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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喬鈞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嚴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6號、第3590號、第3959號、114年度偵字第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喬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喬鈞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順利貸得款項,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1時4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雲南門市,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臺銀帳戶、永豐帳戶、一銀帳戶、京城帳戶、土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炳騵」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供「陳炳騵」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陳炳騵」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張喬鈞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近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2、4至8、10至25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張喬鈞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陳炳騵」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另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須匯款始能解凍帳戶提領比特幣,其急於用錢始於接獲「陳炳騵」貸款傳銷電話後與「陳炳騵」聯繫,「陳炳騵」表示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美化帳戶,其係被騙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沒有去看網銀而未發現異常款項匯入,銀行於112年10月17日通知提款卡在警局時其未報警係因發燒腦袋不清楚,當時其急著借錢把彼特幣領出來沒想那麼多,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遭比特幣詐騙急於借款,復深信「陳炳騵」之話術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分別為被告退撫金、退役奉帳戶,被告顯無甘冒帳戶遭凍結之風險提供本案帳戶,又被告發覺後即於112年10月21日至派出所報警,足見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再者,被告於110年8月2日始自軍中退伍,考量軍中環境封閉、資訊流通不易,退伍後不久即遭投資詐騙,足見被告社會經驗不足、不具金融專業,被告確無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8日11時4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雲南門市,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陳炳騵」,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陳炳騵」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張喬鈞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近空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第1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儒(見新警刑字第1120019799號卷〈下稱警卷1〉第49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即告訴人古○云(見警卷1第61頁至第6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合(見警卷1第67頁至第7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鑫(見警卷1第75頁至第77頁)、林○振(見警卷1第79頁至第83頁)、陳○仁(見警卷1第85頁至第89頁)、潘○銓(見警卷1第91頁至第93頁)、許○紘(見警卷1第95頁至第107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婷(見警卷1第111頁至第112頁)、證人即告訴人廖○惠(見警卷1第113頁至第116頁)、張○琪(見警卷1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7頁)、林○君(見警卷1第129頁至第133頁)、黃○(見警卷1第135頁至第141頁)、楊○琳(見警卷1第143頁至第145頁)、林○芸(見警卷1第147頁至第149頁)、游○婷(見警卷1第155頁至第156頁)、周○婕(見警卷1第157頁至第163頁)、王○遠(見警卷1第165頁至第167頁)、陳○明(見警卷1第169頁至第170頁)、龔○靚(見警卷1第171頁至第177頁)、陳○輝(見新警刑字第1130003285號卷〈下稱警卷2〉第53頁至第56頁)、潘○儀(見警卷2第69頁至第71頁)、李○美(見警卷2第99頁至第102頁)、林○維(見警卷2第161頁至第165頁)、曹○雯(見新警刑字第1130010845號卷〈下稱警卷4〉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並有臺銀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帳戶異動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181頁至第185頁)、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187頁至第189頁)、永豐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開戶人攝錄影像畫面(見警卷1第193頁至第197頁)、京城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開戶影像畫面(見警卷1第201頁至第205頁)、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開戶資料(見警卷1第209頁至第212頁)、一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215頁至第228頁)、被害人楊○儒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1第277頁至第286頁)、被害人楊○儒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1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03頁至第318頁)、告訴人古○云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1第321頁至第333頁)、告訴人古○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擷圖(見警卷1第335頁至第359頁)、被害人陳○合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1第363頁至第373頁)、被害人陳○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1第375頁至第379頁)、告訴人陳○鑫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1第385頁至第397頁)、告訴人陳○鑫提出之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1第403頁至第415頁)、告訴人林○振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1第423頁至第431頁)、告訴人林○振提出之詐欺APP翻拍照片、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1第435頁至第443頁)、告訴人陳○仁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1第449頁至第457頁)、告訴人陳○仁提出之詐欺網站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1第459頁至第463頁)、告訴人潘○銓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1第467頁至第473頁)、告訴人潘○銓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1第477頁)、告訴人許○紘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1第493頁至第501頁)、告訴人許○紘提出之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1第503頁至第505頁)、被害人黃○婷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1第509頁至第517頁)、被害人黃○婷提出之詐欺APP擷圖、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1第519頁至第531頁)、告訴人廖○惠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1第537頁至第549頁)、告訴人廖○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1第551頁至第557頁)、告訴人張○琪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1第561頁至第571頁)、告訴人張○琪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擷圖(見警卷1第573頁至第593頁)、告訴人林○君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1第597頁至第605頁)、告訴人林○君提出之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1第607頁至第633頁、第637頁)、告訴人黃○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1第641頁至第650頁)、告訴人黃○提出之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1第651頁至第653頁)、告訴人楊○琳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1第657頁至第667頁)、告訴人楊○琳提出之網路郵局帳號及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1第669頁至第671頁、第674頁)、告訴人林○芸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1第679頁至第691頁)、告訴人林○芸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1第693頁)、告訴人游○婷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1第697頁至第703頁)、告訴人游○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APP擷圖(見警卷1第705頁至第709頁)、告訴人周○婕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1第713頁至第725頁)、告訴人周○婕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網站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1第728頁至第740頁)、告訴人王○遠報案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1第743頁至第753頁)、告訴人王○遠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詐欺APP擷圖(見警卷1第759頁至第765頁)、告訴人陳○明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1第769頁至第777頁)、告訴人龔○靚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1第783頁至第795頁)、告訴人龔○靚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見警卷1第797頁至第803頁)、被告提出之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擷圖(見警卷1第821頁至第837頁)、告訴人陳○輝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警刑字第1130008469號卷〈下稱警卷3〉第83頁至第93頁)、告訴人林○維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3第97頁至第107頁)、告訴人李○美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3第109頁至第117頁)、告訴人李○美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3第125頁至第170頁)、告訴人潘○儀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3第173頁至第181頁)、告訴人潘○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3第183頁至第190頁)、告訴人曹○雯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4第45頁至第53頁)、告訴人曹○雯提出之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4第55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6頁)、告訴人周○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下稱偵卷1〉第11頁至第57頁)、臺銀帳戶之歸戶查詢、存款往來明細、帳戶異動及帳戶查詢單、網路銀行申請查詢資料(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526號〈下稱偵卷2〉第25頁至第35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貨便寄件列印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e速貸網路頁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86號卷一〈下稱偵卷3〉第49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217頁至第248頁)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購、避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43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前從事軍職退伍,於110年8月2日退伍後任職製造業擔任廠長工作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3第120頁、第125頁,本院卷第151頁、第183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提供本案帳戶前,其有聽過不可隨便借帳戶之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堪認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而對上情知之甚詳。
 ⒉次查「陳炳騵」以貸款須製作財力證明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節,固有被告與「陳炳騵」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卷3第217頁至第224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12年10月7日因「陳炳騵」致電詢問貸款一事而結識,未曾見面而僅以LINE聯繫,亦未簽立貸款契約;案發前曾有向花旗銀行、第一銀行、新光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之前貸款須簽署文件、對保,且僅需提供帳戶影本而無須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前貸款也不曾以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方式收件等語(見偵卷3第121頁、第125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是依被告所述,縱「陳炳騵」表示要為其製造不實財力證明以利申貸,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豐富貸款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陳炳騵」所述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製作財力證明、貸款無庸簽立契約、以便利商店收件等申貸流程與其過去多次貸款經驗不符而非屬合理,進而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方可能會將本案帳戶供不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豈有輕信素未謀面、於電話中甫結識1日、除LINE外無聯絡方式之人之理,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炳騵」使用時,本案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長期處於軍中封閉環境致社會經驗不足、不具金融專業,復急於借款領取比特幣始遭「陳炳騵」欺瞞而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尚難採憑。
 ⒊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固為被告之退撫金、退休俸入帳帳戶,然其提供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餘額僅705元、610元、0元、8元、1,212元、31元等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警卷1第185頁、第189頁、第195頁、第203頁、第209頁、第227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薪轉帳戶是中國信託銀行,因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尚有2萬元餘額而未提供予對方等語(見偵卷3第120頁、第124頁),足見被告係刻意提供無甚餘額之帳戶予「陳炳騵」,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餘額甚微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可能借款成功,亦可能遭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但因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系爭帳戶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郵局帳戶、臺銀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並作為退撫金帳戶使用,被告實無甘冒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之風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供稱: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其仍可領退撫金、退役奉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是否遭警示對其受領退撫金、退役奉不生影響,自無從以本案帳戶為退撫金、退役奉收款帳戶而推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況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20時35分許已因銀行致電而知悉其提供予「陳炳騵」之3張提款卡遭警察截留等節,亦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3第223頁、第241頁),則被告至遲於斯時起已知其提供予「陳炳騵」之本案帳戶資料恐涉不法,被告果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自應立即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報警處理,被告捨此不為,反遲至112年10月21日始報警處理,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繼續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益徵被告自始僅在意可否貸得款項而對他人是否因其行為遭詐欺漠不關心,而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當時發燒腦袋不清楚云云顯係卸飾之詞,洵無足採。
 ⒋此外,被告雖於112年10月21日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偵卷3第61頁),固堪認定。惟被告自承其係知悉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報警處理(見警卷1第21頁),足見被告係確知本案帳戶涉案遭列警示帳戶後始報警處理,自無從以此阻卻其前已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自始否認犯行,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殆盡,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並應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共25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25人及所受損失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已扣除詐欺集團匯還及警示帳戶退款部分),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已與如附表編號3、7、11、14、15、17、19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2頁);復斟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25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現從事製造業、收入約5萬8,000元至6萬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⒋又永豐帳戶、一銀帳戶內雖有未提領之300元、67元(已扣除被告原有餘額)等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1第195頁、第227頁至第228頁)。惟被告已以4萬元、5萬元、2萬元與如附表編號3、14、15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5頁至第198頁),如再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至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被害人楊○儒
楊○儒於112年9月底於網路瀏覽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後向楊○儒詐稱:可下載「金鑫」APP,有翻倍營利計畫、投資保證獲利5%-15%云云,致楊○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9時11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詐欺集團以另案帳戶匯還款項
112年10月17日9時13分
5萬元
112年10月12日9時11分
5萬元
112年10月12日9時21分
5萬元
2
告訴人古○云
古○云於臉書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後向古○云詐稱:可下載「金鑫」APP申購買賣股票,有高獲利高回報云云,致古○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18分
20萬元
郵局帳戶

3
被害人陳○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介紹「投資股票獲利高」股票平台予陳○合,後向陳○合詐稱:依指示操作股票當日當沖,可賺取價差獲利、提領獲利須申購股票云云,致陳○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21時48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4
告訴人陳○鑫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9月29日以LINE加陳○鑫為好友並將陳○鑫加入LINE群組,後向陳○鑫詐稱:可下載「金鑫」APP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陳○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20分
5萬元
京城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21分
5萬元
5
告訴人林○振
林○振112年9月初於YOUTUBE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後向林○振詐稱:可下載「新鼎雲資通」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13時56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6
告訴人陳○仁
陳○仁112年10月於手機遊戲瀏覽投資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後向陳○仁詐稱:可下載「新鼎雲資通」APP儲值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20時14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7
告訴人潘○銓
潘○銓112年8月17日於臉書瀏覽「艾蜜莉」投資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後向潘○銓詐稱:可匯款由專員幫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14時47分
10萬元
京城帳戶

112年10月13日14時54分
5萬元
8
告訴人許○紘
許○紘112年9月5日於網路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表示欲了解股票投資,詐欺集團成員後向許○紘詐稱:可於「福勝」投資平台於指定時間買賣股票賺取價差、獲得利率云云,致許○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9時14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10月13日9時16分
5萬元
9
被害人黃○婷
黃○婷112年7、8月間於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後向黃○婷詐稱:可下載「花環E指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以無摺存款方式匯還7萬3,000元。
112年10月13日10時31分
5萬元
10
告訴人廖○惠
廖○惠112年9月21日於臉書瀏覽打工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後向廖○惠詐稱:可在群組接任務賺錢,可代為操作加密貨幣賺取更多錢云云,致廖○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21時36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10月14日21時38分
5萬元
11
告訴人張○琪
張○琪於網路瀏覽投資股票資訊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後向張○琪詐稱:可下載「金鑫」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9分
30萬元
京城帳戶

12
告訴人林○君
林○君112年7月29日於臉書社團瀏覽領取投資理財書籍之貼文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後向林○君詐稱:可下載「霖園」APP依指示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林○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45分
1萬7000元
永豐帳戶

13
告訴人黃○
黃○112年10月16日於網路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後向黃○詐稱:可下載「新鼎雲資通」APP購買大單監控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0時36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0時37分
5萬元
14
告訴人楊○琳
楊○琳112年9月於臉書社團瀏覽免費領取投資書籍之貼文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後向楊○琳詐稱:可下載「福勝」、「國寶」APP,老師佈局依指示操作可獲利350%云云,致楊○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10分
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11分
3萬元
15
告訴人林○芸
林○芸112年10月11日於Instagram瀏覽投資訊息後結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後向林○芸詐稱:可於「SACT」網站投資博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31分
3萬元
永豐帳戶

16
告訴人游○婷
游○婷112年10月3日於臉書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後向游○婷詐稱:可下載「新鼎雲資通」APP儲值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游○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32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7
告訴人周○婕
周○婕112年8月初於臉書瀏覽投資貼文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後向周○婕詐稱:可下載「呈達ChengDa」APP依指示儲值申購股票獲利、可提高中簽率云云,致周○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48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50分
5萬元
18
告訴人王○遠
王○遠112年10月15、16日於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後向王○遠詐稱:可下載「福勝」APP儲值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2年10月17日11時7分
3萬元
一銀帳戶

19
告訴人陳○明
陳○明於網路瀏覽投資理財訊息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後向陳○明詐稱:股票當沖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9時2分
10萬元
土銀帳戶

20
告訴人龔○靚
龔○靚112年9月8日18時39分許於臉書瀏覽「李雅雯(富媽媽十方)」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後向龔○靚詐稱:可下載「金鑫」股票交易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龔○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2年10月19日9時58分
23萬元
京城帳戶
112年12月14日京城銀行退還警示款5萬811元。
21
告訴人陳○輝
陳○輝112年9月9日10時40分許於網路瀏覽投資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後向陳○輝詐稱:可下載「金鑫投顧」APP,有一大戶資金操作需集資統一操作云云,致陳○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9時14分
1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3日9時16分
5萬元
22
告訴人潘○儀
潘○儀112年10月於臉書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後依網頁教學創辦會員並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後向潘○儀詐稱:可下載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2年10月19日11時18分
10萬元
土銀帳戶

23
告訴人李○美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9月26日以LINE加李○美為好友,後向李○美詐稱:可投資抽籤認股獲利、賣股票須交25%手續費云云,致李○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13分
10萬元
永豐帳戶

24
告訴人林○維
林○維112年9月21日於臉書瀏覽試吃員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後向林○維詐稱:可加入投資活動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5時39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4日15時40分
5萬元
25
告訴人曹○雯
曹○雯112年12月初於臉書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後點擊連結進入網站並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後向曹○雯詐稱:可於「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2年10月11日9時44分
5萬元
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