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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企輝 




上  訴  人  葉吉豐 
被  上訴人  莊兆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6,85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葉吉豐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9,55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各就其等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602,8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6,852元;上訴人葉吉豐之上訴利益為7,9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9,557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等之上訴
三、至上訴人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聲明上訴狀所載追加聲明部分,尚非本件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