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雪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雪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王義』、女子『小恩』」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王義』之男子、暱稱為『小恩』之女子」、第5行「分別」應刪除、第6行「下背部挫傷」應更正為「下背部鈍傷」、第7行「右足踝鈍傷擊走手肘擦傷」應更正為「右足踝鈍傷及左手肘擦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雪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暱稱「王義」、「小恩」之人及另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合乎法律分際之方式處理爭端,恣意毆打告訴人廖米力,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後外耳鈍傷、下背部鈍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挫瘀傷、右足踝鈍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國辰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91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雪華與廖米力素不相識。劉雪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王義」、女子「小恩」及另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9時1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1之長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分別徒手毆打、踢擊廖米力之臉部、身體,致廖米力受有右後外耳鈍傷、下背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挫瘀傷、右足踝鈍傷擊走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米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雪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米力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5張、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綽號「王義」、「小恩」及另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國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