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義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蔡雲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1號、114年度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義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iPhone 16手機壹支、iPad mini平板壹臺、MacBook筆電壹臺、信用卡壹張、行動電源壹個、學生試卷壹份、皮夾壹個、內褲壹件、襪子壹只、衛生紙壹包均沒收。
事 實
劉信義為瘖啞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起,開始參與花蓮縣境內某召會之活動(下稱本案召會,地址詳卷),A女、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同為本案召會之教友,且共同居住於本案召會2樓之房間內(下稱本案房間),劉信義因本案召會活動結識A女後心生愛慕,而於114年3月2日起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女,劉信義曾於114年4月6日8時32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向A女表示,欲進入本案房間內,A女即以LINE傳訊劉信義「不可以進來 這是姊妹們的房間 請你去找地方坐或是排聚會用的椅子」等語,明確表示拒絕劉信義進入本案房間,後因劉信義頻繁傳訊予A女,A女向劉信義反應生活已遭干擾,本案召會師母A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教友亦曾居中協調,A女因而聽從A8與教友之建議,於114年4月13日21時6分許後某時封鎖劉信義,未再回覆劉信義LINE訊息。詎劉信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16日9時許,趁無人之際伺機侵入本案房間,徒手竊取置於本案房間內甲女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一)。劉信義於發現遭A女封鎖後之某日,曾當面詢問A女遭封鎖之原因,並要求A女解除封鎖,為A女所婉拒,劉信義因而懷恨在心,計畫擇日殺害A女,劉信義因故知悉114年5月16日晚間,A女將獨身一人於本案召會內,詎劉信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強盜之犯意,穿著帽子、脖圍等足以遮掩五官之衣物,擇無監視器之海堤道路,自住處前往本案召會,並於同日20時至21時間,由本案召會側門柵欄下鑽入,並從廚房窗戶爬入室內,隨後進入本案房間,劉信義利用體型優勢壓制A女於地板,先褪去A女內褲等衣物,施力於A女大腿內側近膝部處,撐開A女之雙腿,以右手中指及無名指侵入A女陰道、肛門內,以此方式對A女施加不法腕力,對A女為性交行為;劉信義再以右手掐住A女脖子,以左手抓住A女頭髮,使A女後腦勺撞擊地板2下,並於右手掐住A女脖子之狀態下,以左手捏住A女鼻子,使A女無法呼吸,再以右拳揮擊A女下巴,最後以雙手持續掐住A女脖子,直至A女失去意識,造成A女兩側頰部皮下組織、血管周邊軟組織與頸部肌肉出血,A女因而窒息死亡;劉信義以上開方式對A女施以強暴,至使A女不能抗拒,強盜A女所有之iPhone 16手機1支、iPad mini平板1臺、MacBook筆電1臺、信用卡1張、行動電源1個、學生試卷1份、皮夾1個、內褲1件、襪子1只、衛生紙1包等物品(下合稱本案A女財物)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期日所呈刑事辯護意旨狀均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7頁至第420頁、本院卷㈢第440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㈠第294頁);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部分,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進入本案房間內殺害A女,並曾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及肛門,且拿取本案A女財物之事實(見偵卷㈢第53頁至第5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強盜犯行,辯稱:我是在A女死後才脫她褲子,我不懂「性交」的意思,我掐A女的時候,不曾有以手指插入她下體之想法,我是在A女過世以後才因為好奇,褪下A女的內褲,我拿取A女物品也是在A女死後,才臨時起意的等語(見偵卷㈢第53頁至第55頁、第65頁、本院卷㈢第388頁至第38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認殺人,也承認有侵入被害人之身體,亦有2次進入本案房間拿取他人物品的行為,但承認這些動作並非等於即在被害人生前有強制性交行為,也不等於承認是為搶東西而殺人,關於指侵部分,被告早期在偵查之筆錄就已經有記載,被告是在自己確認,認為被害人已經死亡的狀況後,基於好奇才掀衣、脫褲及侵入被害人的身體,此部分在審理程序時,被告並無不同的回答,偵查中檢察官雖有問及被告,是否一邊掐脖子一邊侵入,被告也馬上提出更正,說不是同時,是等被害人死亡後才侵入的,此先後順序在偵查時就有提出,事後被告也沒有改變過這個說法,客觀證據亦無排除被告此說法的可能性,依據2位法醫之證言,腿部傷勢是無法確認被告當時的意圖為何,對於被害人會陰部的鬱血,也有死後形成的可能性,所以不能只看見被告有暴力跟指侵2個行為,就認為被告在殺人時就一定有性傾向或性意圖,進而推論被告是為了性交而施暴或殺人,本件就此部分應該認定為殺人及污辱屍體等罪,不應該成立刑法上強制性交及殺人罪之結合犯,而取走被害人物品也是一樣的,不論是起訴書或補充理由書所提出的順序,被告都是在殺人後才有清理、取物的經過,拿走別人的東西是要負責的沒有錯,但是強盜取財還必須要證明被告是基於趁著被害人不能抵抗,也知道這件事情是他要奪取財物的手段,才能評價為強盜罪,如果欠缺這個連結,辯護人仍認為應該以殺人罪及另行起意來評價,上述的辯護方向也有諸多實務見解可以支持,因此請法院就此部分希望能以殺人、污辱屍體、加重竊盜罪部分,分別認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96頁)。
二、經查,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警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警卷㈡第3頁至第5頁、偵卷㈤第21頁至第25頁)、鑑定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法醫師梁育瑞(見本院卷㈡第219頁至第238頁)、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張晏維(見本院卷㈡第239頁至第255頁)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73號搜索票(見警卷㈠第69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㈠第71頁至第81頁)、本案召會生活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㈠第105頁至第123頁)、被告與警方之筆談紀錄(見警卷㈠第125頁至第130頁)、本案召會2樓現場圖(見警卷㈠第145頁)、本案房間現場圖(見警卷㈠第14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146號檢驗報告書(見偵卷㈠第143頁至第14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6月5日法醫理字第11400050460號函暨函附114醫鑑字第11411013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卷㈠第155頁至第16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5月28日法醫清字第1145100389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見偵卷㈠第169頁至第170頁)、被告按捺指紋確認之Google Map路線圖(見偵卷㈠第11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4日勘驗筆錄暨所附Google Map路線圖、案發地點平面圖、現場照片(見偵卷㈢第183頁至第211頁)、114年6月4日案發現場會勘照片(見偵卷㈢第213頁至第247頁)、被告手繪侵入被害人A女房間路線圖(見偵卷㈣第47頁)、花蓮縣警察局114年6月6日花警鑑字第1140025909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146062574號鑑定書(見偵卷㈣第53頁至第79頁)、花蓮縣警察局114年6月6日花警鑑字第1140025908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3日刑生字第1146064110號鑑定書(見偵卷㈣第83頁至第105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4年7月2日新警刑字第1140008813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64752號鑑定書(見偵卷㈣第245頁至第251頁)、案發現場及被害人遺體解剖照片(見本院不公開卷全卷)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如下:
㈠被告因愛慕A女,因遭A女封鎖LINE訊息,而預謀犯下本案。
⒈證人即本案召會教友丁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證稱:大約1個月前我們在本案召會用餐完後,我要去洗碗時,看到A女在洗餐盤,然後被告就呆站在A女後面,然後我用餘光發現看到被告慢慢在靠近A女,大概相距一步距離,我發現怪怪的,我就上前推開被告,我跟他說我們現在洗碗,請不要干擾我們,然後被告就往後退一步,後來我洗完碗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㈠第45頁);證人即本案召會教友戊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證稱:大概於114年5月初左右,有聽A女說:被告有去教會找他,要A女把被告的LINE好友解除封鎖,但我跟A女說不要理會被告等語(見警卷㈠第65頁);證人即本案召會師母A8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今年2月17日之後開始來我們召會所,周日都會有聚會,那時候開始他才與A女有接觸,後來被告有跟我說A女對他生氣,我後來有去問A女發生什麼事,A女才跟我反應被告會一直LINE她,她感覺有被騷擾,她覺得太嚴重,需要透過我跟被告反應,我們在教會也有開會討論這件事,我們也有開導被告,也有請求其他男性教友去開導被告,我也有要求被告要封鎖A女的LINE,要被告不要去騷擾A女,我也跟A女說封鎖被告等語(見警卷㈡第11頁)。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述,佐以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所示被告與A女自114年3月2日至114年4月22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㈤第1頁至第63頁),可知被告於114年2月17日開始參與本案召會活動,並於114年3月2日以LINE聯繫A女,其後因被告頻繁傳訊予A女,A女向被告反應生活已遭干擾,本案召會師母及教友亦曾居中協調,並告知A女可考慮封鎖被告,A女於114年4月13日21時6分許後,即未再回復被告訊息之事實。
⒉再觀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於114年4月6日8時32分許,A女曾傳訊被告「不可以進來 這是姊妹們的房間 請你去找地方坐或是排聚會用的椅子」等語(見警卷㈤第59頁),再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於警詢自白:甲女的手機是我去偷竊的,大概於114年4月16日星期三早上9時許,在本案房間內拿的等語(見警卷㈠第5頁),比對前開時序,可推知被告於114年4月6日8時32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向A女表示,欲進入本案房間內,為A女以LINE訊息所婉拒,被告仍於114年4月16日9時許,伺機進入本案房間內,竊取甲女手機之事實。
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跟A女說我喜歡你,但是A女說她沒有時間讀我的訊息,所以就把我的LINE好友封鎖,我就去找A女面對面質問為何要封鎖我,我請A女幫我解除封鎖好友,但她拒絕,A女說就是要封鎖我,所以我很生氣才會去殺害她等語(見警卷㈠第5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A女封鎖我的LINE,而且不肯再加我的LINE、跟我說沒有時間看我的訊息跟傳訊息給我之後,就計畫等A女剩下1個人在教會宿舍的時間,侵入教會宿舍殺她等語(見偵卷㈣第173頁);證人即本案召會教友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證稱:大概在三周前我們在教會,做完活動要準備回家時,我剛好看到A女用自己的手機打字給被告看,因為被告是瘖啞人,我那時候看到A女打一大段字,我只有看到她寫「騷擾」,我那時候覺得很奇怪,平時A女跟被告都沒有什麼互動,然後A女突然打「騷擾」的字給被告,然後又指著自己,然後被告點頭等語(見警卷㈠第35頁),可推知被告於發現遭A女封鎖後某日(114年4月13日後),曾當面詢問A女遭封鎖之原因,並要求A女解除封鎖,為A女所拒絕,被告因而形成本案犯罪動機,欲伺機殺害A女之事實。
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騎自行車前往,把自行車放在很遠的樹下,因為途中碰到下雨,所以才把自行車放在遠處,改用撐傘步行過去,犯案後我再走路到原本停放腳踏車的樹下,把腳踏車騎回去,我去教會要戴帽子、脖圍及騎乘自行車、步行過去,是要預謀犯案,我確認教堂內只有A女時,才進去殺她,以前因為LINE封鎖好友的事情,就有過爭吵起糾紛,所以我就想殺她等語(見警卷㈠第11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於我在警詢所述,我去找A女的時候就預謀要殺死她,這句話我沒意見等語(見偵卷㈢第69頁),復參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4日勘驗筆錄暨所附Google Map路線圖顯示,從被告住處至本案召會可能之3條路線中(主要幹道、產業道路、海堤道路),具路口監視器之道路(主要幹道、產業道路),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均未見被告身影,故研判被告係沿無監視器之海堤行進(見偵卷㈢第183頁至第189頁),可知被告於114年5月16日晚間,知悉A女獨身一人於本案召會內,遂穿著帽子、脖圍等足以遮掩五官之衣物,擇無監視器之海堤道路,自住處前往本案召會,欲實行犯罪計畫之事實。
㈡被告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由本案召會側門柵欄下鑽入,並從廚房窗戶爬入室內,隨後進入本案房間,於壓制A女後,以右手中指、無名指侵入A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⒈進入本案房間方式之認定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本案召會內就只有我與A女2人,約快21時許,我看到教會大門的鐵捲門拉下來時,我才從本案召會旁邊的通道,從柵欄底下的縫隙進入通道,然後走到旁邊的窗戶侵入本案召會,然後我就直接走到本案房間內了,A女房間當時是沒有上鎖等語(見警卷㈠第9頁),復佐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4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案發地點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㈢第191頁至第211頁)、114年6月4日案發現場會勘照片(見偵卷㈢第213頁至第247頁)等證據顯示,被告所述進入本案召會方式確為可行,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6475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亦載明,A女房間紗門外驗出被告拇指指紋(見偵卷㈣第245頁至第251頁),堪認被告於114年5月16日20時至21時間,由本案召會側門柵欄下鑽入,並從廚房窗戶爬入室內,隨後進入本案房間之事實。
⒉A女於生前遭被告強制性交
⑴鑑定人梁育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身上所有的傷勢我們都會仔細確認,本件特別引起我注意的主要是,死者兩側大腿內側都有對稱性的挫傷,這時候我們可能會特別留意到這個案件本身有無性侵的事實,因為看到這個傷勢,我們主要會考量可能加害人有把死者的大腿部壓制住或是打開的動作,才會導致這樣的傷勢出現,我所說女性死者特別引起我注意的是左右膝蓋內側的對稱性傷痕,就是指本院卷二內鑑識組陳報照片編號266(見本院卷㈡第141頁,下稱編號266照片),通常這時候死者比較可能是躺在地上或床上等等的平躺姿勢,可能加害人要固定讓死者不要掙扎,所以對其腿部施加外力,這部分可能是手或是腳沒辦法確定,但是會有一個讓死者腳部固定,或是腳部往兩側打開的動作,這時候通常死者會掙扎,所以通常加害人會施以一定的力量,等於用力量去壓制被害人,目前看起來這個瘀傷的確是生前造成的機會為高,如果不是性侵相關案件的話,以我的經驗所及,沒有看過類似的壓傷,在法醫學上,它剛好在前部偏內側,這主要給我們在檢查遺體時一個警訊,我們要特別小心這個案子可能有性侵,以這個傷的形狀來說,有可能是加害人用雙手要把死者腿部固定住的時候所造成的,是要把腿部掰開還是固定住都有可能,就外觀上來看,編號266照片所呈現青紫色的瘀傷,可以預期她皮下有出血的情況,這個出血的情況比較明顯可能是生前心臟血液循環還在流動的時候所導致,就是會讓那些滲出的血液留在皮下組織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38頁);鑑定人張晏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A女遺體主要的衣著是下半身的褲子被往下褪到小腿處,裸露出生殖器,尤其是女性,當然男性也有可能,至少裸露出下半部分的話,要考慮有無性侵的情況,編號266照片兩側膝蓋內側的損傷這件事情,不管是站著、坐著、躺著,只要從內部施加壓力都可能造成這情況,另外她自己內夾東西的話也可以,意思是說只要雙腿有向內夾或有人有力從裡面往外推的情況下都可以造成這個損傷,它並無法決定這個人當時的狀況會是站著、坐著還是躺著,這無法做判斷,如果是外力的話,是由內往外才有可能造成,另外,人體由外往內內夾,大腿內縮的時候沒有夾到東西是不可能造成損傷的,由內往外的意思就是往外推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1頁)。
⑵復觀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146號檢驗報告書(下稱本案相驗報告書)就死者四肢部狀況記載「左上臂內側一處約2公分x2公分瘀斑;左前臂內側一處約1公分x1公分瘀斑;左手背一處約1公分x0.5公分挫傷。右上臂內側一處約2公分x1公分瘀斑;右肘內側一處約1.5公分x1公分瘀斑;右手背一處約 0.2公分圓形擦傷;右手大姆指根部一處約2公分x1.5公分挫傷;右手中指及無名指第一指關節約0.3公分圓形擦傷。左大腿外側一處約5公分x2.5公分瘀斑;左大腿內側近膝部一處約6公分x1公分瘀斑;左小腿前部約3公分x2公分範圍內點狀擦傷、一處約2公分x1公分瘀斑;左小腿外側大範圍瘀斑;右腿背兩處點狀擦傷。右大腿內側近膝部一處約3公分x1公分瘀斑;右小腿前部一處約1.5公分x1公分瘀斑、三處約0.2公分圓形擦傷;右踝外側3公分x2公分範圍內多處線形擦傷及挫傷。」,該報告書並記載死者「外陰部6點鐘方向挫傷」(見偵卷㈠第143頁至第15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醫鑑字第11411013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解剖報告書)就外傷證據處記載「⒊四肢部 ⑴右上臂內側暗紅色瘀斑2.5x0.9公分。⑵右前臂內側暗紅色瘀斑1.5x0.5公分。⑶右手大魚際淡紅色瘀斑 2.5x2公分;右手拇指指節淡紅色瘀斑3x1公分;右手拇指指甲內側淡紅色瘀斑。⑷右手背近小魚際、中指指節及無名指指節擦傷均約為0.3×0.2公分;指頭前端均有鬱血。⑸左上臂內側2×2公分瘀斑。⑹左手肘外側暗紅色瘀斑3x2.5及1.5x1公分。⑺左前臂外上側暗紅色瘀斑1.5x1公分。⑻左手背食中指交界處淡紅色瘀斑0.8x0.7公分;指頭前端均有鬱血。⑼右大腿內側瘀斑3x0.7及2.5x2公分。⑽右小腿前側擦傷0.3x0.2、0.3x0.1及0.1x0.1公分;小腿外側暗紅色瘀斑3.5x2公分;右腳踝外側於5x3公分範圍內有擦挫傷,其傷勢上方2-4公分有暗紅色瘀斑3x2公分。⑾左髂骨前側暗紅色瘀斑3x2公分。⑿左小腿外側暗紅色瘀斑20x6公分;後側挫傷0.5×0.4公分。⒀左腳踝外側暗紅色瘀斑3x2公分。⒁左足背擦傷0.2x0.2及0.2x0.1公分。⒋會陰部:5-7點鐘方向鬱血及表皮破損 ⒌肛門:12-1點鐘、2-3點鐘及5-7點鐘方向均有表皮破損。」(見偵卷㈠第157頁至第167頁)。
⑶從本案相驗報告書及本案解剖報告書,佐以A女遺體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26頁至第145頁),可見A女四肢處(含腳踝處)均有肉眼可見之挫傷、瘀斑,可推知A女於生前,其四肢均曾遭受被告施以不法腕力壓制,進而造成上開身體傷害之事實;再觀編號266照片,可見A女左右膝蓋內側處,確有對稱性之瘀傷,參之鑑定人張晏維於本院明確證稱:倘係大腿內縮,若未夾到物體,不可能造成此等損傷等語,鑑定人梁育瑞則證稱:這時候通常死者會掙扎,所以通常加害人會施以一定的力量,等於用力量去壓制被害人,目前看起來這個瘀傷的確是生前造成的機會為高等語,本院參酌前開證據,輔以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推認A女於生前,確曾遭被告施加不法腕力,先褪去其內褲等衣物後,欲撐開其雙腿,此期間A女並曾出力反抗,因此造成A女大腿內側近膝部處皮下出血之事實。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用右手中指及無名指侵入A女下體等語(見偵卷㈣第177頁),而A女之會陰部及肛門處確受有鬱血及表皮破損之傷勢(見偵卷㈠第162頁),亦可知被告撐開A女雙腿之用意,正係欲以手指侵入A女下體,以滿足自身性慾,而具強制性交之故意。
⑷本院再審酌被告於114年4月13日遭A女封鎖後,於114年4月16日即在其手機內存有女性內褲照片,另有被告以左手把玩該內褲之照片(見警卷㈢第9頁),足徵其對女性內褲存有特殊興趣及性方面之聯想;又被告於114年4月26日拍攝A女於區間車上之獨照3張,另於不詳時間拍攝A女參與本案召會活動之身影照片5張(見警卷㈢第10頁、第51頁至第54頁),並屢次想進入本案房間,可見其對A女確存有愛慕情愫;再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猶將A女內褲攜離現場並帶回住處,前開情節相互勾稽,可徵被告於案發前,即對A女存有若干性方面之遐想,堪認被告侵入本案房間之際,主觀即已存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是被告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藉身形優勢壓制A女,使A女仰躺於地面,被告再施以外力,打開A女雙腿,以右手中指、無名指侵入A女陰道、肛門內,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乙情,應至為灼然。
㈢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後,隨即殺害A女。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就用右手掐住A女脖子,用左手抓A女頭髮去撞地板,讓A女後腦勺撞地板2下,接著我右手持續掐著,左手捏住A女鼻子,後來我就用右手揍A女下巴一拳,最後我就用雙手持續掐著A女脖子,直到A女失去意識等語(見警卷㈠第7頁)。
⒉參以本案解剖報告書就外傷證據處記載「1.頭頸部:⑴右額部表皮破損。⑵眉頭中央鬱血。⑶左太陽穴挫瘀傷1x0.7、0.6x0.6及2x1.5公分。⑷左枕部裂傷1.5x0.5公分。⑸上下嘴唇破損;左下嘴唇內破損。⑹下頜部挫傷1x0.7、2x1及1x0.5公分。⑺前頸紅色瘀斑5.5x3、2x1.3及1x1公分;其形狀疑似拳印痕。2.軀幹部:⑴右鎖骨內側紅紫色瘀斑3.5x3.5公分;左鎖骨內側紅紫色瘀斑2x2公分;間距約為拇指端及食指端打開之距離。」;就死亡經過則研判「死者遭徒手摀壓口鼻並施以頸部壓迫,造成兩側頰部皮下組織、血管周邊軟組織與頸部肌肉出血,進而引發窒息死亡。」(見偵卷㈠第161頁、第166頁)。
⒊經比對被告前開供述及A女所受傷勢,被告所述讓A女後腦勺撞地板、右手向A女下巴處揮拳、捏住A女鼻子、掐住A女脖子等情節,與本案解剖報告書記載左枕部裂傷、下頜部挫傷、前頸紅色瘀斑、鎖骨內側紅紫色瘀斑等傷勢大致吻合,是被告以右手掐住A女脖子,用左手抓A女頭髮,使A女後腦勺撞擊地板2下,右手復持續掐住A女,以左手捏住A女鼻子,使A女無法呼吸,再以右拳攻擊A女下巴,最後以雙手持續掐住A女脖子,直到A女失去意識,終造成兩側頰部皮下組織、血管周邊軟組織與頸部肌肉出血,進而導致A女窒息死亡結果等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A女施加不法腕力,至使A女不能抗拒,而強盜本案A女財物。
⒈被告於本案房間內,拿取本案A女財物,並帶回住處,而A女於生前,曾遭被告施加不法腕力,褪去內褲後,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A女之內褲,係被告對於A女施以不法腕力,至使A女不能抗拒之際,強盜而得;又被告手機於114年4月間,攝有女性內褲照片、被告以左手把玩該內褲之照片、A女獨照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對A女所著內褲,於籌謀本案犯行之際,即存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⒉參以被告於114年4月16日即曾潛入本案房間,竊取置於本案房間內甲女手機乙情,足見被告對於本案房間女性所持有之行動電話等3C產品有所覬覦,又被告自A女處取走iPhone 16手機、iPad mini平板、MacBook筆電等財物,均屬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3C產品,且與其前開竊取手機之行為,無論犯罪客體、時間、地點均具高度相似性,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A女在解鎖手機時,我有在旁邊看到她的手機密碼,密碼是8899等語(見偵卷㈢第61頁、偵卷㈣第165頁),可知被告早已記取A女手機密碼之事實,且被告於殺害A女後,果隨即自如運用A女手機,於翌日(17日)於本案召會LINE群組發送A女死亡之訊息(見警卷㈠第105頁至第123頁),衡諸常情,個人手機密碼涉及隱私及使用權限,倘無意取得或使用他人手機,殊無特意記憶其密碼之必要,然被告於案發前即記取A女之手機密碼,並於得手後隨即加以使用,前後情節互核以觀,足認其於實施本案犯行前,即已計畫欲取得A女手機;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拿取本案A女物品沒什麼原因,就全部塞一起到包包,我拿的東西有包含血跡的衛生紙等語(見警卷㈠第10頁),倘被告前往本案召會之目的,真僅為殺害A女,無搜刮A女財物之圖謀,亦難想見被告未攜兇器,既無置物需求(被告連衛生紙亦未隨身攜帶,而係現場取用A女之衛生紙),何須特別攜帶包包至本案召會,顯見其事前應有待A女死亡後,欲搜刮A女財物之謀劃。是本院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認被告於預謀對A女實施本案犯行之際,除有殺害A女及違反其性自主之主觀犯意外,並已預見且決意於控制A女行動自由,至使其不能抗拒後,取得其置於本案房間內之A女財物,是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故意,均堪認定。
㈤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懂性交的意思,我沒有用手指插進A女陰道,我沒有看過男女做愛的影片、圖片等語(見偵卷㈢第55頁至第57頁、見偵卷㈣第37頁),於檢察官問以:據你所述,你沒有對A女用你的生殖器、手指或其他的器物插入被害人A的陰道,為何本署相驗時看見、發現A女的下體明顯有血跡等語,被告則回覆:應該是我掐她脖子的時候,血從她的陰道流出來,肛門也有血,嘴巴也有,我用衛生紙擦拭,用塑膠袋裝那些衛生紙,放進背包帶走等語(見偵卷㈢第61頁),然於檢察官告知解剖報告書記載A女下體傷勢後,被告隨即改稱:我有用右手中指及無名指侵入A女下體等語(見偵卷㈢第55頁至第57頁、見偵卷㈣第177頁),足見被告之說詞隨證據之提示而更異,被告擇以該情境下對己最有利之供詞而陳述,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稱不懂性交之意思,亦不曾觀覽男女性交影片,然證人即被告外婆劉呂○○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手機的LINE裡面有一些色情片、不好的影片,但都是我去瞄到的等語(見偵卷㈧第15頁),證人即○○○教養院校長A09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性平、兩性教育一直是我們放在教育課程裡面,我們老師也會帶著同儕、教保老師的團隊,或者個人會帶著孩子們來教學,教學的部分從最簡單的認識自己、保護自己、如何與兩性相處等簡單的一些課程,會讓孩子有一個基礎的認識,被告在○○○安置期間也有接受到這樣基本的教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2頁),而被告手機經還原,亦可見其瀏覽色情網站之紀錄,以及多幀男女交媾、口交之圖像(見偵卷㈧第173頁),益徵被告前開供述,無以信實。再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用膝蓋頂住A女的雙腿,用雙手掐住她的脖子,膝蓋頂住她的大腿,她倒在地上掙扎,我用雙手掐住她脖子,她在掙扎,我用膝蓋頂住她的大腿,A女的腳是合起來的等語(見偵卷㈣第171頁),倘如被告所述,其以膝蓋壓制A女大腿時,A女雙腿始終保持合攏狀態,則A女大腿內側何以形成前揭瘀傷,實難獲得合理解釋,亦與前開鑑定人所述專業意見有所扞格,是被告所辯,既與A女客觀傷勢情形及鑑定意見不符,復難為合理之說明,自不足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自己確認,認為被害人已經死亡的狀況後,基於好奇才掀衣、脫褲及侵入被害人的身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並無不同的回答,況依據2位法醫師之證言,腿部傷勢是無法確認被告當時的意圖為何,對於被害人會陰部的鬱血,也有死後形成的可能性,所以不能只看見被告有暴力跟指侵2個行為,就認為被告在殺人時就一定有性傾向或性意圖,進而推論被告是為了性交而施暴或殺人等語,然前開辯護意旨顯有意忽略鑑定人梁育瑞所證稱:如果不是性侵相關案件的話,以我的經驗所及,沒有看過類似的壓傷,編號266照片所呈現青紫色的瘀傷,這個出血的情況比較明顯可能是生前心臟血液循環還在流動的時候所導致等語,以及鑑定人張晏維所證稱:裸露出下半部分的話,要考慮有無性侵的情況,編號266照片兩側膝蓋內側的損傷這件事情,不管是站著、坐著、躺著,只要從內部施加壓力都可能造成這情況,人體由外往內內夾,大腿內縮的時候沒有夾到東西是不可能造成損傷的等語,此均顯示A女生前雙腿曾受相當外力作用,致兩側大腿向外分開,始足以形成前揭大腿內側之瘀傷之事實,顯與被告所辯A女生前雙腿始終合攏乙節未符,而前揭大腿內側瘀傷之形成,既顯示A女生前雙腿曾遭外力強行分開,復衡以其會陰部及肛門處均留有外力侵入所致傷勢,前開跡證互核一致,已足認A女生前曾遭他物侵入陰道及肛門,而使本院就此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辯護人未綜觀鑑定人完整語意脈絡,亦無以解釋A女大腿內側瘀傷之由來,即逕為前開答辯,難認可採。
⒊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取走A女物品也是一樣的,不論是起訴書或補充理由書所提出的順序,被告都是在殺人後才有清理、取物的經過,拿走別人的東西是要負責的沒有錯,但是強盜取財還必須要證明被告是基於趁著被害人不能抵抗,也知道這件事情是他要奪取財物的手段,才能評價為強盜罪,如果欠缺這個連結,仍認為應該以殺人罪及另行起意來評價等語,然被告行為時主觀犯意之為何,屬於不形於外之心理事實,除被告本人外,第三人實無從直接窺知,然主觀犯意非不可透過外在之客觀行為予以顯現,故在判斷被告之犯意時,除其自白供述外,自應綜合審酌其犯案前後之時空背景、現場跡證、行為時之舉措等一切外在表徵,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綜合判斷,被告於A女生前掙扎之際,強行褪下其內褲,並於其後將內褲帶回收藏,以及被告於114年4月16日,即曾潛入本案房間內,竊取置於其內之甲女手機,再於A女生前在其身旁記取A女手機密碼,於殺害A女之翌日隨即運用A女之手機發送訊息至本案召會群組,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知悉並記憶A女手機密碼,且對於取得並使用A女手機早有準備,被告於A女死亡翌日隨即持用該手機發送訊息,益徵其取得A女手機並非偶然所致,上情均足以顯示被告拿取A女上開財物,顯非A女死亡以後始另行起意,而係於對A女施加強暴、使其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時即已存在,是辯護意旨前開所辯,自無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洵堪採信;被告及辯護意旨就犯罪事實二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法律概念之說明:
⒈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226條之1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係將強制性交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為一罪,並加重其處罰;所謂結合犯,僅須結合之二罪係相互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亦即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事實之認識,即可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至行為人究係先犯基本罪,抑或先犯結合罪,並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之初具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為必要,是他罪之意思究係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而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最高法院7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強劫而故意殺人及強劫而強姦者,均為結合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第8款分別定有處罰明文。設基於一個包括之認識,對於同一被害人實施強劫,而兼有強姦及殺人行為時,因強劫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僅能就殺人或強姦行為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罰。不能就一個強劫行為同時與他行為成立二個結合罪名」。又按「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6款至第8款所定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罪、強劫而放火罪、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即係由基礎犯罪之強劫罪,與殺人罪或使人受重傷罪、放火罪、強制性交罪,所分別結合成另一新罪名。若與強劫罪可相結合之犯罪有二個以上時,因強劫之基礎行為只有一個,亦僅能就其中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另一未結合之犯罪,再就實際情況,適用數罪併罰、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於前述時、地,侵入A女所居住之本案房間內,對A女施以前述暴力手段,進而徒手勒頸故意殺害A女,且於A女生前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肛門為強制性交,復搜索財物後取走本案A女財物供己所用。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強盜罪,與殺人罪間,均具有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關聯性,然為免就殺人罪為雙重評價,僅能擇一結合,考量被告對A女之強制性交手段,係先憑藉體型之絕對優勢壓制A女後,再以外力打開其雙腿,對A女為指侵行為,過程中並造成A女會陰部挫傷出血,手段堪稱激烈,且強制性交行為對A女法益侵害之程度,相較於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而言,顯然更為嚴重,故擇一與情節較重之強制性交罪結合。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等罪。被告致使A女於犯罪事實所受傷害,為強制性交、強盜、殺人行為之一部,不另論傷害罪。被告先後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肛門為性交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所侵害者均屬A女之性自主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侵入住宅強制性交,因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性交之罪質中,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想像競合之說明(犯罪事實二)
⑴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依照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至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並非單指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如自然意義的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抑或行為之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屬之。考量被告基於強制性交、強盜、殺人之犯意而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係在同一地點,同時對A女施加暴力,以遂行其強制性交、強盜、殺人之計畫,其所犯強制性交而殺人罪、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不論就時序或行為手段而言,均相互關聯,且難以切割,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所犯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及強盜等罪,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而僅從一重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斷。
⑵又按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以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之體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實質上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上一罪,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殺人及強盜等罪想像競合後,雖僅從一重論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殺人罪一罪作為處斷刑,惟被告此部分之罪責,因本質上亦包含遭競合之輕罪即強盜罪在內,本院並將之作為裁量被告犯罪事實二宣告刑之量刑審酌(詳見下述),併此敘明。
⒊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以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等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無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
㈠本案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鑑定被告於114年5月16日實行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時,有無存在對違法性及自我行為控制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鑑定醫師參酌訪談被告及參考被告就學、就醫資料而得之被告個人史與精神疾病史及對被告檢查結果(心理衡鑑),以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偵卷㈣第325頁至第339頁)出具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坦承其知道殺人是犯法的,亦明知本案犯行違反公眾道德觀念,也知悉本案犯行的可能後果。被告可對犯案目標、時間、地點做選擇,亦有預謀且可忍耐犯案的衝動直至相對容易著手的時間再實施犯行,於案發後亦在察覺警方接近其家中後嘗試逃跑。綜合以上情形做推論,被告於114年5月16日實施本案犯行時,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見偵卷㈣第315頁),從前開鑑定意見,可知鑑定團隊認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之情形。
⒉本院審酌被告係計畫性為本案犯行,於A女身側記取A女手機密碼,選擇本案召會無人之際,身著帽子、脖圍等足以遮掩五官之衣物,擇無監視器之海堤道路,踰越本案召會之柵欄、窗戶,侵入本案房間犯案,搜刮A女財物,於案發之後整理現場,於本案召會旁水溝丟棄作案所著鞋子(見偵卷㈤第17頁),並於返家後114年5月17日5時許清洗作案衣物(見警卷㈠第11頁),再於同日16時34分許以A女手機傳送A女身亡之訊息至本案召會群組,並於事後刪除自己手機檔案及紀錄(見偵卷㈣第139頁),後於114年5月18日3時許因看見警察,翻牆至海邊防風林躲藏(見警卷㈠第11頁),足見被告於犯案前後均具有明確目的導向之決策能力及規避查緝之意識,亦可見被告確有湮滅事證,以防東窗事發之行為;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言行正常,雖須透過手語轉譯,然對本院之訊問仍得即時回應,其精神及思慮均甚健全,於偵查面對質疑時,被告亦能適時變更說詞(被告原稱並無指侵行為,經檢察官提示本案相驗報告書及本案解剖報告書,被告隨後改坦認曾以手指侵入A女下體),已足認其理解、認知及謀劃能力,與社會上多數人較之,絕無顯著低落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對其所為犯行之違法性,以及可能發生之結果,均具有充分之認識及預見,且有能力依其認識決定並控制自身行為,無論從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內容或被告客觀行為表徵觀察,均難認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無刑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20條雖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然是否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法院仍得就個案情節,依職權裁量之。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不宜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者,苟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為瘖啞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㈠第17頁),再佐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經檢查被告確為耳聾造成聾啞狀況,且為年幼時因兩側聽力喪失造成之語言發展喪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3頁),又被告曾於90年2月27日、90年4月21日由家屬陪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兒童耳鼻喉科及耳鼻喉科門診就診,安排聽力檢查,診斷為極重度聽損,無處方藥物治療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5年9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650806號函暨函附病歷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283頁至第297頁),足認被告確屬自幼即瘖啞之人。
⒉又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責任及其處罰,考其立法理由為「瘖啞有生而瘖啞者,有因疾病或受傷而瘖啞者,生而瘖啞,乃自來痼疾,不能承受教育,能力薄弱,故各國等諸幼年之列。」,可知個案行為人,是否因自幼瘖啞,而不能承受教育,較之常人能力明顯不足,為個案行為人得否依刑法第20條減刑主要應考量者,被告雖因其身體障礙,導致與外界事物之溝通、表達之能力低於一般人,然本院審酌生命、財產及性自主決定權均屬受法律保護之重要法益,任何人均應知悉不得任意加以侵害,核屬一般社會共同生活所遵循之基本規範,被告最高學歷為花蓮高○肄業,並於94年9月至104年5月間均於○○○教養院安置,而○○○教養院亦具專業之手語教師,負責聽語障礙者之教育及輔導,足認被告於成長過程中非處於全然隔絕教育資源之狀態,且已接受一定程度之學校教育及專業機構之生活、品格與社會適應教育,再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先掐脖子,我抓她的頭去撞地板,然後我打她下巴一拳,我知道這樣會導致她死亡結果等語(見偵卷㈢第55頁),可知被告確具以手緊掐他人喉頸,並攻擊他人頭部將導致他人死亡之認知,控制力亦未因其瘖啞障礙而降低,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除知要以物覆面,避免遭人認出外,更擇定A女孤身一人於本案召會之時機,為本案犯行,犯後亦知清理現場,益徵被告之思考能力非低於一般人,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為適當。
三、量刑之說明:
㈠現行法制、憲法法庭(含釋字)判決意旨、國際公約、比較法之說明:
⒈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且分別於88年1月29日經司法院釋字第476號、113年9月20日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為死刑制度合憲之解釋。論者雖仍有本於憲法人性尊嚴與生命權絕對保障認死刑制度違憲者,惟對情節最重大之蓄意謀殺者處以死刑,實際上是在強烈宣示「不可殺人」之普世原則,具有維護正義之重要性,亦有彰顯憲法保護生命價值之意義。尤以憲法作為國民總意志之直接展現,現今我國社會民意對死刑制度之維持具有高度共識,輕易認定死刑制度違憲之論點,反而無法通過憲法上民主原則、國民主權原則之檢視,而立法機關所具之民主正當性,較諸司法機關更能反映當代紛呈之多元價值,要難率爾取代,此觀世界已廢除死刑之國家,多依循國會程序廢除死刑可見。是以,死刑廢除論者固然具有相當理想性,惟我國現行死刑制度並未違反憲法,死刑廢除與否應斟酌國情、文化及政策,本於民主程序尊重國民思辨、形塑價值的決定,法院並無從拒絕適用法律,首應指明。
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⑴憲法法庭於113年9月20日作成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揭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犯強制性交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等規定,其中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其目的尚屬合憲,理由略以: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生命權,惟生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其存在既不待國家承認,亦毋須憲法明文規定。蓋人之生命不僅是個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也是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並得以實現之前提,堪稱最重要之憲法權利,且應受最高度保障。憲法保障生命權,其意旨首在防禦國家之不法侵害,國家亦有義務保護人民生命權不受他人之非法侵害,是於我國憲法下,生命權固屬最重要之憲法權利,然其保障仍有例外,而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生命無價且等價,「禁止殺人」向為人類社會之傳統及普遍性行為誡命。是就故意殺人行為,國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裁此等嚴重犯罪行為,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並維持社會秩序。至究應以何種刑罰制裁故意殺人行為,立法者原則上享有一定之形成空間。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其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此等功能亦為我國多數人民之法感情所支持,進而為有關機關據以為立法目的。就被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雖然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所定死刑並無特別預防功能,然於我國歷史及社會脈絡下,得認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於目前仍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是上開條文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部分,其目的尚屬合憲。
⑵上開條文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其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之生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剝奪被告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其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當,例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殺人既遂罪,始足認屬最嚴重之犯罪類型。按上開條文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是該二條文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其所追求之公益(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仍與其所剝奪之被告生命法益相當,從而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⑶然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用範圍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上開條文所定故意殺人罪,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其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從而,依上開規定科處死刑,應僅限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不包含殺人未遂、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既遂等情形。再者,縱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死刑規定之適用,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①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②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等③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等;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等。上開可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罪情狀,僅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仍有死刑規定之適用。又法院於個案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該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最嚴重之情形。又上開情狀清單各個項目並非權重均等,比如「殺人是否具備計畫性,通常對殺人行為應受到非難的程度,及行為人刑責之輕重自有重大影響,是以在實務上其他就是否應判處被告死刑有所爭議之案例,多將此作為重要因子進行審酌,故本件量定上訴人之刑責時,似不可輕忽其殺人是否具計畫性及殺害人數此一因子對量刑之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開可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罪情狀清單,既僅係例示,並不意謂只要個案事實符合上開情狀清單之其中任何一個項目,即可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亦非謂個案事實必須符合上開清單中之全部項目,才可謂「情節最重大之罪」,而係法院應就個案事實,應與其他案件「客觀比較」,並就上開清單各個項目具體涵攝,並就上開清單各個項目適當加權「綜合判斷」後,始予以整體評價認定是否符合「情節最重大之罪」。
⑷關於科處死刑應有之程序保障部分:①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認人民涉有該項犯罪,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惟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②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一致決,但於該判決宣示時業已作成之歷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③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不得科處死刑。④各級法院審判時,如被告經鑑定後確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在訴訟上進行有效自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者,不得科處死刑。
⒊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則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公政公約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而適用,合先敘明。而:按公政公約第6 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可以判決死刑。而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西元2018年第124屆會議第36號就公政公約第6條所為之一般性意見:「『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之極嚴重罪行,在第6條之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導致死亡之罪行,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之理由,同樣地,有限度地參與或共犯即便情節最重大之罪,例如為謀殺提供實際工具,也不能作為判處死刑之理由」。我國為尚未廢除死刑之國家,自應遵守上述公約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意見,而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前述固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惟此僅屬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一種最低度之要求,除前述立法裁量之實踐,不容立法者濫行制定法定唯一死刑(絕對死刑)之條文,而在審判實務上,對於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則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得否作為選擇科處死刑之充足理由為斷。
⒋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事由。又刑法第57條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犯情事由),即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刑法第57條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事由(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個人事由),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
⒌併參以國內學者依比較法研究結果,以外國立法例上尚未廢除死刑制度之國家就殺人罪所定之量刑考量因素:以日本實務為例,係採所謂「永山基準」,即合併考慮「1.犯罪之性質;2.犯罪之動機;3.犯罪之態樣;4.殺害手段之強烈性及殘虐性;5.結果之重大性;6.犯人年齡、前科;7.犯行後情狀;8.被告罪責確實重大」。而美國仍保有死刑之州與聯邦參考之美國模範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210.6 ⑴規定,有下列情形時法院應排除適用死刑:a.於現在或未來依據本條第2項(即由法院決定,或由法院與陪審團決定)進行的審判程序中,並無證據證明存有本條第3項所列舉的從重刑情狀(即①該謀殺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時所犯;②被告曾有謀殺前科,或是曾犯下涉及使用或威脅對他人使用暴力的重罪;③在被告犯下謀殺罪時,同時犯下其他謀殺罪;④被告故意製造多人的死亡風險;⑤謀殺是在被告犯下「搶劫」、「強制性交」、強制或脅迫肛交、口交、縱火、入侵住宅竊盜或是綁架時所犯,或為共犯、試圖犯下或於逃亡之後犯下上述罪名時所犯;⑥謀殺乃為逃避或避免合法逮捕,或試圖從一個合法拘禁中逃亡時所犯;⑦謀殺是為「獲取金錢利益」;⑧謀殺「特別殘暴、窮兇惡極或殘忍」,顯示被告異常的墮落腐敗);b.審判中有證據可證明本案具有可請求赦免的實質從輕量刑情狀;c.在檢察官的同意與法院核可下,被告對一級謀殺重罪認罪;d.被告於犯罪時為18歲以下;e.被告之身體或心智狀況可請求赦免;f.即便證據已足夠定罪,仍未排除對於被告罪行是否成立的疑問」。
⒍另關於「教化可能性」【或稱更生改善可能性、矯正、再社會化、社會復歸可能性;或再犯可能性】:
除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所提及「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 款至第6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者外,過往實務基於珍惜生命及慎獄恤刑之理念,並顧及犯罪成因之多元性以及現代刑罰之多重功能等因素,固有因被告仍具教化可能性而給予一線生機之案例,但此尚非屬絕對之因素,仍應依具體個案情節而定。若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並對於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認不得已而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仍得判處死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須符合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兩公約所揭示之「犯情節最重大之罪」外,並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復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
㈡本案符合上述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被告坦承其知道殺人是犯法的,亦明知本案犯行違反公眾道德觀念,也知悉本案犯行的可能後果,被告可對犯案目標、時間、地點做選擇,亦有預謀且可忍耐犯案的衝動直至相對容易著手的時間再實施犯行,於案發後亦在察覺警方接近其家中後嘗試逃跑綜合以上情形做推論,被告於114年5月16日實施本案犯行時,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且被告知道性侵害及殺人是違法行為,而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責任能力欠缺或減低等情,業經論述如前,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
⒉被告於114年5月18日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沒有用生殖器、手指或其他器物侵入A女陰道(見偵卷㈢第57頁),後於114年6月23日第三次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原供稱:我脫A女內褲就是很好奇,想要看一下等語(見偵卷㈣第175頁),於檢察官提示本案相驗報告書及本案解剖報告書,告知A女會陰部表皮破損,陰道黏膜瘀血後,被告改口稱:我有用右手中指及無名指侵入A女下體等語(見偵卷㈣第177頁),足見隨偵審階段證據之逐一浮現,被告確有變更訴訟策略及供詞之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始終辯稱:係於A女死後,始因好奇為指侵行為等明顯對己有利之事項,足認被告顯具備進行有效自我辯護之能力。
⒊至被告於本案歷次警詢、偵訊過程,均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辯護人亦適時陳述意見,警詢及偵訊筆錄最末頁,亦可見辯護人之親筆簽名(見警卷㈠第11頁、偵卷㈢第71頁、偵卷㈢第90頁、偵卷㈣第43頁、第189頁、偵卷㈤第17頁),被告接受本案各次警詢、偵訊之過程,均經承辦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①涉犯之罪名。②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為陳述。③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④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涉犯罪名及訴訟上之權利,足認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承辦本案時,業已遵照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之,自符合刑事訴訟法之正當法律程序。
㈢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訴訟參與人意見之斟酌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⑴被告於114年2月17日加入本案召會,於教會活動中結識A女,被告因對A女心生好感,而屢傳送LINE訊息予A女,並於在A女身邊之際,記取A女手機密碼,因頻繁收到被告私訊,A女不勝其擾,向證人A8反應,於本案召會工作人員開會討論後,由證人A8要求被告於LINE封鎖A女,以免再度騷擾A女,證人A8同時亦告知A女可封鎖被告,被告發覺遭A女封鎖後,曾當面詢問A女被封鎖之原因,並請求A女解除封鎖,惟遭A女拒絕,被告因而心生怨懟,進而萌生殺意,計畫殺害A女,被告因故得知114年5月16日晚間,本案召會除A女外別無他人,遂依預定之計畫,擇無監視器之海堤道路,從住處前往本案召會,由本案召會側門柵欄下鑽入,並從廚房窗戶爬入室內,隨後進入本案房間,為本案犯行等情,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坦承其確為預謀殺害A女,由上情可知,被告與A女本無夙怨,因被告追求A女遭拒,被告因而萌生殺意,被告對A女所為犯行,並非偶發性、一時性或遭受刺激所為,毋寧係經相當期間計畫下之預謀犯案。
⑵本案由被告一人獨力策劃並全權主導、實施,僅因要求A女解除LINE封鎖遭拒,明知A女對其無意,更無可能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即計畫殺人,侵入A女之房間內,利用其身形166公分、99公斤(被告警詢自述,見偵卷㈤第15頁)對比A女僅156公分之懸殊身材差距,褪去A女內、外褲,並將A女內褲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下,並於A女反抗下,施外力打開A女雙腿,以右手中指、無名指侵入A女陰道內,以滿足己身性慾,並以右手掐住A女脖子,以左手抓住A女頭髮撞擊地板,使A女後腦勺撞擊地板2下,復以右手持續掐住A女脖子,以左手捏住A女鼻子,再以右手朝A女下巴揮拳,最後以雙手持續掐住A女脖子,A女因徒手摀壓口鼻及頸部壓迫,導致窒息及頸部受迫死亡,被告更依計畫蒐羅並取走A女手機等財物,嚴重侵害A女財產權、身體及性自主權,更剝奪年僅29歲,具有教育熱忱之A女寶貴生命,且被告於行兇過程中,但凡產生一絲憐憫而鬆手,A女均可能不致生死亡結果,本院復審酌徒手掐頸往往需持續施力相當時間,被害人在此過程中將面臨呼吸困難、窒息感、掙扎、意識逐漸喪失等情形,且縱A女大聲呼救,亦因被告早挑選無人在本案召會之時機犯案,幾無即時獲救之可能,A女於案發當下,不僅須面對遭強制侵害性自主權之恐懼,更於掙扎過程中逐步感受呼吸受阻、意識流失及死亡逼近,其心理所感受之驚怖與折磨,實非常人所得想像,且除殺人外,亦與強制性交、強盜等犯行相結合,被告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而言極盡折磨,使A女於生命遭受剝奪前,尚須承受性自主權遭侵害之身心痛苦,堪謂極度兇殘。由上情足見,被告係基於剝奪A女生命之直接故意而實施本案犯行。
⑶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方面,被告係因追求遭拒而萌生殺意,並經相當期間規劃後蓄意實施犯行,顯非偶發或受突發刺激所致;就犯罪手段而言,被告侵入住居後,先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繼而以徒手壓制、掐頸及摀壓口鼻等方式剝奪其生命,復搜刮A女身邊財物並攜離現場。尤有甚者,被告僅為A女穿回外褲,卻將內褲攜離收藏,致A女遺體下體裸露,不僅造成生命、性自主及財產法益之重大侵害,更於A女死亡後持續貶抑其人格尊嚴。再衡以被害人係與被告體型及力量顯不對等之女性,於案發當時幾無與被告抗衡之可能,其所受侵害及痛苦至為深重。綜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及造成之損害程度觀之,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已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示之「情節最嚴重之犯罪」。
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⑴對A女而言
被告侵入本案房間,對A女為殺人、強制性交、強盜等犯行,本案房間原係A女日常生活、休息及尋求安全感之私人空間,A女本得期待其居住環境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並於其中享有身體、人格及隱私不受侵犯之保障,然被告竟擅自侵入本案房間,使A女於其本應感受安全之場所內,遭受強制性交、暴力攻擊及財產掠奪,最終更遭剝奪生命,所受侵害已非單純居住安寧受擾可比擬;又性自主權乃人格權之重要內涵,A女已明確拒絕被告追求,並封鎖其通訊方式,足見其毫無與被告發展親密關係或發生性行為之意願,然被告猶違反A女意志,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完全漠視A女之人格尊嚴與性自主決定權,使A女於遭受生命威脅之際,尚須承受性自主權遭強行剝奪之恐懼與痛苦,其對A女性自主法益之侵害,亦至為重大;再觀A女因遭被告施以強暴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復依計畫取走A女財物,被告本案犯行,使A女身邊稍有價值之財物,均遭剝奪殆盡;至生命法益部分,被告於侵害A女居住安寧、性自主、身體及財產法益後,復以持續掐頸、摀壓口鼻之方式剝奪A女生命,使A女喪失一切人格發展及享受人生之可能,其對A女所造成之損害,已達最嚴重且不可回復之程度。
⑵對本案召會及社會治安而言
本案召會出於宗教信仰之實踐及關懷弱勢群體之理念而接納被告,提供其生活上之照顧與支持,被告卻於本案召會中,對召會內人員為兇殺行徑,不僅辜負召會人員長期以來之信任與善意,更使原應作為信徒聚會、生活及互相扶持之場所,淪為重大暴力犯罪之現場,本案召會其他成員長期建立之安全感與信賴關係遭受重大破壞,對相關人員心理亦造成深刻衝擊,並對當地社區居民產生相當程度之不安感,更於本案經媒體報導後,引發社會大眾恐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
⑶對A女家人而言(此處兼載訴訟參與人對本案之意見)
案發迄今已逾1年,A女父母仍未能自喪女之劇痛中走出,甚至已無法繼續工作及維持原有生活;B007亦因本案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等身心疾病。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未止於A女之死亡,而持續擴及A女至親家屬,對其家人身心所造成之創痛與衝擊,均屬深重而難以彌補。A女家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如下:
①B009
自從去年(114年)5月16日晚上我的女兒被奪走生命的那一天起,我的世界就徹底崩塌了,事情到現在一年多了,我沒有一天相信這件事情是真的,這麼可怕的事情怎會輪到我女兒,我每次想到她再也回不來了,回不來我們那個熟悉的家,還有在台南我跟她走過的每一個地方,我就不停的流眼淚,每天流,每天想,前幾天(115年)9月28日是教師節,我們去她的塔位看她,走到塔位前,我一句「女兒,教師節快樂」都還沒有說出來,我就已經泣不成聲了,因為理智告訴我,我那個貼心、懂事又善解人意的女兒再也回不來了。我本以為接下來我就可以看她好好過她的人生,也可以換她來陪我這個身體不好的母親慢慢變老,可是這一切都沒有了,她的人生正要綻放,就永遠停留在那一天,女兒走後,我每天都想她,這種思念沒有一天停止過,很多人勸我要想開,可是勸人多麼容易,火只有掉在自己的腳背上才知道有多疼。我跟她爸爸今年都還不到60歲,我們女兒走後,我們兩個的身體健康狀況一天不如一天,我跟她爸爸都無法工作了,可是這些都是身體上的痛,我們心理的痛比這個更重,因為我們知道之前平常的一句「爸爸、媽媽」,現在對我們來說,是再也不可能的奢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1頁至第403頁)。
②B008
我女兒在教會的生活是如此盡忠職守,侍奉那些弟兄姊妹,她在學校裡面讓那些孩子們讚譽有加,就在(114年)5月16日那天晚上她走了,孩子們在5月17日得知這個消息時,大家都痛哭在一起、抱在一起哭,整個校園裡面充滿了哀傷的氣氛,我也從台南趕到花蓮來,我面對的是這種哀痛的氣氛,我不相信我女兒會在花蓮這個地方遭殺害,因為我女兒的志向是何等的遠大,她要把那些小朋友們全部拉拔為對台灣有所奉獻的人,結果就這樣為了她所愛的人,神愛世人,她愛弟兄姊妹,她把所有的人都看成自己的弟兄姊妹一樣,結果被席上的這位加害者,我姑且稱他為被告,就這樣子凌虐致死,今天如果我女兒在路上遭遇到車禍,在醫院遭遇到病痛,我毫無怨言,但是她卻是在教會裡面被這位被告凌虐的,試想身為一個家庭裡面的長者,我們做父母的年紀都已經接近60歲了,我們需要看到的是孩子在我們面前繼續長大,繼續讓那些小朋友在她的輔導之下都能為社會有所貢獻,但是沒有了,直到目前為止,我們心是何等的破碎,我們看不到女兒優秀的志向、抱負、成績繼續展現。今天我們都是身為父母,看到自己的孩子遭到這樣的痛苦,我不敢相信以後會有多少家庭跟我們面臨同樣的狀況,如果被告減刑,他釋放,他因著他自己本身的私慾,如果再加害到任何一個年輕女孩子的身上,我相信還會有一個家庭跟我們面臨同樣的遭遇,在此我懇請法官正視這個問題,因為她是一個非常優秀良好的教育工作者,她是一個非常盡忠職守、愛人如己的女孩子,她更是一個家庭裡面最最最好的好女兒,如今她成了一個罈子裡面的東西,我們做父母的每逢過節都一定要去看她,我們會對她有所思念,但是她的志向我們要秉持下去,她還是希望能夠看到孩子們不斷成長,我們的希望就是不希望再看到有更多的年輕女子死在這種人的身上,在此懇求法官對此有所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3頁至第404頁)。
③A女弟弟
自從我姊走了後,我也去身心科看,雖然之前就有在身心科就診,可是後面醫生又診斷出我有創傷壓力症候群、憂鬱症及適應困難等併發症,這些都是比較客觀的東西。以下是我主觀的認為,我不認為被告有可教化的可能性,因為直到剛剛為止,以我的觀察,剛才有問被告是否能判斷我姊姊死亡,他剛剛回答不知道,可是他知道我姊姊手機密碼,他也在LINE社群裡面說「A女老師死亡、A女老師在那邊出事」,他是能夠判斷出來的,可是他直到剛剛為止還在繼續說謊,我實在不認為這有教化的可能性。再來,以我的判斷,如果他今天是一個好手好腳,能夠正常在視聽方面能回饋這個社會的話,我認為「可教化」這三個字還有機會套用在他身上,問題是他今天就是一個這樣子的情況,我實在不認為給他一個刑期給他出來,還可以有什麼教化的機會,而且從他的犯後態度來看,我也不認為他是會改過自新的人,因為我們家屬已經全員到齊了,可是他還是沒有一絲悔意、歉意,所以我希望審判長和法官可以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5頁)。
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況,經本院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為量刑鑑定,由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於115年8月26日出具之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量刑報告書),本院依據卷內證據及本案量刑報告書內容,彙整如下:
⑴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
①家庭關係與居住環境:被告為外婆(即證人劉呂○○)與外公(外公已歿)共同扶養,被告之母為外婆之養女,被告與外公外婆間其實不具血親關係,被告雖有手足,但均未與被告一同長大,手足間彼此亦素不相識,被告於學齡前與外公住在花蓮縣○○鄉家中並由外公照顧,外婆大部分時間在梨山的果園工作,幾個月才回家一次,被告大部分時間則不知去向,因當時經濟困難,故被告於學齡前並未就讀幼稚園,在聽力缺損和相關早療的部分,外婆和外公的認知是反正聾了也醫不好,也沒印象有人曾建議安排相關治療或復健,而外公外婆與被告的互動多是以建立在彼此因長時間相處而理解的手勢代表意義為主,有時候被告會伴以發出「啊啊啊」的聲音,但外公多會回答「不要講話,你乖乖吃飯就好」,外婆亦表示其實外公很疼愛被告,時常買被告喜愛的食物給他吃,直至94年9月5日,被告(當時6歲)才前往○○國小就讀,並於放學時在○○○教養院接受照顧,周末才由家人接送返家(見本院卷㈢第305頁至第306頁),可知被告自幼家境雖不富裕,並由無血緣關係之外公、外婆為主要扶養者,然被告受外公所疼愛,並無家庭失和、三餐不繼、遭受家暴、虐待等家庭不良因素,對其成長、身心發展產生負面影響,故無以為其量刑上有利之考量。
②就學經歷
○○國小
被告於94年至100年就讀於○○國小啟聰班,老師的整體評估摘要為「學習能自動自發,喜愛閱讀和繪畫。繪畫和創造力方面有獨特的表現,算能力不錯,喜歡新的事物和挑戰,整體而言是個頗有潛力的孩子。」(見本院卷㈢第310頁)。
○○國中
根據學籍資料,被告於100年至103年就讀於○○國中普通班並接受特教資源服務至畢業,在學期間並無違反校規之情事。老師的整體學習狀況摘要為「學習動機強,願意背誦老師交付的作業,基礎數學能力尚可,語文能力不佳。剛上國中時,無法寫出完整的句子,只能以單字或片語表達。經過國中三年的努力,已能書寫200字的短文。但因平時生活經驗的不足,有些生活用語的使用仍不佳。」(見本院卷㈢第311頁)。
花蓮高○
根據學籍資料,被告於103年至花蓮高級○○職業學校(以下簡稱花○)園藝科就讀普通班,並接受身障資源班服務。惟於105年3月28日辦理休學。而於103學年度的學習與需求的分項評估,於認知能力則記載「本身理解能力、推理能力與一般同儕相較有明顯的落差」;於社會化與情緒行為能力則提及「人際關係良好、情緒穩定」。綜合分析在提到「被告具積極的學習態度,除了國文、數學之外,其餘學科學習與生活適應方面,尚且能跟上原班的學習方式與進度;在溝通方面,因聽力受損嚴重,僅能靠手語或筆談溝通。」(見本院卷㈢第311頁)。
○○○教養院
根據○○○教養院輔導資料,被告於94年9月5日進入○○○教養院安置,並於104年5月12日在外婆要求下結束安置。於教養院安置期間,被告在白天會去學校上學;放學後則住在教養院並接受其訓練與照顧;周末則會由家人接送返家。根據教養院於103年11月之評估,被告生活自理能力無虞;溝通能力有限,所能運用的句型與詞彙均較貧乏;人際互動方面也未觀察到有嚴重行為問題。整體而言,被告的學習態度良好,但受限於聽障,故學習成果有限。身心健康紀錄則記載「每年例行性健康檢查皆無異狀;除聽障外未有就診紀錄,也未服用有關身心方面藥物。」(見本院卷㈢第311頁至第312頁)。
由被告就學歷程觀之,其雖未於學齡前接受瘖啞早期療育,惟自6歲起即接受國民教育,放學後復居住於○○○教養院接受生活訓練與照顧,於○○○教養院居住近10年,且被告最高學歷為花○肄業。足見被告於成長過程中,並未欠缺教育及社會化歷程,對於不得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等社會基本規範,當無諉為不知之理,難認被告係於未受教育或教育顯然不足之狀況下,為本案犯行。
③工作經驗
根據被告自述,其曾經做過兩份工作,都是洗車,第一份工作約是在109年至112年於中油的○○加油站;第二份工作約是在112年至113年於台塑加油站,印象中沒有做超過一年,約是做到113年7月(此時間點與其他受訪談者稍有出入),據被告自述,第一份工作時自認表現很好,不過因為有被欺負的感覺而離職,第二份工作時因天氣太熱而曾中暑暈倒,因而不想再去,被告坦言曾於工作時和同事吵架,但否認有打人,最嚴重的行為就是摔水桶(見本院卷㈢第312頁至第315頁)。
④被告參與本案召會期間
被告約於114年2月前後開始到本案召會參加活動,起因是被告在更早以前就有參加過本案召會活動,並留下花蓮市召會之聯絡方式,而於114年2月17日時被告自述在家暈倒而向花蓮市召會求助,花蓮市召會隨後轉介給距離較近的本案召會,本案召會提供被告幫助並逐漸相熟,且因證人A8能使用手語,故被告也開始會來本案召會固定參加活動,而因被告僅能使用簡單手勢和有限的文字溝通,且召會內只有證人A8會使用手語,所以證人A8應為召會內最熟悉被告之人,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於召會內並無與人有過衝突,大抵上也還算客氣,且也願意幫忙做些勞務工作。在互動上確實能感覺被告比較幼稚,但如果教他用其他方式表達時,被告大抵而言也都能接受,本案召會甚且主動出資讓被告參加每年全國召會系統舉辦一次的聽障教友聚會,並由教友帶被告搭火車去參加,被告起先非常退縮甚至抗拒,惟在本案召會提供經濟支持和多次鼓勵後,被告始同意參加,而在參加後,被告亦結識許多聽障教友,本案召會內於案發前即知悉被告對A女懷抱情愫,也曾懇切地向被告表達A女並無意願與其發展感情,並提醒被告需注意與A女相處的界線,惟最終仍發生本案,證人A8亦提及本案的發生對本案召會來說可說是「真心換絕情」,也確實會讓證人A8和本案召會之後在服務聽障夥伴之前會有更多的考量(見本院卷㈢第315頁至第316頁)。由前開資料可知,被告就業歷程雖非順遂,然於其生活遭遇困難之際,本案召會不僅接納並照顧被告,復由本案召會出資安排被告參與全國聽障教友聚會,以協助其融入社會及建立人際關係。又於本案召會人員察覺被告愛慕A女後,亦曾提醒其應注意交往分際。足見被告並非長期處於孤立無援或遭社會遺棄之處境,且已有相當之外在支持與勸導資源,惟其仍執意實施本案犯行,難認其就業或生活遭遇之挫折,足以作為從輕量刑之有利事由。
⑵被告之品行
根據○○國小與○○國中之學籍資料,均未提及被告曾有暴力行為或違反校規的相關情事;根據花蓮高○之學籍資料,被告曾在高一被記一支警告、高二被記一支小過和五支警告,但學籍資料內並未詳述記過事由,教師評語和個別化教育計畫也均未提及被告曾有暴力或其它需輔導之偏差行為。根據○○○教養院輔導資料,也未提及曾有暴力行為或違反校規的相關情事。根據外婆陳述,被告在學期間都還算有禮貌,沒有印象被告曾跟家人或鄰居或同學有過嚴重衝突。但外婆提及於112年時,被告不知為何對外婆非常生氣,而想將外婆趕出家門,並用腳踢外婆的腰部,導致第三節腰椎爆裂性骨折,至今仍有後遺症使外婆行走能力仍受限。而當詢問外婆可能的原因時,外婆推測跟錢有關係,並舉例說明被告在更早之前曾經以為外婆偷拿自己藏在枕頭下的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對外婆非常生氣(外婆表示當時被告表情看起來很生氣,還用手勢反覆表示,不要再說了)。但後來外婆向被告澄清,而且還在床鋪附近找到2,000元後,被告就馬上氣消並露出笑容。被告提及曾因金錢糾紛而有兩次攻擊外婆的經驗。第一次是自己曾一氣之下把外婆推倒在地上,但細節已經忘記了;第二次的暴力是在112年,但被告自稱已經忘記是用什麼方式的暴力攻擊外婆。不過被告坦言在112年自己攻擊外婆後,外婆就搬離家中,被告此後即一個人獨居直至案發前(見本院卷㈢第321頁)。被告雖無刑事犯罪前科,然其前曾對有養育之恩之年邁外婆施以暴力,致外婆受有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是被告於本案以前,即已有對身側親近之人施加重大暴力之情形,難認僅係失控偶發之舉措。尤有甚者,其施暴對象均為體型、力量明顯居於弱勢之女性,被告藉由自身力量優勢遂行暴力行為之傾向,於本案中亦再次顯現,本院量刑時亦應一併斟酌。
⒋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殺害A女後隨即逃離現場,並供稱已將作案時所穿鞋子丟棄於本案召會旁水溝,案發後復清洗衣物;嗣為避免遭警方查獲,更翻越圍牆逃往海邊藏匿,經警方於秀林鄉海堤防風林內拘提到案,足見其除有湮滅、隱匿證據之舉外,亦有犯後逃匿之情形。又於偵查中,被告始終辯稱係受某林姓男子透過臉書教唆殺害A女,並稱該林姓男子於A女死亡後刪除臉書帳號而失去聯繫,然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結果顯示,被告手機內之「臉書聊天紀錄」及「時間線」均有遭刪除之情形(見偵卷㈣第139頁),足徵被告於案發後確有刪除相關數位資料之行為,且就本案重要事實未能坦然面對,而有刻意隱匿之情形。再從被告原矢口否認曾指侵A女,迨見本案相驗報告書及解剖報告書所載A女會陰部傷勢及相關鑑定結果後,始改稱曾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亦足見被告並非真誠面對自身犯行,而係於客觀證據逐步揭露後始調整其供述內容,以降低自身刑事責任。又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面對A女家屬到庭陳述所承受之重大創痛及永難回復之損害時,被告亦未見有何具體表達歉意、關懷或真誠悔悟之舉措,益徵其尚未真正面對自身犯行所造成之嚴重後果。是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難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
㈣再犯可能性及教化可能性之評估
⒈本案量刑報告書記載如下:
依據刑法第57條第4、5、6款(生活狀況、品行與智識程度)進行綜合評價,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具高度的暴力性與反社會性,但現有資料不足以支持被告存在自青少年期起持續、廣泛之反社會人格模式,其犯行與其先天聽覺障礙乃至表達障礙,和後天的家庭功能失調、醫療介入不足、特教資源侷限應較具關聯,而上述可謂,「先天不足、後天失調」等諸多因子均一定程度形塑了被告於案發前的認知情緒行為樣態。在認知方面,現有資料不支持被告具有整體性智能障礙,惟受前段等不利因子影響,其語言理解、抽象思考、情緒概念、社會情境判讀及推測他人意圖等能力明顯受限。此種不均衡的認知功能,使其面對複雜或模糊的人際情境時,較難同時考慮多種可能解釋,也因此存在較高可能把他人的拒絕、疏離或意見不一致,理解為對自己的嫌棄、欺負甚至背叛;在情緒方面,雖於校園和教養院期間均未提及被告存在情緒管理的問題,但受限於被告的認知發展和自離校以後即欠缺穩定的依附關係,且又陸續經歷職場挫折、家庭衝突、長期獨居、經濟困難與疑似憂鬱症等情形,被告在辨識、表達及調節情緒的能力顯然極為有限,孤獨感亦極為強烈;在行為方面,雖被告在學期間未有重大暴力情事甚且能協助他人,惟其離校後呈現節節升高的衝突樣態,推估被告在離開保護性環境後,在其認知出現誤解和情緒高張的時候,即較易有暴力行為的產生。將以上的認知-情緒-行為模式與本案犯行和案發前幾次於職場和與外婆的衝突做比較,可觀察到部分類似的模式,意即被告先是在受限於自身的理解與表達能力後,而使得自己容易誤解他人意圖或讓他人誤解自己;接著再於上述的交互誤解加劇後而升高自身的情緒且也缺乏有效調節自身情緒的能力或抒發管道;最後再於受扭曲的認知與高張的情緒下,而有較高機率發生暴力行為。惟除上述類似模式外,在本案行為中較為不同的是,如責任能力報告所載,被告可對犯案目標、時間、地點做選擇,亦有預謀且可忍耐犯案的衝動直至相對容易著手的時間再實施犯行,於案發後亦在察覺警方接近其家中後嘗試逃跑,且於案發前就曾有入侵召會竊取他人手機之行為。簡而言之,被告於本案犯行呈現一定程度的計畫性質,難謂僅是一時衝動。而召會亦於案發前反覆提醒被告需注意與被害人的相處界線和告知被害人應無意願與其交往,故也難謂被告完全僅是單純誤解被害人喜歡自己(見本院卷㈢第332頁至第333頁)。
⒉本院參酌本案量刑鑑定報告書之前揭結論,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對其外婆施以暴力,嗣後復僅因單方面感情受挫,即預謀實施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殺人、強盜等重大暴力犯罪,可見其於面對人際衝突或情感挫折時,處理問題之方式已呈現以暴力手段解決之傾向,且暴力程度有顯著升高之情形。再者,本案召會人員於案發前業已多次提醒被告與A女保持適當交往界線,並明確告知A女無意與其發展感情關係,對其曉之以理,勸其勿再騷擾A女,然被告不僅未能據以調整其認知及行為,反而逐步發展並預謀實施本案犯行,甚於關懷支持被告之本案召會內,對本案召會內部人員A女行兇,顯示一般之勸導、關懷及社會支持措施,尚不足以有效抑制其暴力行為風險,且教化遷善之可行性低。綜合考量被告過往暴力行為紀錄、本案犯罪情節及量刑鑑定結果後,本院認被告再犯重大暴力犯罪之風險難認低微,對社會安全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㈤社會賦歸可能性
⒈本案量刑報告書記載如下:雖被告大抵承認犯行,也自述對本案犯行感到後悔與抱歉,於本案發生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於監所亦無暴力或重大違規事項,但就目前可預見的未來而言,被告於案發前已極為缺乏穩定支持系統,但本案行為卻是針對「曾對其提供協助之宗教團體中的成員」,是以出獄後可預期的居住、經濟與情感支持,應更難樂觀看待。而被告的先天聽損與伴隨的口語表達困難,業已過了治療的黃金階段,故疾病的回復可能性亦低。此外,對於服刑後生活的想像,被告坦言有極大困難,亦對重新就業一事感到卻步,也對於經濟來源感到茫然。被告甚且主動表達在監獄中的生活比案發前獨居生活還要快樂。綜合以上情形做推論,被告的社會賦歸可能性,若無公部門強力介入,應存在極大之困難(見本院卷㈢第333頁至第334頁)。
⒉證人A8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檢察官問:經過這個案件之後,假如被告之後有出獄的可能,你們還會有接納他的勇氣嗎?)會有這個顧慮,大家心理上都會有陰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8頁);證人A09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檢察官問:對於有殺人及涉嫌性侵的個案,你們還有這樣的勇氣、意願跟信心可以繼續照顧他到老嗎?因為還要避免他再犯,這是○○○能夠做到的嗎?)這是蠻大的一個挑戰,因為顧及到其他100多位孩子的安全,可能的機率很低,除了照顧、教導的功課以外,可能還要花更多的人力一對一的來帶,對我們來講確實是蠻大的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8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前主要仰賴本案召會及○○○教養院所提供之關懷、照顧及社會支持,然本案發生後,本案召會師母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召會成員因本案均已留下心理陰影,對於將來倘被告出獄後是否仍能接納被告,存有相當顧慮等語;而證人A09亦表示,再度收留被告之可能性低,因需要考量其他孩子之安全,對機構亦將造成相當沉重之負擔等語,均足見被告原有之社會支持網絡,已因本案犯行受到嚴重衝擊,再衡以量刑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本即缺乏家庭支持系統,對未來出監後之生活規劃、就業能力及經濟來源均感茫然,且被告先天聽覺障礙及口語表達困難所衍生之社會適應問題,亦無以期待有顯著改善。綜合上情觀察,倘被告將來回歸社會,無論於生活安置、經濟維持、人際互動或社會支持等面向,均將面臨相當困難,難認具備穩定而充分之外部支持資源足以協助其順利融入社會。從而,被告未來之社會復歸前景難認樂觀,其社會賦歸可能性偏低,量刑鑑定報告所為「若無公部門強力介入,社會賦歸存在極大困難」之評估,應屬有據。
㈥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示之「情節最嚴重之犯罪」。又經綜合判斷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具體審酌被告客觀危害及主觀惡性程度,被告罪責誠屬重大,若就其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僅科處無期徒刑,顯然不足以評價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惡,有違刑罰係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亦無從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即一般預防功能)之刑罰目的,亦無從合理期待其可透過矯治教化而降低再犯風險之可能性,而有不得已而必須剝奪其生命,使之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爰併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甲女所生損害,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依刑法第51條第2款規定,定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以及就犯罪事實二自A女處強盜所得之iPhone 16手機1支、iPad mini平板1臺、MacBook筆電1臺、信用卡1張、行動電源1個、學生試卷1份、皮夾1個、內褲1件、襪子1只、衛生紙1包,均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業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黃浚程
法 官 陳胤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由本院依職權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之1
犯第 221 條、第 222 條、第 224 條、第 224 條之 1 或第
225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
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名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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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146號卷 第一本 |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146號卷 第二本 |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11號卷 第一本 |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11號卷 第二本 |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11號卷 第三本 |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11號卷 第四本 |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11號卷 第五本 |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11號卷 第六本 |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11號卷 第七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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