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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三男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0號、114年度偵字第6341號、114年度偵字第6342號、114年度偵字第6343號、114年度偵字第6345號、114年度偵字第6346號、114年度偵字第6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九日所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為簡式審判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又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田三男因竊盜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前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6月9日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且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上開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邱文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