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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A04自民國114年3月起,經由Telegram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叮噹」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每件新臺幣(下同)2,500元。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宗安」投放假投資廣告,A03瀏覽上開廣告訊息信以為真,點擊連結後與LINE暱稱「陳奕光」、「張曉怡」等人聯繫,並加入LINE暱稱「Q4財富直通車」群組,嗣於114年3月8日,對方在群組內傳送某網址要求A03申辦投資股票儲值帳戶,點擊網址連結後與LINE暱稱「丁元客服 芊芊」聯繫,對方稱存款帳戶已滿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與「丁元客服 芊芊」約定於114年3月11日17時至18時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富強門市面交50萬元。A04則依「小叮噹」之指示於114年3月11日17時1分許間前往取款,先將「小叮噹」所傳送之QR Code至超商列印出工作證及其上蓋有偽造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元公司)印文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憑證,並刻製「A04」(起訴書誤載為「丁元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之印章蓋印並簽名於該憑證上,再配戴上開偽造之丁元公司工作證,待A03於上開時間至上址時,旋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憑證予A03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A03所交付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丁元公司及A03。A04取款後再於收款地點附近公園公廁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A04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47頁),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1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元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憑證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參(警卷第23至26、31至35、49至61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被告本案亦未涉及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加重條件,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又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既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而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該條之修正說明,因依新法所支付之調、和解金額未必少於原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亦非必減輕其刑,新法即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暱稱「小叮噹」、「劉宗安」「陳奕光」、「張曉怡」、「丁元客服 芊芊」及接應收取款項之其他身分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部分:
   1.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行(偵卷第20頁),復於本院自白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其報酬係以1單2,500元計算(警卷第6頁,偵卷第19頁),並已繳回犯罪所得2,500元,有本院繳納刑事犯罪所得通知單及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6頁),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繳回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此部分屬上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於本院自陳係單純打工兼職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院卷第51頁);2.告訴人本案遭詐欺之金額達50萬元,損失嚴重;3.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4.被告於本院就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然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5.被告本案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6.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遭法院判決有罪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7.公訴意旨認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2頁);8.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從事OO業、當時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丁元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憑證、丁元公司工作證,既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爰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憑證上固有偽造之丁元公司印文2枚及法代「蔡OO」印文1枚,惟因已宣告沒收該等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實際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並已自動繳交在案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放置於公園公廁供接應之集團成員取走業如前述,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丁元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憑證
1張
2
丁元公司工作證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