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東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創南
訴訟代理人 吳柏穎
被 告 陳明照即軒煒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承攬花蓮縣瑞穗鄉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機電工程-接地工程及B、C棟,並就其中接地系統及B、C兩棟電氣工程、給排水工程、弱電工程(含監控、房控工程之配管及配水線,下稱系爭工程)等與被告接洽,由其代工施做,雙方於民國000年0月間就部分施工內容達成初步共識。惟在雙方尚未訂立工程代工契約前,被告要求伊先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伊為展現合作之誠意,遂於同年月6日匯款20萬、7日匯款60萬元至其指定帳戶。詎嗣後伊準備工程代工契約書欲與被告簽訂契約時,被告卻一再拖延。伊多次表示若被告不欲與伊簽約,應將80萬元返還,然被告卻置之不理。伊與被告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收受之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即屬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之。
㈡被告所述106年2月16日至24日之點工時間,伊未進場施作亦不認識被告,未向被告點工;被告所述106 年3月6日至24日之東值日報表記載出工,為伊代業主即訴外人擎邦公司辦理工程人員進場工安管制作業資料,亦非點工計價依據,期間伊與擎邦公司並無承攬關係,東值日報表合約編號為E15-B019-001並非東值與業主合約編號E15-B019-022。伊跟擎邦公司簽約是106年5月以後才正式簽約,故之前他們跟我們一樣都是平行包點工,不是給伊點工。而且被告有口頭跟伊承諾一起承包擎邦公司E15B019-022的工程,伊提供的估價單一張、訂購單二張是證明伊都跟廠商簽立書面契約,不是口頭約。被告與伊簽約的金額為11,011,309元,所以伊給預付款20萬、60萬,共80萬。伊與承攬包商均有承攬報價單、計價單作業於施工查驗後付款,伊並無預付工資(106年3月6日-106年3月24 日東值日報表出工,但於106年3月6、7日付款)。被告所述伊與被告無三次商談工資問題,被告與何人商談伊均不知悉,亦無一日點工2,500 元之口頭契約或報價資料。被告提出東值日報表所載監工林耿營,為伊現場材料管理人員之職務,未授權其他權責。就被告提出之自主檢查表之日期為被告業已離場未在現場施作,無法證明檢查內容為被告施作,又其表部分簽名及檢查日期均未填寫,無法辨明其證據之真偽。又契約編號不同,就證明上開工項非被告施作。
㈢被告當初說沒有錢做不下去,但伊已經跟擎邦簽了約5,000萬元的工程合約,伊也有發包給下游商的需求,所以才先匯給被告80萬元。但被告將上開金額用於2月16 日以前之施做,與伊無關。工程日報表中,被告於工班成員欄均無記載,伊監工只是代為管理人員,並不能證明被告施做伊的工程。施工項目雖有記載,但都是擎邦工程師指揮被告人員施做,伊只是代其餘承包商製作工程日報表,因為有的承包商並無文書製作能力。華邦公司是106年2月退場。被告與華邦公司簽約與伊無關。被告沒有給伊發票、請款單,也沒有合約,表示被告所施做之工項與伊無關。且伊跟擎邦公司請款是根據新的合約工程、圖說請款,與原施做無關,擎邦公司106年5月24 日才給伊四塊光碟,那是新的施做工程圖,以前華邦公司做的全部改定,沒有用。伊主張被告完全沒有施做。擎邦公司給的資料全部都是伊自己施做,再向擎邦公司請款的。華邦公司找被告做的是預埋的管線,但擎邦公司後來要求的是穿孔明管,位置也都改變。伊給被告80萬元是請被告做穿孔明管,而非被告替華邦公司做的預埋管線。華邦公司106年2月20日之前就倒閉。之所以記載工程範圍如上,是因為被告最熟悉工程內容,所以委請被告繼續施做,但被告拿了錢就不做了。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之系爭工程原係華邦公司承包,轉由伊承攬,惟B、C棟機電工程早已完工。旋華邦公司於106年2月15 日停工,並於同年月17日宣布破產,乃由擎邦公司接手,擎邦再交由原告承包,並委由伊繼續施工。原告雖曾匯款80萬元予伊,然伊仍接續自106年2月16日至24日(出工數113工)及3月6日至24日(出工數213工)施工,合計工數326 工,施工期間平均每日有12至13人工作,以每工一天2,500元計,326工共需815,000 元,再加五金另料約7萬元,合計支出885,000元。因原告公司所匯之80萬元不夠支付工資款,伊早已透支。期間原告與伊商談工資問題有三次,均未能協議成立,後來雙方未再續談。因伊無法再支付工資款,乃於106年3月24日停工。並非伊不與原告簽訂契約,亦拖延之情事。況自106年2月16日至24 日及同年3月6日至3月24日,均有工人施工,且每次被告率工人上工時,均有原告提供簽到薄,由伊所雇之工人簽名,並由原告在場負責人核對,再由原告據以制作工程日報表,陳報擎邦公司並副送伊。從以上之事證可知,伊與原告係以口頭約定,承攬其系爭工程,且依規定施工。如伊無施工者,則何來原告所制作之工程日報表?是以原告所言均不實在,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原告與業主的合約內容與編號,伊工作的人根本不會去了解,施工人員只認公司名稱根本不會去了解合約、編號。施工日報表上的公司名稱為東值公司其戳章也是東值公司,監工人員林詠祥也是東值公司的人員,為何原告還否認?原告表示所有查驗表都是伊離場之後才有的,然而自主檢查表擎邦公司提供第187號,日期為106年3月18 日,是在伊離場前就已查驗,可知原告所述不實。擎邦公司提供卷第203 頁計價明細表,第7、8、9、10、11、16、17、18、19、20、27項B楝與第7、8、12 項C楝,其工作為被告的工班施工雖無自主檢查表,其計價金額也被原告請領走,若起初沒有口頭協議,擎邦公司為何肯讓東值公司請領?2月16 日以前的工程款伊都自行吸收了。2月16日以後到2月22日,他們把我們的簽到簿都收走了,80萬是用在發放工資、施做原告的工程上。原告現場監工叫林耿瑩,他每天巡現場對人頭並簽到後將簽到簿帶走,並製作工程日報表給伊。報表左邊有伊的名字,代表伊有請工人去施做,且施工項目均係原告後來承包,足證伊是幫原告施工。
㈢伊的請款資料是第二期,請參卷第203頁計價明細表,項次7、8、9、10、11、12、14、16、17、18、19、20、27、28,是那段期間伊有施做,與原告本件請款的施做相同,上開部分原告已經請款請走了。東值第一期的請款資料卷第173 頁,項次8、9、15、16、17、18、19、21、27、28,此部分是伊原本跟華邦施做的部分,這部分的所有金額也被原告請走了,檢附伊與華邦最後一期(第七期)的請款資料,2017年1月16日到2017年的2月16日這段期間完全沒有計價,今日庭呈計價明細表項次8、9與卷第173頁項次8、9 項目名稱雖不同,但施做工項內容、地點均相同。李創南跟伊談的時候,伊完全不知道四片光碟的東西,完全是照原圖施做,伊依李創南意思施做。原告所稱擎邦更改工程圖乙節均發生在伊退場後,伊完全不知道。又日報表是原告公司出具、蓋章的,若被告沒有幫原告做工的話,怎麼會輕易出具並蓋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06年3月6日及7日分別匯款20萬元及60萬元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上開匯款係有目的、有意識增益被告財產之「給付行為」,本件原告所主張者,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主張自106年2月16日至24日,及同年3月6日至24日,分別出工113工及213工,合計工數326 工,若以每工一天2,500元計,326工共需815,000元,再加五金另料約7萬元,合計支出885,000 元,已逾系爭款項,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乙節,業據提出原告公司工程日報表及擎邦公司之計價明細表為據(卷63至103頁、165至265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雖稱其僅係代為管理人員,不能證明被告有施做原告工程云云(卷115 頁),然上開工程日報表上有原告公司送審章戳印、復記載原告公司人員林耿瑩及林詠祥為監工及填表人,工班欄位亦記載被告姓名,區域欄(B、C棟)、工種欄(給排水工、電氣工)及施工項目欄(如4 樓客房給水管配管施作等),經核復與擎邦公司提出之計價明細表中,被告所指由其施做完成之項目相符(卷203 頁),原告諉為不知,要無足採。應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原告就其主張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甚至當庭表示應由被告舉證有施做項目云云(卷290 頁),要與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相違,自難認其主張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所為給付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屬不當得利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