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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字第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周正忠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湯雄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函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依上訴請求金額計算之裁判費新臺幤8,265元,此函已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書狀所載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