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企輝
上 訴 人 葉吉豐
被 上訴人 莊兆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6,85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葉吉豐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9,55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各就其等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602,8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6,852元;上訴人葉吉豐之上訴利益為7,9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9,557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等之上訴。
三、至上訴人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聲明上訴狀所載追加聲明部分,尚非本件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