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龔彥明即玉光太陽能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 日向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郁盛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玉建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應於被上訴人交付本件工程保固切結書及開立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之保固本票予上訴人之同時履行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第2款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致被上訴人需支出第二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2條第4點約定,上訴人自有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爰依上開約定提起本件反訴。另本件反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都是涉及本件工程之適用,且一旦有工程爭訟,就會有律師費用負擔的爭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自111年3月3日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不同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另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一個是工程款(承攬契約),另一個是委任契約,訴訟標的不同等語,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點、第12條第4點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等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00,976元及本件第一審律師費7萬元等。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再委任紀岳良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應訴及支出第二審律師費用7萬元,並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4點約定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7萬元。是以,就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請求律師費用項目部分,於原審審理時請求之費用為第一審之律師費用7萬元,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請求之費用則為第二審之律師費用7萬元,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固然相同,然上開條文所謂之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故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者為第一審律師費,本院審理時反訴請求者為第二審律師費,經核係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而主張權利,自應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又本件反訴請求經核亦不合同項第1款或第3款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並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及對於兩造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與法律上意見,爰依上開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明確表示願意給付本件工程款,只要被上訴人依約提出保固書及保固本票。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一審判決之金錢之同時交付工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因上訴人拒絕承認驗收及給付尾款,故尚無交付保固同意書及本票之義務,倘法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同時對待給付之諭知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
㈠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就本件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所示之金額即270,976元,及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第一審訴訟費用2,980元(同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交付工程保固切結書、並開立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之保固本票。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二審訴訟程序已委任紀岳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已給付律師費7萬元予訴訟代理人。
五、經查,上訴人既已同意支付被上訴人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且兩造亦已同意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交付工程保固切結書、並開立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之保固本票予上訴人等,已如上述,故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本院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參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內容,可知兩造亦已同意本院為上開同時履行條件之判決
,故上訴人此部主張,即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利息部分,上訴人既不爭執,是上訴人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就上開金額給付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因兩造就此並無爭執,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