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林庭妤」前補充「不知情之」、第3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7至10行自「馮建睿」起至「等物」之記載更正為「馮建睿、馮雁儀所有如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健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係基於同一犯意,竊取被害人馮建睿及馮雁儀如附表所示之物,外觀上縱可分割為各個舉動,惟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前曾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部分案件經依法減刑,於109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公訴及論告意旨就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堪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無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上揭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見警惕,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竊取被害人2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致其受有等財產損害,所為誠值嚴重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本案竊得物品均已丟棄,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1頁),而被害人馮建睿表示:無意願向被告求償,希望歸還提款卡,對本案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是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從事資源回收、無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並提出證明書附卷為佐(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3、141至14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所有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其等,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表:
被害人
所有物品
馮建睿
人民幣400元、新臺幣3000元、金融卡6張、身分證、健保卡、印章
馮雁儀
陽信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