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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書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書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六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CONTAX TVSIL TVS2 經典變焦相機」,應予補充更正為「CONTAX TVSii TVS2 經典變焦相機」。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7月24日14時55分」,應予補充更正為「111年7月24日14時44分」。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趙書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58頁)。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老相機/底片相機/古董相機】收購◎買賣◎交換」社團網頁上,刊登虛偽「【售】CONTAX TVSii TVS2經典變焦機 底片相機」之貼文,吸引不特定人與其聯絡交易,按上說明,當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渠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補充告知(見本院卷第47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網際網路網頁上,刊登「【售】CONTAX TVSii TVS2經典變焦機 底片相機」之虛偽貼文,造成告訴人黃仲言、吳亭葦各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60、1萬元損失。惟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手法及情節,暨其所為僅使告訴人2人受騙,所獲犯罪所得2萬60元並非甚鉅,且被告本案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衡情容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佯刊虛偽商品販賣訊息之方式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末考量被告前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非差,暨衡酌告訴人對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詐得之2萬6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經本院詢問後,均陳稱業將犯罪所得返還與被害人,惟迄今均未將還款證明陳報到院,有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1頁),是尚難認被告業將犯罪所得返還與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被告嗣後如能提出已實際償還被害人損失之證據資料,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㈡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