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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忠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忠信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餘重零點零四零二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一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趙忠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二卷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216號
桃檢偵卷
2
111年度毒偵字第248號
偵一卷
3
112年度偵字第1508號
偵二卷
4
111年度毒聲字第125號
本院一卷
5
112年度易字第84號
本院二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