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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坤旺 
            王惠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牧甫律師
複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12月16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民事大樓第一法庭續行言詞辯論。兩造並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補正下列二、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仍有相關爭點不明待釐清,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兩造應補正之事項:
 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均主張任職時,每月僅休6天,惟扣除該「每月休假之6天後」,原告復均主張被告「休息日」、「例假日」之加班費均未給予,是否符合一例一休之規定?有無重複計算之情事?此情業經被告具狀抗辯(見民事答辯狀第6、7頁之二、三),惟未據原告說明,自有補正之必要。
  ⒉本件原告實際上係以何「投保金額等級」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係自行或掛在其他單位名下投保?均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自有補正之必要。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經營之殯葬業務,中午是否不營業(即不接受顧客前來洽談或為顧客提供服務)。若否,則員工排班輪值之情形如何?
  ⒉本院111年5月16日之言詞辯論時,經被告表明:「容後補陳」之問題(見本院卷169-171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本院認仍有補正必要。
  ⒊倘本院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依勞基法有保存原告之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惟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則將生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效力」,請被告加以衡酌。
  ⒋對於原告111年9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陳報原告底薪、津貼、膳食津貼之金額,有無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