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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凱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包裝袋、吸食器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里鄉○○路0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花檢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花檢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卷【下稱偵卷】第75頁、本院毒聲字卷第31至33頁、本院單禁沒字卷第16至17頁),堪認屬實。
 (二)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送OO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5.2686公克),有上開檢驗中心之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8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花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號卷第41頁),吸食器內殘渣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亦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扣案吸器1組,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就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