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0「長壽白軟包菸」3條「950元」,價額更正為「2,850元」。
㈡附表編號10「0.6公升瓶裝金牌台灣啤酒」3打「660元」,價額更正為「1,980元」。
㈢附表編號11「長壽黃硬盒菸」2條「950元」,價額更正為「1,900元」。
㈣附表編號11「馬爾斯M9」2條「900元」,價額更正為「1,800元」。
㈤附表編號11「王牌21 T3」3條「800元」,價額更正為「2,400元」。
㈥附表編號11「金絲頓8毫克菸」10條「750元」,價額更正為「7,500元」。
㈦附表編號17「0.6L褐色圓瓶」48支「144元」,物品更正為「0.6L金牌綠色圓瓶」。
㈧附表編號17「0.6L20支塑膠箱」80支「240元」,物品更正為「0.6L褐色圓瓶」。
㈨附表編號17「0.6L金牌綠色圓瓶」4個「280元」,物品更正為「0.6L20支塑膠箱」。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6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所管領之物品,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挪用業務上所保管之物品,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公司當庭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此有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9至81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27萬648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俞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7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係來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來旺公司)員工,經來旺公司派遣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運處(下稱臺灣菸酒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詎A05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臺灣菸酒公司之貨物,並將之轉賣。嗣臺灣菸酒公司發現有客戶表示遲未收到商品,經清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菸酒公司函送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朱文吉(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供述、告發人即來旺公司負責人黃蔚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一致,並有臺灣菸酒公司花蓮營業處114年5月22日臺菸酒花營物字第1140001869號函、臺灣菸酒公司花蓮營業處小搬運承運商「來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司機送交客戶之貨品短少數量明細表、臺灣菸酒公司託運明細表(彙總)、114/3/13小搬運司機(A05)載運客戶容器未進所數量明細表、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在職教育訓練紀錄、113年花蓮地區小搬運人員駕照及車輛行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菸酒公司一般非法案件調查報告、來旺公司113年1月29日來旺運字第1130129001號函、花蓮營業處113年花蓮、臺東地區小搬運運輸人員名冊、來旺公司114年2月27日第00000000000號函、114年1-5月花蓮營業處轄屬營業所貨品運輸採購案花蓮、臺東、宜蘭地區小搬運運輸人員及助手名冊、決標公告、臺灣菸酒公司花蓮營業處「來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司機A05業務侵占次數及金額彙整表、託運明細表、臺灣菸酒公司花蓮營業處回收容器暫收單、臺灣菸酒公司銷貨明細表及臺灣菸酒公司花蓮營業處114年6月2日臺菸酒花營物字第1140001949號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113年9月12日至114年3月18日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詩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