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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宗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宗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宗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4年5月6日前,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花簡字第2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本院定刑時,不得重於上開已定應執行刑所示罪刑合計之有期徒刑和(即有期徒刑7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酌以各該犯罪事實、結果、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述定應執刑之內、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迄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補充更正為「花蓮地檢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94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