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朝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宏穎咨詢顧問有限公司等3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807,900元(因原告雖對被上訴人宏穎咨詢顧問有限公司部分勝訴,惟對被上訴人李采芳、鄭鏗洲部分全部敗訴,故仍以上訴人原聲明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807,900元為本件上訴利益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