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許家旗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許家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許家旗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於民國115年5月2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月28日提起上訴,惟被告遲未提出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