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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妤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妤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存卷可憑,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相近、所犯罪名相同、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3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7日

112年7月20日

112年8月7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7月3日
114年1月8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63號(已執行完畢)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97號(已執行完畢)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61號(執行中)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1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確定日期
115年2月3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15號(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