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4年6月24日前,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傷害、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各罪犯罪事實、結果、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相異,較欠缺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述定應執刑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表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