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鄭昀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否准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之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執行指揮而言。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對應之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否准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與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鄭昀泱(下稱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準抗告狀」狀名雖表示準抗告,惟其內文係表示聲請撤銷、變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花檢景丁113執聲他595、617字第000000000號否准將扣押物發還聲請人之處分(下稱本案處分),可認其實係向本院聲請撤銷本案處分,且本案處分否准發還如附件二所示之物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下稱前案)判決諭知沒收,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判決與相關卷宗確認無誤,聲請意旨所指事項與前案判決之執行無涉,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款所定「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程序處理,合先敘明。再本案處分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同年月31日具狀為本件聲請,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10日法定期間內提出,而屬適法。
㈡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前案受理在案並扣押如附件二所示之物,有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232號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嗣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雖均未經前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惟聲請人另於110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18日涉對告訴人曾家楹加重詐欺取財,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下稱後案)審理中,而後案起訴書已載明另案告訴人曾家楹遭詐欺匯款後,聲請人及另案被告陳建良旋持如附件二編號3所示之物提領新臺幣(下同)352萬元並交付聲請人,嗣於同日11時許於聲請人居所及所使用車輛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復以114年1月23日嘉院弘刑成112金訴225字第1149000859號函稱:如附件二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另案證物而有扣押必要並請移送該院扣押等語,有上開函文及另案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顯見如附件二所示之物與聲請人另案犯行關係密切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6條請求交付扣押。從而,前案判決固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且未就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惟如附件二所示之物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屬另案證物並函請交付扣押,自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無從發還。聲請人以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無罪確定且該判決未宣告沒收為由聲請發還附件二所示之物云云,非屬有據。聲請人復辯稱:告訴人曾家楹匯款時其尚未持有另案被告陳建良所有陽信銀行存摺、提款卡,且告訴人曾家楹係與蔡鎧濃交易,是其與告訴人曾家楹遭詐欺無關云云。惟另案被告陳建良於110年11月18日9時21分提領含有告訴人曾家楹匯入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之352萬元,並將上開款項與另案被告陳建良所有陽信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聲請人等節,業據另案被告陳建良於前案供承在卷(見前案卷第352頁),並有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證(見前案卷第201頁、第209頁),自難謂聲請人於110年11月18日11時許遭扣押如附件二所示之物與其被訴另案詐欺犯行無關,聲請人前揭所辯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檢察官所為本案處分不當向本院聲請撤銷並發還如附件二所示之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