)。
⑹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本案活動雖係由國民黨黨部主辦,然就進場之民眾身分,僅以團隊帶隊簽到或民眾個人自行簽到之方式登記,而未有實質之身分查核及入場管制,又中正體育館本為公開場所,則本案活動舉辦當下,該活動會場應屬公開之場所。再者,本案現場確實有派駐警察維護秩序,此為證人盧新榮、吳建志證述綦詳,並有辯護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所載之截圖可佐(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81頁)。又證人吳建志證稱本案會場內、外均有警察派駐人力等節,亦有上開截圖可參,足見本案縱然分工方式確如證人盧新榮所證述,主要係由國民黨黨部承辦人維護場內秩序,且被告余明火係被國民黨黨部授權維護場內秩序之人,警察則負責維護場外秩序,然此分工模式應非截然二分,致絕無警察進入會場內處理衝突之情形。況證人吳建志亦證稱,傅崐萁於臺上亦有呼叫警察到場內處理,益徵本案活動場內、場外警力均有進駐,以維護秩序。是以,被告余明火本不具有實施強制力之警察權限,竟仍僅因其被國民黨黨內交辦維護秩序之任務,即恣意以具有合法警察權限之人自居,強拉告訴人,迫使告訴人離開本案會場之公共場所,足認被告余明火具有強制之犯意甚明。
⑺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密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本案案發之其中一段經過如下:
| 告訴人坐在位置上,被告熊愛蓮站在告訴人前方。告訴人:不要碰我啦! |
| 被告熊愛蓮:我們沒有歡迎你來,不要說我們對你怎樣,這邊是我們的場地,請你離開。 |
| 告訴人站起,並以左手指向其右手。告訴人:不要摸我!不要碰我!被告熊愛蓮:這邊是我們的場合,那你不要在我們這裡,這是我們的場地,請你離開,請你離開。(右手指門口方向)告訴人:不要碰到我啦!被告熊愛蓮:請你離開,不要在我們這邊。 |
| 被告余明火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臂下方,往體育館出口方向拉。被告熊愛蓮以雙手握拳緊貼住告訴人右肩至後背之身體位置並向前推。告訴人被帶往體育館出口之方向前進。 |
| 被告余明火此時以左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並用力拉扯告訴人之動作。告訴人、被告熊愛蓮走至體育館內門外。告訴人、被告熊愛蓮站在體育館大門大廳爭吵。 |
| 被告余明火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左手,將告訴人往體育館出口之方向拉。持密錄器之警員:好了來,不要那個啦,不要拉他,不要拉他啦,你不要拉他。告訴人以右手抓住體育館大門門把,被告熊愛蓮將被告余明火向後拉離告訴人。 |
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余明火拉告訴人自會場內往體育館大門移動時之力道甚猛,又告訴人在經過他人言詞勸導離開現場時,其本有自行離開會場之意思決定及意思實現自由,被告余明火竟仍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加不法腕力,強行拉扯告訴人離開會場,罔顧告訴人多次表達「不要碰我」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余明火拉扯告訴人之行為,係強暴手段,且足以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權利。又觀諸告訴人於本案會場內大聲喧嘩,致使會場內秩序混亂時,體育館大門內、穿堂上均有派駐警力,業如前述,則被告余明火並非依法於維護現場秩序時,得合法行使強制力干預他人意思決定自由、意思實現自由之人,然其仍任意使用蠻力強行拉扯告訴人,且時間長達數分鐘之久,因而妨害告訴人自行離開現場之權利,其手段與目的間欠缺正當之內在關聯性,應認具有實質違法性,該當強制罪無疑。
⑻被告余明火固辯稱:我是為了維護現場秩序等語。而觀諸證人盧新榮上開證詞,可見被告余明火確實係被指派維護場內秩序之工作,則被告余明火維護現場秩序之目的,固屬正當,然其手段係以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為之,並非正當,業如前述,是以,其目的與其所採取之強制手段間,難認有何正當合理之內在關聯,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強制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余明火先後拉扯告訴人之行為,與被告熊愛蓮先後推擠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均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2人與現場簇擁、推擠告訴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強制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公開且未管制身分入場之公眾場所,施以強制力而干擾、妨礙告訴人是否離開活動會場之意思決定及意思實現自由,欠缺尊重他人權利行使之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熊愛蓮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余明火犯後坦認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係為維護現場秩序之犯罪動機,及被告2人強制之手段,且被告熊愛蓮最後有阻止被告余明火繼續為強制犯行之態度,此有上開勘驗筆錄足佐,及告訴人年齡及身體行動之情形、其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依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