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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峻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峻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蓋有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圓戳章、「北富銀創」印文、「孫子良」印文及署押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沒收之。
  事 實
一、邱峻威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左右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新竹孫子良」詐欺集團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其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到各地向遭「假投資」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並因此可獲得面交金額1%之利益。邱峻威遂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沈鑫誼」、TELEGRAM暱稱「櫻遙」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温○宏瀏覽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股漲金來」群組,群組中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助理張雅婷」向温○宏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高出低進當沖獲利,將錢投資到她們的帳戶裡,錢會越放越多云云,致温○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金錢用以投資股票,並約定於113年7月17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後火車站右方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邱峻威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櫻遙」之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其上蓋有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圓戳章1枚、「北富銀創」印文1枚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後,並在其上偽簽「孫子良」之署押,並持偽造「孫子良」印章偽蓋「孫子良」印文,且配戴偽造「孫子良」關於服務之工作證後,前往上開地點,出示工作證,並向温○宏收取60萬元款項後,復提出上開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予温○宏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温○宏所交付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温○宏,其得手後隨即搭火車離去,之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依「櫻遙」之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新北市板橋車站置物櫃,並告知置物櫃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為詐欺行為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温○宏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邱峻威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峻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宏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告訴人温○宏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被告所持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警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0日刑紋字第1146007517號鑑定書(警卷第79頁至第8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網路流量紀錄(警卷第85頁至第9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峻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沈鑫誼」、TELEGRAM暱稱「櫻遙」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重處斷。
(五)被告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温○宏拿取贓款,應認就其就此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然訊據被告於本院時供稱:雖然起訴書記載我可以獲得面交金額的百分之一,但是他們說要用月結的方式付給我,他們會統計我一個月總共收了多少錢,然後再折算百分之一的獲利給我,我還沒有收到錢,因為我做了一個禮拜就被抓了等語(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尚無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之情,故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得依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被告所為本案之洗錢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對於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七)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賺快錢、容易錢,而貪圖輕鬆可得手之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此舉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又本案對告訴人而言,其遭詐騙之金額高達60萬元,金額非小,然這些錢是告訴人辛辛苦苦工作所存下來之金錢,卻遭詐騙集團三言兩語即騙走了一輩子辛苦工作的果實,對告訴人而言更是情何以堪,造成其身心之苦痛。綜觀全情,全國人民對詐騙行為深惡痛絕,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實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前有擔任詐欺車手遭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亦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納入衡量,然其尚未與告訴人談和解或達成調解,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為學生、無需要扶養其他親屬或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2.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3.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60萬元,經被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詐欺集團成員雖允諾被告將以面交金額的百分之一做為報酬,然依被告之陳述,詐欺集團係以月結之方式給付,被告擔任車手尚未滿一個月即遭查獲而未取得報酬,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所持蓋有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北富銀創」印文、「孫子良」印文及署押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為被告持之向告訴人施以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北富銀創」印文、「孫子良」印文及署押各1枚,因隨同本案「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所持之工作證,詢據被告於警供稱:被害人有跟我核對工作證,該工作證被高雄地檢署查扣了等語(警卷第5頁),爰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