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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企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吉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漏未就聲請人改選後,相對人莊兆圍仍逕自領取花蓮玉溪地區農會帳戶存款新臺幣369,100元部分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判決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是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並不包括就當事人陳述抗辯之記載、攻防方法之論斷或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當事人不能以裁判理由矛盾或漏未審酌所主張之事實、理由,聲請法院為補充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54號、90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就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已為判決,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聲請人所述,無非係指摘該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為不當,所持之理由未詳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