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賴志青
楊宗叡
魏聖峰
游國揚
游國鵬
林國寶
張耀中
葉氏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黃仁義
被 告 徐暐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志青新台幣206,31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宗叡新台幣101,63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聖峰新台幣97,74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國揚新台幣200,64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國鵬新台幣217,8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國寶新台幣277,01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氏樂新台幣193,658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耀中新台幣163,82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0、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仁義向花蓮縣政府承租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自強夜市(下簡稱東大門夜市)編號E41號攤位,並出資開設「北昌大腸包小腸」,為該攤位之負責人,並與被告徐暐宸共同經營該攤位,由黃仁義負責備妥食材、木炭及其他營業用品,提供、維護生財器具、攤位場地,並於收攤時結算營業所得,對該攤位有實際支配、經營及監督管理權,徐暐宸則負責烹煮、販售大腸包小腸、燒酒螺、棉花糖等食物及收攤等工作。二人本應避免在火源附近放置易燃物,並應於收攤時將火源確實熄滅,以防止遺留火種蓄熱、引燃易燃物而發生失火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包裝用紙袋、塑膠袋等易燃物放置於餐車內部,黃仁義另於108年5月30日將原放置於攤位地上之營業用木炭移至餐車內部之烤爐下方層板處。108年6月2日22時20分許攤位收攤時,徐暐宸未確實熄滅烤爐內之餘火,於斯時前往結算營業所得之黃仁義亦未自行確認或監督徐暐宸確認烤爐內之餘火是否完全熄滅,2人即收攤離開,嗣於108年6月3日0時51分許,因烤爐內餘火並未完全熄滅,有火種等熱源殘留,其直接或間接產生的熱引燃周遭易燃物而起火燃燒,火勢迅速延燒,致該夜市編號D30至D42、E38至E62號攤位分別受不等程度燒損,其中E38號攤位烤漆燒失剝落,E39號攤位鐵製骨架及鐵皮內側烤漆大部分受火燒失及鏽蝕,E40號攤位東側骨架烤漆大部分燒失並呈軟化彎曲變形狀,E41號攤位內側鐵皮及骨架烤漆大部分燒失並呈軟化彎曲變形狀,E42號攤位內側鐵皮烤漆有燒失情形惟大部分尚殘存,E38至E42號攤位建築骨架烤漆燒失、骨架軟化彎曲變形。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告確定。
(二)從而,被告2人共同違反注意義務導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被告2人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徐暐宸係受僱於黃仁義,故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規定為請求,被告之攤位、餐車起火導致原告受損,亦可能同時構成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原告爰一併主張之,請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三)原告之受損害範圍及請求分述如下,其中關於生財器具損失之請求,業已依據司法院「折舊自動試算表」計算折舊,而關於生財器具實際使用年數部分,參閱花蓮縣觀光資訊網可知東大門夜市於104年7月間成立(詳368頁),至108年6月本案火災事故發生時,共計3年11月,原告願以此作為原告各生財器具之實際使用年數,並據以計算折舊;又自本案火災事故發生日即108年6月3日起算,至同年11月10日始恢復營業,原告共受有總計160天無法營業之損失,是參照個別原告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原證10),以108年每月平均銷售額換算每日營收計算營業損失的結果:
1、原告賴志清(E40號小賴好茶攤位)請求40萬元
㈠店面損失:103,030元
(計算式:詳原證1背面,店面裝潢費用160,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木造商店用房屋,耐用年數為10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㈡生財器具損失總計:148,168元,臚列如下:
⒈直立式冷藏櫃、上掀式冰凍櫃:10,400元。(計算式:詳原證1正面,左列二冷藏、冰凍櫃購買價額為26,100+21,900元=48,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冷凍食品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4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⒉訂製七呎不銹鋼水吧台:63,750元(計算式:詳原證1正面,訂製7齒不銹鋼水吧台購買價額為99,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給水、排水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⒊封口機:19,651元(計算式:詳原證1正面,封口機購買價額為38,5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一項茶、酒、飼料、飲料及其他食品之製造或加工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⒋白鐵雙槽洗手台:4,894元(計算式:詳原證1正面,白鐵雙槽洗手台購買價額為7,6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給水、排水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⒌白鐵雙口快速爐:5,473元(計算式:詳原證1正面,白鐵雙口快速爐購買價額為85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煤氣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實際使用為3年11個月)。
㈢食材損失:100,000元。
㈣營業損失:15萬元
㈤總計:501,198元,惟原告僅請求400,000元。
2、原告楊宗叡(E38號燒干貝攤位)請求70萬元
㈠生財器具:130,734元,臚列如下:
⒈ 側烤爐大(108年9月10日):5,152元(計算式:詳原證2第3頁側烤爐大,購買價額為8,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煤氣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實際使用為3年11個月)
⒉側烤爐大(109年4月20日):5,152元(計算式:詳原證2第2頁側烤爐大,購買價額為8,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煤氣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實際使用為3年11個月)。
⒊招牌:113,333元(計算式:詳原證2第1頁招牌,購買價額為176,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自動門及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實際使用為3年11個月)。
⒋地磚:3,312元(計算式:詳原證2第4頁,購買價額為3,9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商店用磚構造,耐用年數為25年,實際使用為3年11個月)。
⒌大啤酒杯等:1,354元(計算式:詳原證2第5頁右列,購買價額為3,9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二十項(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實際使用為3年11個月)。
⒍盤子:2,431元(計算式:詳原證2第5頁左列,購買價額為7,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二十項(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實際使用為3年11個)。
㈡食品及耗材(此部分應不計折舊):62,070元。
⒈液化石油氣:2,180元。
⒉食材(美國原肉骰子牛肉(500G/包))、阿根廷天使紅蝦10/20L1(2kg/盒)等...:15090元。
⒊食材(扇貝肉)44,800元。
㈢營業損失:746,400元:
原告楊宗睿於108年每月平均銷售額為139,941元,換算每日營收即4,665元,故營業損失部分為4,665(元)*160(天)=746,000元。
㈣總計:939,204元(僅請求70萬元)。
3、原告魏聖峰(E39號吉香炸彈蔥油餅攤位)請求40萬元
㈠生財器具63,202元。臚列如下:
⒈靜電機等:43,144元。(計算式:詳原證3第1頁靜電機等購買價額67,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欄,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實際使用為3年11個月)。
⒉炸鍋、瓦斯爐、五金用具:6,117元。(計算式:詳原證3第1頁下方,購買價額為95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煤氣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實際使用為3年11個月)。
⒊工作臺、小吧檯、置物櫃:4,167元。(計算式:詳原證3第2頁,購買價額為12,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二十項工具、器具(含生財設備),耐用年數為五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⒋招牌、貼圖、穿管、彩圖:9,804元。(計算式:詳原證3第4頁,購買價額為15,225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㈡營業損失:431,840元。
原告魏聖峰於108年每月平均銷售額為8萬969元,換算每日營收即2,699元,故營業損失部分為2,699(元)*160(天)=431,840元。
㈢總計:495,042元(僅請求40萬元)。
4、原告游國揚(E48號游家來來鹽酥雞攤位)請求30萬元
㈠生財器具損失:150,857元。
⒈立體招牌、室內招牌:32,197元(計算式:詳原證4第1頁,購買價額為50,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⒉4門冷藏白鐵冰櫃等:11,917元(計算式:詳原證4第1頁右下方,購買價額為55,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冷凍食品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4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⒊白鐵生財器具、排煙設備、水洗設備:104,167元(計算式:詳原證4第1頁左下方,購買價額為30萬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二十項工具、器具(含生財設備),耐用年數為五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⒋木作裝潢:2,576元(計算式:參照原證4第2頁,購買價額為4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木造項目,耐用年數為十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㈡食材損失:3萬5千元(無證據)
㈢營業損失:622,400元。
原告游國揚於108年每月平均銷售額為116,700元,換算每日營收即3,890元,故營業損失部分為3,890(元)*160(天)=622,400元。
㈣總計:808,257元(僅請求300,000元)。
5、原告游國鵬(E49號游家來來烤肉攤位)請求29萬元
㈠生財器具損失(已扣除折舊):168,008元。
⒈大型跑馬燈、室內廣告招牌:51,515元 (計算式:詳原證5第1頁上方,購買價額為80,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⒉4尺丹麥冰櫃、3尺丹麥冰櫃:9,750元(計算式:原證5第1頁頁下方,購買價額為45,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冷凍食品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4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⒊白鐵生財器具、排煙設備、水洗設備:104,167元(計算式:詳原證4第1頁左下方,購買價額為300,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二十項工具、器具(含生財設備),耐用年數為五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⒋木作裝潢:2,576元(計算式:參照原證4第2頁,購買價額為4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木造項目,耐用年數為十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㈡食材損失:1萬元
㈢營業損失:622,400元:
原告游國鵬於108年每月平均銷售額為116,700元,換算每日營收即3,890元,故營業損失部分為3,890(元)*160(天)=622,400元。
㈣總計:800,408元(僅請求290,000元)。
6、原告林國寶(D42號寶記櫻桃鴨攤位)請求1,266,192元
㈠生財器具損失(已扣除折舊):225,884元
⒈快速火爐等5,667元。計算式:詳原證6第5頁右上方快速火爐等,購買價額為8,8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煤氣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實際使用為3年11個月)。
⒉靜電機、風車、雙口炒台、工作台等:48,617元(計算式:詳原證6第5頁左上方各項目,購買價額為75,5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⒊伸縮帆布:7,639元(計算式:詳原證6第5頁下方,購買價額為22,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遮陽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⒋4門冰箱:6,933元(計算式:詳原證6第6頁上方,購買價額為32,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冷凍食品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4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⒌LED字幕機(各別為3X5尺、28X4尺):119,129元(計算式:詳原證6第6頁下方及第7頁上方,購買價額總計為185,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項目,耐用年數為十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⒍生啤酒機、CO2二氧化碳:12,674元。(計算式:詳原證6第7頁下方,購買價額為36,5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二十項工具、器具(含生財設備),耐用年數為五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⒎纖維桌(3尺圓)(13張)、舒適椅厚9201(60張)7,444元。(計算式:詳原證6第8頁,購買價額為21,44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二十項工具、器具(含生財設備),耐用年數為五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⒏線材、開關插座、T5燈管、LED星星燈、長栓等:8,681元。(計算式:詳原證6第9頁,購買價額為25,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二十項工具、器具(含生財設備),耐用年數為五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⒐單門飲料冰箱、展示玻璃櫥、水槽:9,100元。(計算式:詳原證6第10頁,購買價額為42,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冷凍食品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4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⒑514-8烤漆板椅(黑):1,250元。(計算式:詳原證6第11頁,購買價額為3,6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二十項工具、器具(含生財設備),耐用年數為五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㈡食材損失:39,090元,並依照單據簡要整理金額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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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扇貝、生凍白蝦、挪威青魚片、九孔鮑、潮鯛、下巴、鮭魚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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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生啤18天瓶、礦泉水(小)、西打、茶裏王(小)糖、金牌啤酒瓶裝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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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營業損失:489,120元
原告林國寶於108年每月平均銷售額為91,700元,換算每日營收即3,057元,故營業損失部分為3,057(元)*160(天)=489,120元。
㈣共計:755,344元
7、原告葉氏樂(D37號螃蟹王攤位)請求35萬元
㈠生財器具損失(已扣除折舊):122,528元。
⒈擺設台:64,394元(計算式:詳原證7,購買價額為10,0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五十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⒉油炸機:7,986元(計算式:詳原證7,購買價額為23,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二十項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耐用年數為五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⒊工作檯:9,015元(計算式:詳原證7,購買價額為14,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五十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⒋冷凍冰箱、冷藏箱12,133元(計算式:詳原證7,購買價額總計為56,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冷凍食品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4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⒌水槽:5,152元(計算式:詳原證7,購買價額為8,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給水、排水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⒍煙囪:9,037元(計算式:詳原證7,購買價額為16,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三項煙囪(金屬製),耐用年數為8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⒎靜電機:14,811元(詳原證7靜電機購買價額為23,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欄,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實際使用為3年11個月)。
㈡食材損失:5萬元
㈢營業損失:889,120元
原告葉氏樂於108年每月平均銷售額為166,700元,換算每日營收即5,557元,故營業損失部分為5,557(元)*160(天)=889,120元。
㈣總計:1,061,648萬元(僅請求350,000元)。
8、原告張耀中(D36號黑丸嫩仙草攤位)請求32萬元
㈠生財器具損失(已扣除折舊):201,394元。
⒈中空版招牌、LED價目表、LED燈片、安裝工資(此項目為勞務,應不計折舊):7,985+1,200(工資)=9,185元(計算式:詳原證8,購買價額總計為12,4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項目,耐用年數為十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⒉吧台、運費(此項目為勞務,應不計折舊):8,114+2300(運費)=10,414元(計算式:詳原證8第2頁,訂做吧台購買價額為12,6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給水、排水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⒊車台:5,473元(計算式:詳原證8第3頁,訂做吧台購買價額為8,5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給水、排水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⒋雙口瓶口炒台、生鐵(33)高液化:2,576元(計算式:詳原證8第4頁,雙口瓶口炒台等購買價額為4,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煤氣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實際使用為3年11個月)。
⒌LED直招、跳機電源含施工線材:10,947元(計算式:詳原證8第5頁,購買價額總計為17,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項目,耐用年數為十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⒍3尺雙箱、1.2尺空架:1,170元(計算式:詳原證8第6頁,購買價額為3,37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二十項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耐用年數為五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⒎不銹鋼餐車、LED招牌燈含攤車設計(A3LED燈箱)、對拉冰櫃、營業五金、選配4門冷定冷藏(管冷貴)、選配泡杯杯封口機:161,629元(計算式:詳原證8第7頁購買價額總計為251,000元,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項目,耐用年數為十年,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
㈡食材損失:2萬元
㈢營業損失:431,840萬元。
原告張耀中於108年每月平均銷售額為80,969元,換算每日營收即2,699元,故營業損失部分為2,699(元)*160(天)=431,840元。
㈣總計:653,234元(僅請求320,000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志青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宗叡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聖峰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國揚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國鵬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國寶1,266,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氏樂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耀中32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生財器具依據司法院「折舊自動試算表」計算折舊部分不爭執,然辯以:
(一)被告否認本件火災與被告有關連,且否認花蓮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等資料之內容之正確性,因此,原告以本件火災係可歸責被告所導致,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請求傳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鑑定人黃育祥到庭作證。
(二)就原告等人提出之損失表、相關單據(諸如:估價單、報價單、出貨單等等單據)、照片等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就賴志青之小賴好茶之攤位E40部分:
㈠「李奇商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為109年1月15日;陳雄楓出具之「証明書」日期為109年12月10日,係在本件火災發生日期即108年6月2日過後半年以上,無法認定為攤位受有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又前開單據似僅為生財器具之內容,就食材損失、營業損失等部分均未舉證,並無理由。
2、就楊宗叡之燒干貝之攤位E38部分:
㈠「中央瓦斯配送中心送貨單」日期為102年8月2日,係在本件火災發生日期即108年6月2日多年以前,無法認定與本件火災有關,亦無法認定為攤位受有之損失。
㈡「大易廣告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為107年3月5日,無法認定是否與攤位有關或使用於其所有之攤位內,無法認定與本件火災有關,亦無法認定為攤位受有之損失。
㈢「莊富餐具五金公司」出具之「送貨單」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10日及109年4月10日,係在本件火災發生日期之後,無法認定與本件火災有關,亦無法認定為攤位受有之損失。
㈣「永勝塑膠裝璜行」出具之「成品交運單記載」日期為107年6月28日,無法認定是否與攤位有關或使用於其所有之攤位內,無法認定與本件火災有關,亦無法認定為攤位受有之損失。
㈤不知何單位出具之單據,日期註記為108年3月29日、108年3月16日、108年3月21日、108年5月13日、108年3月等日期,無法認定與本件火災有關,亦無法認定為攤位受有之損失,且前開單據之貨品於火災發生當時是否仍存在,未見原告說明之,原告亦未提出其確實有購買本單據所示物品之簽收證明,及該廠商確有收訖本單據所示金錢之證明,再者,原告亦有重複使用單據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㈥「明豐不銹鋼調理行」出具之「估價單」日期為107年6月28日,「清安行」出具之「估價單」日期為107年7月3日,均無法認定是否與攤位有關或使用於其所有之攤位內,無法認定與本件火災有關,亦無法認定為攤位受有之損失,且前開單據僅為估價單,原告未提供其確實有購買本單據所示物品之簽收證明,及該廠商確有收訖本單據所示金錢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㈦再者,就營業損失部分僅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此部分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稽查員之推測,並非攤位實際營業狀況,自無法認定為其營業損失,此觀每月金額幾乎相同等情可佐,何況原告於108年4月至5月均無營業收入,故顯然並非營業情形,無法認定為原告受有損害之依據。
3、就魏聖峰之吉香炸彈蔥油餅之攤位E39部分:
㈠「鈞傑不銹鋼調理行」出具之「估價單」日期為109年11月18日,係在本件火災發生日期之後,無法認定與本件火災有關,亦無法認定為攤位受有之損失,且前開單據僅為「估價單」,原告未提供其確實有購買本單據所示物品之簽收證明,及該廠商確有收訖本單據所示金錢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另外,原告另外以手寫註記「炸鍋一個」、「瓦斯盧2個」、「五金用具一批」共9,500元等文字,無日期之註記,且原告未提供其有購買前開物品之證據,無法認定與本件火災有關,亦無法認定為攤位受有之損失。
㈡不知何單位出具之「估價單」無日期之註記,無法認定與本件火災有關,亦無法認定為攤位受有之損失,且前開單據僅為估價單,原告未提供其確實有購買本單據所示物品之簽收證明,及該廠商確有收訖本單據所示金錢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花東廣告社」出具之「估價單」日期為109年1月18日,係在本件火災發生日期之後,無法認定與本件火災有關,亦無法認定為攤位受有之損失,且前開單據僅為估價單,原告未提供其確實有購買本單據所示物品之簽收證明,及該廠商確有收訖本單據所示金錢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再者,就營業損失部分僅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此部分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稽查員之推測,並非攤位實際營業狀況,自無法認定為其營業損失,此觀每月金額幾乎相同等情可佐,何況原告於108年4月至5月均無營業收入,故顯然並非營業情形,無法認定為原告受有損害之依據。
4、就游國揚之游家來來鹹酥雞之攤位E48部分:
㈠「昱威廣告工程」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為107年10月25日,無法認定是否與攤位有關或使用於其所有之攤位內,無法認定與本件火災有關,亦無法認定為攤位受有之損失。
㈡「川宏不銹鋼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日期為107年10月3日,「寰鑫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日期為107年10月25日,「林冠廷」出具之「報價單」日期為107年11月1日,均無法認定是否與攤位有關或使用於其所有之攤位內,無法認定與本件火災有關,亦無法認定為攤位受有之損失,且前開單據僅為估價單或報價單,原告未提供其確實有購買本單據所示物品之簽收證明,及該廠商確有收訖本單據所示金錢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又前開單據似僅為生財器具之內容,就食材損失等部分均未舉證,並無理由。
5、就游國鵬之游家來來烤肉之攤位E49部分:
㈠「昱威廣告工程」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為107年10月25日,無法認定是否與攤位有關或使用於其所有之攤位內,無法認定與本件火災有關,亦無法認定為攤位受有之損失。
㈡「川宏不銹鋼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日期為107年10月3日,「寰鑫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日期為107年10月5日,「林冠廷」出具之「報價單」日期為107年11月1日,均無法認定是否與攤位有關或使用於其所有之攤位內,無法認定與本件火災有關,亦無法認定為攤位受有之損失,且前開單據僅為估價單或報價單,原告未提供其確實有購買本單據所示物品之簽收證明,及該廠商確有收訖本單據所示金錢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又前開單據似僅為生財器具之內容,就食材損失等部分均未舉證,並無理由。
6、就林國寶之寶記櫻桃鴨之攤位D42部分:
㈠「大福商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為108年6月1日、品名:「美國牛子」、金額:2,100元;日期為108年5月28日、品名:「松阪豬」、金額:3,500元;日期為109年6月2日、品名為:「羊肉片」及「牛丼肉」、金額:1,900元、700元;日期為108年5月24日、品名為:「太空鴨」、金額:3,200元等部分,無法認定是否與攤位有關或使用、放置於其所有之攤位內、抑或已使用完畢,無法認定與本件火災有關,亦無法認定為攤位受有之損失,其中「羊肉片」及「牛丼肉」部分,係在本件火災發生日期之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億盛漁行」出具之「出貨單」記載日期為108年5月20日、108年5月22日、108年5月25日、108年6月2日,「金雄寰菸酒有限公司」出具之「出貨單」記載日期為108年6月1日、107年6月18日,「德泉餐飲設備」出具之「出貨單」記載日期為108年4月10日,均無法認定是否與攤位有關或使用、放置於其所有之攤內、抑或已使用完畢,無法認定與本件火災有關,亦無法認定為攤位受有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鈞傑不銹鋼調理行」出具之「估價單」日期為107年11月15日,「德安瓦斯行」出具之「估價單」日期為107年11月,「展和水電宅修」出具之「估價單」日期為105年12月24日,「冰結冷凍行」出具之「估價單」日期為107年11月30日,「大來光電」出具之「訂單」記載之日期為107年12月23日、108年4月13日,「得益家商行」出具之「門市部訂購單」記載之日期為105年12月26日,均無法認定是否與攤位有關或使用於其所有之攤位內,無法認定與本件火災有關,亦無法認定為攤位受有之損失,且前開單據僅為估價單、訂單或訂購單,原告未提供其確實有購買本單據所示物品之簽收證明,及該廠商確有收訖本單據所示金錢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愛買五金百貨行」出具之「估價單」日期為108年6月23日,係在本件火災發生日期之後,無法認定與本件火災有關,亦無法認定為攤位受有之損失,且前開單據僅為估價單,原告未提供其確實有購買本單據所示物品之簽收證明,及該廠商確有收訖本單據所示金錢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㈤「立安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為105年12月3日等部分,無法認定是否與攤位有關或使用於其所有之攤位內,無法認定與本件火災有關,亦無法認定為攤位受有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㈥再者,就營業損失部分僅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此部分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稽查員之推測,並非攤位實際營業狀況,自無法認定為其營業損失,此觀每月金額幾乎相同等情可佐,何況原告於108年間均有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故顯然並無營業損失,無法認定為原告受有損害之依據。
7、就葉氏樂之螃蟹王之攤位D37部分:
㈠「家樂不銹鋼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日期109年1月10日,係在本件火災發生日期之後,無法認定與本件火災有關,亦無法認定為攤位受有之損失,且前開單據僅為估價單,原告未提供其確實有購買本單據所示物品之簽收證明,及該廠商確有收訖本單據所示金錢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又前開單據似僅為生財器具之內容,就食材損失等部分均未舉證,並無理由。另,原告以其已就生財器具計算折舊,並予以扣除等語云云,惟其計算依據為何,未見原告說明之,並無理由。
㈢再者,就營業損失部分僅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此部分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稽查員之推測,並非攤位實際營業狀況,自無法認定為其營業損失,此觀每月金額幾乎相同等情可佐,何況原告於108年4月至5月均無營業收入,故顯然並非營業情形,無法認定為原告受有損害之依據。
8、就張耀中之黑丸嫩仙草之攤位D36部分:
㈠「昱威廣告工程」出具之「報價單」日期為107年7月12日,「東台灣不鏽餐飲設備」出具之「訂購單」記載之日期為105年12月30日,均無法認定是否與攤位有關或使用於其所有之攤位內,無法認定與本件火災有關,亦無法認定為攤位受有之損失,且前開單據僅為報價單及訂購單,原告未提供其確實有購買本單據所示物品之簽收證明,及該廠商確有收訖本單據所示金錢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翔新廚具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出貨單」記載之日期為106年9月25日、107年6月26日,「愛買五金百貨行」出具之「出貨單」記載之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均無法認定是否與攤位有關或使用於其所有之攤位內,無法認定與本件火災有關,亦無法認定為攤位受有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大來光電」出具之「訂單」記載之日期為105年1月7日,無法認定是否與攤位有關或使用於其所有之攤位內,無法認定與本件火災有關,亦無法認定為攤位受有之損失,且前開單據僅為「訂單」,原告未提供其確實有購買本單據所示物品之簽收證明,及該廠商確有收訖本單據所示金錢之證明,該訂單之簽名為「張又仁」非「張耀中」,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黑丸攤車加盟契約書」記載之內容,無法認定是否與攤位有關或使用於其所有之攤位內,無法認定與本件火災有關,亦無法認定為攤位受有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㈤又前開單據似僅為生財器具之內容,就食材損失等部分均未舉證,並無理由。另,原告以其已就生財器具計算折舊,並予以扣除等語云云,惟其計算依據為何,未見原告說明之,並無理由。
㈥再者,就營業損失部分僅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此部分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稽查員之推測,並非攤位實際營業狀況,自無法認定為其營業損失,此觀每月金額幾乎相同等情可佐,何況原告於108年4月至5月均無營業收入,107年除12月外亦無營業收入,故顯然並非營業情形,無法認定為原告受有損害之依據。又其以手寫之營業進度表與其攤位應無關連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文件係從107年開始註記,亦與原告主張前開單據有從104年間就開始註記之日期不符,顯見原告之本件主張與事實不符,且前後明顯矛盾。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點限縮如下:(詳本院卷第361頁)
(一)被告就系爭火災是否需負故意過失責任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如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各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式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負有過失而須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2、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係因東大門夜市編號E41號「北昌大腸包小腸」攤位於108年6月2日晚間收攤時,未確實熄滅烤爐內之餘火致延燒原告等人所經營之攤位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詳本院卷第38至第57頁)及花蓮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詳本院卷第420至第428頁)附卷供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證屬實(下稱刑事案卷),原告二人並不爭執編號E41號「北昌大腸包小腸」攤位為原告黃仁義向花蓮縣政府承租並與被告徐暐宸共同經營該攤位之事實,然否認系爭火災為其攤位收攤時未注意確實熄滅餘火之疏失所引起,經查,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卷的結果:
㈠本件火災發生後,經花蓮縣消防局鑑識人員進行火災現場勘察,綜合現場勘察、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對於起火戶及起火原因研判如下:「火災現場位於花蓮縣花蓮市的東大門國際觀光夜市,燃燒區域主要在D區及E區中間陸橋位置下方的自強夜市區塊,受火燒損攤位D區為編號D30至D42,E區為編號E38至E62,E區攤位大部份受火燒損呈傾倒狀並由北往南轉趨輕微,D區攤位主體尚未呈傾倒狀;報案人行車紀錄器影像記錄,初期發現時煙係由E40及E41號攤位一帶冒出,當時周邊其他位置建築物尚保持完好未發現有火煙冒出及燒損情形,依監視器影像縮小勘查燃燒範圍到南側陸橋下方E38至E42號攤位間一帶,並先行排除E43至E62及D30至D42號攤位為起火戶之可能;E39號攤位鐵製骨架及鐵皮內側烤漆大部分受火燒失,E38號攤位烤漆燒失剝落由南(靠E39號側)往北轉趨輕微,由E39與E38號攤位烤漆燒失之比較,火勢係由E39往E38號攤位轉趨輕微,說明火流燃燒方向係由E39往E38號攤位擴大;E39號攤位鐵皮內側烤漆燒失及鏽蝕,由南(靠E40號側)往北轉趨輕微,E39號攤位東側骨架烤漆部份尚殘存,E40號攤位東側骨架烤漆大部分燒失並呈軟化彎曲變形狀,由E40與E39號攤位鐵皮內側烤漆及東側骨架烤漆燒失軟化彎曲之比較,火勢係由E40往E39號攤位轉趨輕微,說明火流燃燒方向係由E40往E39號攤位擴大,E41號攤位內側鐵皮及骨架烤漆大部分燒失並呈軟化彎曲變形狀,E42號攤位內側鐵皮烤漆大部分尚殘存,由E41與E42號攤位鐵皮內側烤漆燒失及殘存情形比較,火勢係由E41往E42號攤位轉趨輕微,說明火流燃燒方向係由E41往E42號攤位擴大,綜合以上火流燃燒方向,火流係由E40往北E39、E38號攤位—帶擴大,由E41往南E42號攤位擴大,說明火勢係由E40及E41間位置一帶往兩側及周圍擴大燃燒;拆除屋頂鐵皮,建築物骨架烤漆燒失均由東側往西側轉趨輕微,說明火勢主要在建築物各營業攤位的內部空間燃燒,建築物骨架軟化彎曲變形,由E41號攤位位置一帶往兩側(E40及E42)轉趨輕微,說明火勢主要係由E41號攤位往兩側擴大,由E41及E40號攤位東側鐵捲門外側及西側鐵捲門內側烤漆燒失情形均為E41號攤位烤漆大部份受火燒失、E40號攤位部分尚殘存,比較兩處之火勢皆係由E41往E40號攤位擴大,說明火流燃燒方向係由E41往E40號攤位方向擴大延燒,此亦與報案人調查時之陳述相符,再據E40及E41號兩戶燃燒情形及火流進行綜合分析,火勢係由E41往E40號攤位方向擴大延燒,故綜合研判起火戶為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國際觀光夜市E41號攤位...編號E41號攤位內部燃燒情形,依鋼構骨架、鐵捲門燒損變色,說明火勢初期係由內側往外擴大燃燒,且在該址建物西側的營業攤車本體南側一帶出現較嚴重的燃燒變色現象,將不鏽鋼香腸烤爐及營業攤車復原至燒失木質地面上方及鐵捲門內側,復原攤位西面(前側)鐵捲門,鐵捲門受火燒損鐵鏽變色,由西南角下方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由西面鐵捲門內側受火燒損鐵鏽變色靠攤位西南角一帶燒損較嚴重情形,加強說明火勢係由營業攤車本體南側一帶往周圍擴大;依被告徐璋宸警詢時供稱:營業結束後,我會用夾子將烤爐內的木炭夾出放置在陶土製的爐子,再拿到攤位後側外面倒在地上等語,在勘察過程中營業攤車上方有不鏽鋼香腸烤爐等設備,烤爐內尚有木炭等殘留情形,依現場所見分析,在營業收攤後,攤車上方的不鏽鋼香腸烤爐內仍還是有燃燒的木碳殘留情形;又徐暐宸於警詢時復供稱:店內木炭平時是放置在餐車東南角地面一帶,2天前(5月30日)在餐車東側地面上孔洞冒出污水及廢油,木炭紙箱濕掉了…老闆清理地板過後,將紙箱丟掉,並將木炭移到餐車內烤爐下方位置…餐車內下方除擺放木炭外,還擺放包裝用紙袋及塑膠袋…餐車桌面是一大塊鋁板,烤爐放在南側鋁板上方,我不知道鋁板下方有三個洞等語,依現場勘察所見分析起火處在攤車南側一帶,過濾現場殘留之熱源,僅存攤車上方的香腸烤爐設備,在營業收攤後該址攤位前後鐵捲門均呈關閉狀態,內部空間呈現封閉狀,香腸烤爐內的餘火並未完全熄滅,該址內部因封閉空間狀態溫度不易散失,容易產生良好的蓄熱條件,又因該攤車下方在火災前2天,在香腸烤爐下方位置被置放營業用木炭等物,攤車內部並還有包裝用紙袋及塑膠袋等易燃物,而本案依微小火源之燃燒條件進行分析,所謂微小火源大多為無焰火種,無法立即引燃可燃物而造成燃燒,而須經歷一段時間,待熱蓄積達一定程度始引發火災,而該處周遭也確實存在可能之易燃物(火災現場若有易燃物質存在,其遇有火源掉落始有引燃之可能),本案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燃燒方向進行綜合分析,並排除該址攤位其他可能引火及起火的燃燒因素,研判本案現場在火災發生前不排除係有火種等熱源殘留,其直接或間接所產生的熱,因故引燃周圍可燃物後而擴大起火燃燒,目前此火種的熱源種類,以勘察過程現場所見的木炭遺留的可能性較大,惟初期熱源蓄積的位置係指在香腸烤爐下方被置放的營業用木炭等物,該木炭在營業時間內就已先受上方香腸烤爐及金屬鋁板高溫等持續的輻射熱所影響,其內部因故蓄積產生高溫而造成本體之起火燃燒並引燃周圍之易燃物而造成火勢擴大起火燃燒現象,故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不排除為遺留火種所造成的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花蓮縣消防局109年7月24日花消調字第1090008941號函在卷可參(見刑事案卷之警卷第31-215頁、本院刑事卷一第446頁)。
㈡又經花蓮高分院另送中央警察大學就本件火災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拾貳、起火戶之研判:本案主要爭議為起火戶認定為花蓮市東大門夜市攤位編號E40或E41。一、由延燒途徑研判起火戶:對於兩棟以上房屋之延燒不能以燃燒強弱來研判,因兩者之情形不一樣,依前述玖、本案所用之鑑定原理一、燃燒強弱之研判:燃燒強弱雖為火災研判之重要依據,但絕不可僅依燃燒強弱來辨識起火處所,除非質、形、狀況一致之情況下方得作此看法。由於可燃物多寡、開口面積、垂直高度等對燃燒強弱,會有很大的影響。由建築物火流方向來研判起火戶及起火處進而追查起火原因為較合宜之調查流程,亦符合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執行:觀察火場附近-> 觀察燒燬之建築物->起火建物之認定->延燒路徑之認定à起火處之認定->發火部位認定->發火源之檢討->起火原因之認定。...二、由監視影像研判起火戶:...(三)監視錄影畫面研判:火災前後拍攝到異常冒煙之時間判定,以行車紀錄器時間為基準:...2.檔名:02花蓮縣警察局-露台上方北往南紀錄時間:2019.06.03,01:18:06(校正後共同時間為00:50:09)E38攤位方向之畫面尚未拍攝到煙,燈光亮度無異常變化,10秒後01:18:26(校正後共同時間為00:50:19)畫面較明顯有煙情形,往後每間隔10秒明顯出現煙層,燈光亮度無異常閃爍變化。3.檔名:03夜市管理中心-露台東面牆北往南紀錄時間:2019.06.03,00:50:00(校正後共同時間為00:49:47),畫面E38-E41方向攤位後方出現有煙情形,其它地方尚未拍攝到煙,燈光亮度無異常變化;...00:50:22(校正後共同時間為00:50:09)為對照前述2.附件二十一之相同時間,每間隔10秒明顯出現煙層,畫面E38-E41方向攤位後方出現有煙情形,燈光亮度無異常變化。(四)監視錄影畫面研判:異常火煙之時間判定,以行車紀錄器時間為基準:1.檔名:01報案人-行車紀錄器...顯示火災初期E40-E41攤位鐵捲門前方冒的煙較E38-E39攤位大,火在E40-E41攤位起燃的時間較早。2.檔名:02花蓮縣警察局-露台上方北往南...顯示火災初期E38-E41攤位後方冒的煙較攤位鐵捲門前方大,火在E38-E41攤位後方起燃的時間較早。3.檔名:03夜市管理中心-露台東面牆北往南...顯示火災初期E38-E41攤位後方冒的煙較攤位鐵捲門前方大,火在E38-E41攤位後方起燃的時間較早。(五)監視錄影畫面研判:第一個火花掉落之時間判定,以行車紀錄器時間為基準:...2.檔名:02花蓮縣警察局-露台上方北往南...顯示火災初期(校正後共同時間為00:53:05)E40-E41攤位鐵捲門前方出現第一個火花由上往下掉落,對照前述(三)E38-E41方向攤位後方出現有煙情形(校正後共同時間為00:49:47),經過3分18秒,火勢延燒至E40-E41攤位前方天花板,火在E40-E41攤位後方起燃的時間較早。3.檔名:03夜市管理中心-露台東面牆北往南...顯示火災初期攤位鐵捲門前方,於校正後共同時間00:53:05第一個火花及00:53:07第一個明火出現時,E40-E41攤位後方明顯冒出火光比前方多,火在E40-E41攤位後方起燃的時間較早。(六)監視錄影畫面研判:連續火花掉落地面之位置判定:1.檔名:02花蓮縣警察局-露台上方北往南...顯示火災初期(校正後共同時間為00:53:17)E41攤位鐵捲門前方出現初期連續火花由上往下掉落地面,並於26秒後(校正後共同時間為00:53:43)出現連續大型火花由上往下掉落E41攤位鐵捲門前方地面,鄰近攤位E40及E42則尚未有火花掉落,火在E41攤位起燃時間較早。三、由現場燃燒情形分析研判起火戶:(一)E41攤位前後各一道鐵捲門,前側為西側,後側為東側,對照前述附件二十二監視影像...(校正後共同時間為00:49:47)...,畫面E38-E41方向攤位後方出現有煙情形,到前述附件二十一監視影像...(校正後共同時間為00:50:19),畫面攤位鐵捲門前方較明顯有煙情形,即E41攤位後方鐵捲門外側冒煙到前述E41攤位鐵捲門前方冒煙,經過時間32秒。(二)而對照前述附件二十一01:18:26(校正後共同時間為00:50:19)畫面攤位鐵捲門前方較明顯有煙情形,到附件二十七01:21:02(校正後共同時間為00:53:05)在E40-E41攤位前方出現第一個火花由上往下掉落,即E41攤位鐵捲門前方由冒煙到火花掉落,經過時間為2分46秒。(三)上述兩點為火災以32秒時間由E41攤位後方鐵捲門外側冒煙到攤位鐵捲門前方冒煙,接續再以2分46秒時間使攤位鐵捲門前方由冒煙到火花掉落;若E41攤位後側鐵捲門外先起燃(室外起燃),則煙須以32秒穿過兩道鐵捲門,再以2分46秒穿過前側1道鐵捲門,使前側鐵捲門外天花板燃燒火花掉落,不符燃燒現象;若E41攤位内部先起燃(室内起燃),再往前後兩側擴大延燒至鐵捲門外側,則可造成上述E41攤位前後從冒煙到火光冒出之燃燒現象,顯示火災最先在E41攤位内側起燃。...從初期報案、時間順序、監視影像比對分析、目擊證人分析所見情形,以E41(大腸包小腸)初期燃燒時間較早,較能符合上述見解,因此研判起火戶是花蓮市東大門夜市攤位編號E41。拾參、起火處所之研判如前述探討起火戶之研判時一併討論,同意起火處原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東門夜市攤位編號E41西側營業攤車南側一帶。拾肆、起火原因之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研判同意原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並補充說明如下:一、分析現場電源情形:(略)二、分析現場火源情形,起火戶攤位E41(大腸包小腸)使用炭火加熱,收攤時熄滅炭火之位置在攤位後方,用夾子將烤爐内的木炭夾出放置在陶土製的爐子,再拿到攤位後側外面倒在地上,會取水將地上的炭火先熄滅,等木炭降低溫度後,再將木炭夾起,並與前述拾、相關證人筆錄記載:顯示現場E41攤位有使用炭火加熱設備,之前已有炭火熄滅不完全之情形。三、探討:黃仁義、徐暐宸工作位置及火災前之作息情形:黃仁義(E41攤位老闆)於108年6月03日(火警當天)10時45分之談話筆錄為火災報案時間(03日00時54分)後約9小時51分製作;火災發生時,黃仁義不在現場,其為火災前一天(2日)22時至E41攤位收攤,未記載離開時間;對照E41攤位員工(徐暐宸)花蓮分局調查筆錄記載離開時間為2日22時30分,為其離開後約2小時24分鐘119接獲第1通報案電話;收攤時是員工(徐暐宸)將放置在不銹鋼餐車上烤臺内木炭夾出來放置小火爐後,拿到攤位東南方水槽裡燒熄(澆熄);顯示現場火源僅有炭火餘燼可產生火災。拾伍、結論:本件火災案,起火戶研判:花蓮市東大門夜市攤位編號E41。起火處所之研判:東大門夜市攤位編號E41西側營業攤車南側一帶。起火原因研判:為炭火餘燼引火。」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110年12月28日校鑑科字第1100011338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按(詳見刑事案卷之花蓮高分院刑事卷一第353-431頁)。
㈢綜上分析,並參酌證人即火災報案人呂良健、鑑定證人即至火災現場勘察,並彙整相關資料製成上開鑑定書之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小隊長廖志航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刑事案卷之本院卷一第370-375頁、第336-369頁),足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經營之E41攤位確為本案火災之起火戶,而起火之原因為108年6月2日22時20分許攤位收攤時,被告徐暐宸未確實熄滅烤爐內之餘火,於斯時前往結算營業所得之黃仁義亦未確認或監督徐暐宸確認烤爐內之餘火是否完全熄滅,2人即收攤離開,致烤爐內餘火並未完全熄滅,有火種等熱源殘留,其直接或間接產生的熱引燃周遭易燃物而於108年6月3日0時51分許起火燃燒並迅速延燒至該夜市編號D30至D42、E38至E62號攤位分別受不等程度燒損等情,可信為真實。又中央警察大學於鑑定時係從延燒途徑、現場監視影像、相片、現場燃燒情形、目擊證人筆錄等各方面予以分析判斷,依其等火災鑑定之專業知識,就卷內諸多證據資料加以斟酌、全盤分析研判而獲致鑑定結論於鑑定書內以詳細說明鑑定認定之,其鑑定結果足以採認,被告聲請傳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鑑定人黃育祥到庭作證說明何以僅調查E40、41攤位而全然未調查其他地點以及其他鑑定之疏失等情,經核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被告黃仁義、徐暐宸二人共同經營東大門夜市編號E41號「北昌大腸包小腸」攤位,本應避免在火源附近放置易燃物,並應於收攤時將火源確實熄滅,以防止遺留火種蓄熱、引燃易燃物而發生失火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實防止火災之危險,逕將包裝用紙袋、塑膠袋等易燃物放置於餐車內部,黃仁義另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將原放置於攤位地上之營業用木炭移至餐車內部之烤爐下方層板處,復於108年6月2日22時20分許攤位收攤時,徐暐宸未確實熄滅烤爐內之餘火,於斯時前往結算營業所得之黃仁義亦未自行確認或監督徐暐宸確認烤爐內之餘火是否完全熄滅,2人即收攤離開,致烤爐內餘火並未完全熄滅,有火種等熱源殘留,引燃周遭易燃物而起火燃燒,火勢迅速延燒至該夜市編號D30至D42、E38至E62號攤位分別受火不等程度燒損,而原告分別為E38-40(原告楊宗叡、魏聖峰、賴志清)、E48(游國揚)、E49(游國鵬)、D36、37、42(原告張耀中、葉氏樂、林國寶)攤位之經營者,均因系爭火災攤位遭燒損,基上,堪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第18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二)各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89年2月9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失火事件之賠償,因現場經由火燒之破壞,就失火前物品之種類、形式、數量實難加以嚴謹之掌握。就損害賠償之內容,其舉證實受相當限制,是於本事件中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無法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本院自以審酌之一切情況,而定其數額。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合先指明。
2、又本件原告主張東大門夜市於104年7月間成立,至108年6月3日凌晨本案火災事故發生時,共計3年11月;東大門夜市至同年11月10日始恢復營業,期間原告共受有總計160日(計算式:28+31+31+30+31+9=160)無法營業之損失。其中就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其攤位裝潢及生財器具等物品遭燒毀之損害,以上開3年11月作為實際使用年數之認定,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各項器具之耐用年數(依原告之主張,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均未逾耐用年限),並以司法院「折舊自動試算表」據以計算折舊等情,業據提出新聞報導、網站資料、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詳本院卷第272-275頁、第368頁、第388-398頁)等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先予認定,是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攤位裝潢損失及生財器具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如前述主張所示之攤位裝潢及生財器具等物品遭燒毀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送貨單、出貨單、估價單、報價單、訂單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80-22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又原告雖未能全數提出原始購買憑證逐一證明購買日期、品項、金額、材質、性能等,但以火災之特殊事件,物件被火燒毀後,已成灰燼,所有憑證資料皆已滅失之情形,要求原告詳盡舉證,確實有其困難,原告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計算原告上開損害額等語;依上開說明,核屬有理。
⒉本院細究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單據,關於店面裝潢損失細項及受損害之生財器具細項內容,均為其等為經營相關餐飲攤位所必要,原告因有部分支出未能保留原始單據以為證明,而提出日期為被告所爭執之估價單、報價單、訂單等為據,所列項目、數量及金額除下列事項外,均屬合理,原告並據以依耐用年數計算折舊,自屬可採。而需剔除或調整金額之項目如下:
⑴附表一原告賴志清(E40號小賴好茶攤位)訂製7呎不銹鋼水吧台之價額原告誤載為99,000元,實應為79,000元(詳卷第180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第一欄),此部分折舊後價額應如附表一註*1所示)。
⑵原告楊宗叡(E38號燒干貝攤位)招牌價格原告誤載為176,000元,實應為為17,600元(卷第184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此部分折舊後價額詳如附表二註*1所示;又請求地磚損失部分,雖提出成品交運單一紙為證(詳卷第187頁),然依單據抬頭所示,無從證明係供經營燒干貝攤位所用,且亦難證明為經營該攤位所必要之生財工具,應予剔除。
⑶原告張耀中(D36黑丸嫩仙草攤位)主張不銹鋼餐車、LED招牌燈含攤車設計(A3LED燈箱)、對拉冰櫃、營業五金、之購買總額為251,000元,折舊後價額為161,629元等語,雖據提出黑丸攤車加盟契約書一紙為證(卷第222頁),然該契約書業已列明設備費用:不銹鋼餐車28,000元、LED招牌燈含攤車設計(A3LED燈箱)18,000元、對拉冰櫃15,000元、營業五金一批16,000元、4門冷藏櫃31,000元、封口機21,000元,其餘則非設備費用,自應予以扣除,此部分金額總計應為139,000元,折舊計算後為89,5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八註1所示)
㈡耗材及食材部分(此部分原告魏聖峰未請求):
⒈原告賴志清、游國揚、游國鵬、葉氏樂、張耀中主張因火災分別受有10萬元、3萬5千元、1萬元、5萬元、2萬元食材之損失等語,惟未能舉證實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請求自難以採。
⒉原告楊宗叡經營E38號燒干貝攤位,主張受有耗材即液化石油氣2,180元;食材扇貝肉、美國原肉骰子牛肉(500G/包)、阿根廷天使紅蝦10/20L1(2kg/盒)等...共計59,890元(15090+44800=59890)之損失,業據提出中央瓦斯配送中心送貨單、出貨單、對帳單影本為證(卷184、189-191頁),然為被告以「中央瓦斯配送中心送貨單」日期為102年8月2日,食材之出貨單為108年5月13日、108年3月等,無法證明為受損之食材等語為辯,本院審酌使用液化石油氣煮食雖為經營餐飲攤位所必要,然原告提出之單據為新品價額,以單據所載價格作為請求損害之依據,尚嫌過高,應酌減為1,500元始屬合理。又原告提出之食材單據所列送貨地址係在花蓮市○○街000號3樓之6,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及客戶對帳單在卷可查(詳卷第189頁),顯見原告之食材並非全數放置於攤位處,且當有部分已作為營業使用而非全部被火災燒毀,並衡酌原告108年的月營業額為139,94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08年營業稅查定課銷售額證明在卷可查(卷280頁),是平均每日營業額約為4,665元,本院認為放置於攤位備用之食材於15,0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林國寶經營D42號寶記櫻桃鴨攤位,主張受有食材損失39,090元,業據提出日期分別為108年5月20日、22日、24日、25日、28日、6月1日、6月2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出貨單影本為證(卷200-202頁),本院審酌依據上述收據及出貨單之買受人名稱顯示,食材均為系爭攤位所使用,然依送貨日期之前後,當有部分已作為營業使用而非全部被火災燒毀,並衡酌原告108年的月營業額為91,7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08年營業稅查定課銷售額證明在卷可查(卷306頁),是平均每日營業額約為3,057元,本院認為放置於攤位備用之食材於12,0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夜市攤位自108年6月3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之期間不能營業,因而受有160日不能營業之損失如附表一至八所載,其等固提出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以為據(詳卷第276-316頁),以所載每月平均銷售額除以30換算每日營收,再乘以160日計算營業損失,惟查,原告賴志清經營E40號小賴好茶攤位、原告張耀中經營D36號黑丸嫩仙草攤位,核屬標準代號5632-00「調理飲料攤販」類別;原告楊宗叡經營E38號燒干貝攤位、原告魏聖峰經營E39號吉香炸彈蔥油餅攤位、原告游國揚經營E48號游家來來鹽酥雞攤位、原告游國鵬經營E49號游家來來烤肉攤位、原告林國寶經營D42號寶記櫻桃鴨攤位、原告葉氏樂經D37號螃蟹王攤位,核屬標準代號5612-00「餐食攤販」類別,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在卷可參(詳卷第215頁),參酌上述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調理飲料攤販及餐食攤販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均為8%,依此計算各原告上開停業期間之營業淨利各如附表一至八所示。
(三)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主文欄一至八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收受送達時間如有先後不一,以最後收受送達為準)即110年3月30日起(詳卷第80頁送達證書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故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一
原告賴志清E40小賴好茶攤位(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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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鏽鋼水吧台購買價額為79,000元,折舊後價值為50,871元。 *2.計算式:營業額150,000元*淨利率8%=12,000元。 *3.計算式:店面裝潢損失103030+生財器具損失91289+營業損失12000=206,319元。 | | |
附表二
原告楊宗叡E38燒干貝攤位(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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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招牌購買價額為17,600元,折舊後價值為11,333元。 *2.無法證明為生財器具。 *3.計算式:營業額746,400元*淨利率8%=59,712元。 *4.計算式:生財器具損失25422+耗材損失1500元+食材損失15000+營業損失59712=101,634元。 | | |
附表三
原告魏聖峰E39吉香炸彈蔥油餅之攤位(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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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計算式:營業額431,840元*淨利率8%=34,547元。 *2.計算式:生財器具損失63202+營業損失34547元=97749元。 | | |
附表四
原告游國揚E48游家來來鹹酥雞攤位(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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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計算式:營業額622,400元*淨利率8%=49,792元。 *2.計算式:生財器具損失150857+營業損失49,792元=200,649元。 | | |
附表五
原告游國鵬E49游家來來烤肉攤位(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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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計算式:營業額622,400元*淨利率8%=49,792元。 *2.計算式:器具損失168,008元+營業損失49,792元=217,800元。 | | |
附表六
原告林國寶D42寶記櫻桃鴨之攤位(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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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計算式:營業額489,120元*淨利率8%=39,129元。 *2.計算式:器具損失225884+食材損失12000+營業損失39129 =277,013元。 | | |
附表七
原告葉氏樂D37螃蟹王之攤位(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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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計算式:營業額889,120元*淨利率8%=71,130元。 *2.計算式:器具損失122528+營業損失71130=193,658元。 | | |
附表八
原告張耀中D36黑丸嫩仙草之攤位(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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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銹鋼餐車、LED招牌燈含攤車設計(A3LED燈箱)、對拉冰櫃、營業五金 161,62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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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計算式:餐車28,000元+燈箱28,000元+冰櫃15,000元+五金16,000元+4門冷藏櫃31,000元+封口機21,000元=139,000元(本院卷第222頁),折舊後價額為89,508元。 *2.計算式:營業額431,840元*淨利率8%=34,547元。 *3.計算式:器具損失129273+營業損失34547元=163,82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