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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企輝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莊兆圍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葉吉豐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之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之。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定宣判期日,逾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3項所定之宣示期日,且提前宣判對於當事人並無不利,茲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