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王會玲
林其融
張皓琤
被 告 普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偉成
被 告 施孟芸
白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會玲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其融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皓琤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2,6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