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元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元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元暟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日,加入暱稱「悍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胡元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73號起訴,114年1月14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同一,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負責擔任車手收款之工作。胡元暟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芊莉」與蔡敏玉聯繫,並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蔡敏玉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19日起,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金錢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胡元暟與「悍匪」、「楊芊莉」、「林翔竣」、「陳登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14時40分前某時,向蔡敏玉要求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蓋有「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利公司)印文之收據,傳送予胡元暟列印後,由胡元暟假冒中利公司外務專員「林才學」名義,於113年8月5日14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內與蔡敏玉見面,向蔡敏玉出示上開收據及其上偽簽「林才學」署名1枚,以表彰其為中利公司員工「林才學」,蔡敏玉遂交付100萬元現金與胡元暟,胡元暟則交付收款100萬元收據予蔡敏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敏玉及中利公司、「林才學」,胡元暟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收得之現金100萬元放至指定處所由他人取走,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蔡敏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收據2張。
二、案經蔡敏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43至48、74、103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敏玉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23至29、31至32頁)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收據2張(見警卷第13、35至41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相關修法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面交所取得之款項為100萬元,行為時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犯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並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被告明知其非中利公司之外務專員「林才學」,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上開收據,再由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林才學」之署押後,將本案存款憑證、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林才學」代表中利公司收取財物、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林才學」,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查被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以「大邦」為首者並非同一,而係與前案橋頭地檢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組織同一,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前案已於114年1月14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該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駁回,業已於114年12月1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並非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就被告涉嫌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併與敘明。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誤為已經桃園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爰逕予更正如上。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分別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才學」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悍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其自陳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且其自陳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見解,就該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收得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詐欺金額、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末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工地工作、目前在監無收入、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沉迷線上博奕為償還欠款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見本院卷第108頁),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113年8月5日中利公司收據1紙,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該收據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1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附屬於該收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中利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113年8月15日中利公司收據1紙(見警卷第19頁),其上簽有「林翔竣」署名,固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遂行詐欺犯罪所用,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該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可能為另案之證據,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被告供稱為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未獲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文翰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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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收據(上有「林才學」署名) | |
| 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收據(上有「林翔竣」署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