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曾柏仁
相 對 人 宇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花蓮縣○○鄉○○村○○路○段0000巷0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奇萊美地股份有限公司
設花蓮縣○○鄉○○村○○路○段0000巷00弄00號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0年6月22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即宇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曾柏仁新臺幣22,50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認可兩造間有關勞資爭議案即花蓮縣政府民國110年6月22日(聲請人誤載為110年6月21日)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紀錄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提出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該爭議調解案卷,有花蓮縣政府110年10月28日函檢附勞資爭議調解卷宗可參,堪信屬實。依該調解紀錄之內容記載,相對人(資方)同意給付聲請人(勞方)22,500元(第四期款項);然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並未履行,則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