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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連線至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花蓮同鄉會』、『花蓮爆料王』、『吉安人』」,更正為「連線至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花蓮同鄉會』、『花蓮爆料王』、『吉安人』、『花蓮大小事』、『花蓮人 Hualien』」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平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本案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時間尚稱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林慧真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94號偵查卷宗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何俞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36號
  被   告 陳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平與林慧真為夫妻,因不滿林慧真離家,明知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接續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5月13日,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花蓮同鄉會」、「花蓮爆料王」、「吉安人」,以失蹤協尋為由,擅自刊登林慧真之照片、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號碼及所任職之公司等資料,足生損害於林慧真之隱私權。
三、案經林慧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慧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社群軟體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平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部分之犯行,因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