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鑫盈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聰河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郭振陵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就羅山遊憩區周邊公共服務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契約書,原告承攬該工程並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0,690,000元,嗣追加871,159元、減項509,640元,結算總價為11,051,519元,並應於開工之日150日曆天完工。原告於108年5月23日申報開工,嗣於109年2月19日實際竣工,並於109年5月15日驗收合格,實際工期為273日,經被告核定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195日(契約約定150日、設計變更30日、被告核准展延工期15日),然被告就逾期78日不當扣罰違約金833,820元。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16日因施工人員林蘭妹失足摔落邊坡開口邊緣,不幸於同年月19日死亡(下稱勞安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22日現場勘驗,被告即辦理停工,需追加契約自始未編列之臨時安全護欄護網等項目,金額將近600,000元,而在契約「職業安全及衛生管理費」項目金額僅不到100,000元,落差不可謂不大,足見於被告編列預算之時亦未將臨時安全護欄列入考量,則原告自無施作之義務,迄同年10月31日勞動部同意復工,因勞安事故停工71天,不可歸責於原告,不應列入遲延日數中。退萬步言,若原告仍應負擔逾期完工責任,因被告現實上並未因遲延而受任何現實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或應酌減違約金。為此,被告扣罰即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給付該扣罰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因勞安事故遭勞動部處以罰鍰,就停工一事非無責任。又被告於108年8月21日接獲通知並勒令停工,於同年10月31日正式復工,其停工期間(8月21日起至10月31日止)為71日,經展延後竣工日應為108年12月3日,然原告實際竣工日卻遲至109年2月19日,逾期78日,依約計算扣罰違約金833,820元,並無違誤。且經主管機關停工函所示,系爭工程並非全面停工,仍有部分工項及範圍可繼續施作,被告亦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提醒原告,但原告仍無施工,且復工計畫因原告文書作業問題遭退件、正式復工後8日始進場施作,並參酌停工前後之施工進度,遲延完工應可歸責。此外,扣罰計算方式及比例皆依公務機關規定,為全國性統一規範,契約既經兩造雙方合意簽訂,且扣罰金額僅佔契約總價金之7.8%,距離契約所定20%上限甚遠。另系爭工程為知名地標景點羅山瀑布步道,因原告延宕造成大量遊客抱怨、附近商家營業額下滑,致被告機關聲譽受損,影響機關內部考評,更耗時費力提出檢討報告,扣罰違約金應無過高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4月2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契約總價10,690,000元,嗣追加871,159元、減項509,640元,結算總價為11,051,519元,並應於開工之日150日曆天完工,逾期完工,被告得按日依契約價金總價千分之1計算扣罰違約金。又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23日申報開工,於108年8月16日施工人員林蘭妹失足摔落邊坡開口邊緣,不幸於同年月19日死亡,經勞動部現場勘驗,被告即辦理停工並追加臨時安全護欄護網等項目,迄同年10月31日勞動部同意復工。另系爭工程經被告展延竣工日為108年12月3日,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實際竣工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報告表、職業災害通報單、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78日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縱認可歸責,被告扣罰違約金亦屬過高,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或返還不當扣罰款項833,82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前述主張,本件爭執厥於:系爭工程逾期78日竣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因此扣罰逾期違約金833,820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工程逾期78日竣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8月28日勒令停工函所示,系爭工程因勞安事故之停工範圍僅包括仿枕木預鑄混凝土板作業、臨近邊坡作業及其工作場所(卷164頁至166頁),非全面停工,仍有其他工項及範圍可繼續施作,此經被告通知系爭工程監造人張家明提醒廠商(卷207頁);另依證人張家明(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到場證稱:有告知廠商拆一段、做一段,並不需要全部拆除後再施作,可以從三個出入口進去施作。事故發生前,工程進度有超前,混凝土版具是在工廠做完後送來工地,停工期間可以在工廠繼續製作,有在現場看模具數量推估,不可能全部先做完。有就被告LINE遲延履約罰款訊息口頭提醒廠商徐鴻洲(即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等語(卷270至272頁)。復契約約定150日竣工,業已就變更設計增加30日,被告核准展延工期15日,原告就系爭工程仍遲延78日竣工,自可歸責而應負遲延責任。
㈡被告因此扣罰逾期違約金833,820元,有無理由?
⒈查契約第17條關於遲延履約之約定,廠商未能於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契約總價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以契約價金總價20%為上限,有契約在卷可稽(卷56、57頁)。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逾約定期限78日並有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契約計罰833,820元(計算式:10,690,000元×1‰ ×78日=833,820元),占契約總價金7.8%,未逾上限20%,則被告依契約扣罰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因遲延而受有損害,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另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能就系爭工程提出事證,並參扣罰款項占契約總價金7.8%等情,尚無過高情事,請求酌減,礙難准許。
五、從而,被告既得依約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833,820元,原告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扣罰之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