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玉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被移送人 潘彥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玉警刑字第11500073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彥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鐮刀、鋸子各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潘彥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17日11時58分。
㈡地點:花蓮縣○里鄉○○村0000號(石牌村活動中心)。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鋸子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證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吳裕達之證述。
㈢扣案物照片、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鐮刀、鋸子各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觀諸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扣案之鐮刀、鋸子各1把材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鋒清晰可見,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認為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復自承:其因遭村長吳裕達制止心生不滿,所持鋸子復遭吳裕達搶走,其遂返家拿鋸子、鐮刀壯膽要去找吳裕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核與證人吳裕達於警詢中之證述:當天辦活動,被移送人跑來吵鬧遭我制止,被移送人便持鋸子作勢要砍我,我將鋸子搶下來,被移送人就回家拿鋸子、鐮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吻合,則其在公眾場合時攜帶鋸子、鐮刀之行為,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且未見有何正當理由,是其所為已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鋸子、鐮刀各1把,已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被移送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兼衡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鋸子、鐮刀各1把,被移送人自陳為其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而將前開物品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